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三九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三九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三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票據號碼為HC224942,面額為三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第三人陳光毅為清償積欠原告借款,而交付原告面額為三十三萬元,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第一張支票),嗣因第一張支票退票,陳光毅再交付原告系爭支票換回第一張支票,原告並非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惟以:第三人陳光毅向被告借用面額為三十三萬元之第一張支票,第一張支票快到期時,陳光毅表示無法兌現,即要被告開第二張即系爭支票去換回第一張支票,但第一張支票已被提示,後來被告問原告,陳光毅有沒有欠原告錢,原告說沒有,被告是在第一張支票退票那天,才知道原告向陳光毅借票的事,若陳光毅欠原告錢,為何原告要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原告係惡意且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而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先不能舉證或未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即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本件被告自承將系爭支票借予第三人陳光毅,而第三人陳光毅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到庭證述:系爭支票係其交付予原告等語,顯然第三人陳光毅就系爭支票並非無權處分之人,原告自第三人陳光毅處受讓系爭支票,與上開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即屬有間,不生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問題,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難認有理由。
3、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執票人應繼承前手權利之瑕疵而言,非謂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向第三人陳光毅無償借用系爭支票之事實,為原告否認,證人陳光毅雖到庭證述:九十一年三月,原告告訴我經濟困難,怕其挪用公款事件東窗事發,所以向伊借票應急,伊和原告間返還系爭支票之訴訟亦在法院審理中(本院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四二號)等語。然證人陳光毅與被告係好友關係(見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而陳光毅與原告間,因票據糾紛衍生民事、刑事訴訟,此有被告提出陳光毅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佐,則證人陳光毅之陳述,基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利害關係因素,是否可信,即有可議?被告就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仍執陳詞抗辯,難信為真實,原告據以請求給付票款,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