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度訴字第1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度訴字第18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撤回訴之一部(即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50萬元之部分),並就14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0年6月4日,到期日同年月6日,票據號碼112746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4萬元本票乙紙,經鈞院90年度票字第5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鈞院91年度執字第6366號民事強制執行中,原告不服,提起91年度花簡字第4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經91年度花簡字第428號確定判決認定14萬元本票債務存在,被告並聲請以92年度執字第4528號民事強制執行,原告另提起92年度花簡字第331號執行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請准停止92年度執字第4528號民事執行程序,經鈞院92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准許後,原告以92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14萬元停止執行在案,嗣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4528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債權14萬元,被告即於94年3月間,向鈞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94年度取字第52號),經鈞院准其取回後,該14萬元本票債務應該已經消滅。
㈡詎被告明知該14萬元本票債務已經因其取回提存物,受領清償而消滅,竟於鈞院另案94年度花簡字第132號案件於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謊稱該14萬元本票債權仍存在,被告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4萬元之損害。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94年7月27日於94年度花簡字第132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時開庭時,我所陳鈞院90年度票字第516號民事裁定其中14萬元本票債權仍然存在等語,是以為14萬元本票債權存在,我才能合法地領回那筆提存金,否認有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14萬元本票債務,業於94年3月2日經本院准許被告領取,被告於94年7月27日在本院94年度花簡第132號言詞辯論時為上開陳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94年度花簡字第132號、92年度存字第408號、94年度取字第5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對原告享有之14萬元本票債權,的確已於94年3月經被告領取提存金14萬元後,因受清償而消滅。
五、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於94年7月27日在本院94年度花簡第132號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又是否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
㈠94年7月27日本院94年度花簡字第132號案件言詞辯論時,法官問:對於本院91年執字第6366號卷宗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原告訴代答:82萬元的本票原來是作為購屋款的一部份,在簽鈞院卷第8頁買賣契約書時,我尚未發現被告的欺騙行為,簽約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我們才發現被告去向民間貸款,未依約向銀行貸款,所以原告拒付價款等語。被告答:鈞院90年票字第516號民事裁定其中14萬元本票債權仍然存在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核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上開回答,係針對法官提示之91年度執字第6366號民事執行卷宗之執行名義(90年度票字第516號裁定)內之14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而非指該債權在94年7月27日仍然存在。且該14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本院91年度花簡字第4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認定無訛,被告所言並無不實之處,尚難認為被告針對91年度執字第6366號民事執行卷宗而為上開陳述,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㈡再查:94年度花簡字第1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之範圍,係原告主張被告捏造50萬元之債權,以90年度票字第516號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查封原告之財產,對原告造成186,630元之損害,與系爭14萬元本票債權無涉,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且原判決理由欄中提及系爭14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之理由,亦係依據91年度花簡字第428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非基於被告上開陳述,原判決並未據被告之陳述,對原告為何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受損之事實,且縱認為原告權利受損,亦無法認為與被告上開陳述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尚嫌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元及上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蕭一弘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