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三一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三一號
- 原告
- 李秀珍
- 被告
- 陳光華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本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動產以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尚未將系爭動產交給被告,但系爭動產現應為被告所有。詎被告竟以對原告之票款債權聲請鈞院查封拍賣系爭動產,為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二八號事件執行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二八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對於其以對原告之票款債權聲請本院查封拍賣系爭動產,案號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二八號事件,及其曾向原告購買系爭動產,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原告尚未將買賣標的物交給我,所有權尚未移轉,我去查封拍賣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文可參。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面額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一六號裁定准許之,被告進而以該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動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二八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已經賣給被告,但尚未交付前即遭被告查封拍賣云云,惟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亦與「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不符,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況原告自承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尚未將系爭動產交付予被告,則依據前述說明,被告自未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仍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被告依法查封拍賣債務人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於法尚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二八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