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二五八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己○○
- 兼右三原告
- 之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庚○○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二五八號給付旅遊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花蓮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己○○、乙○○各新台幣柒仟零玖拾肆點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四人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參加被告提供旅遊服務「大陸九寨溝超值版8+1天」行程,約定每人團費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計九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出團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原告並以刷卡支付定金四人計一萬二千元。詎被告竟於出團日期前六天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無故取消既定之出發日期,片面更改出團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告因無法配合而拒絕。2依兩造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十四條規定,被告於出發前二日至二十日通知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應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即每人七千零九十四點五元,計二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23649×4×3/10=28378)。3原告因原定之旅遊活動未能成行,被告拒絕協調,無服務品質,原告特別利用農曆鬼月淡季旅遊,卻無法成行,夫妻吵架,家庭失和,權益受害至鉅,因被告未履行契約,原告各受有十萬元之精神痛苦,計四十萬元。4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原告後來是參加全龍旅行社十二天的行程,團費每人三萬零四百元。否認被告是因為包機停飛而取消原訂出發日期。
二、被告則陳述:1自認原告提出旅遊契約影本為真正,但被告是與原告己○○訂約。2訂約當時已告知原告是包機,因為航空公司臨時取消班機,航程的中段發生問題,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提供其他同為農曆鬼月出團之旅遊行程,原告都不同意,被告即將定金退回。原告已另行參加其他旅行社出團旅遊。3本事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所在之台北地方法院,而非花蓮地方法院。4有關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違約金計二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部分,被告願意給付,但原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不合理。原告請求四十萬元精神賠償是因為對後續的處理不滿意。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系爭旅遊契約為真正。2旅遊費用計九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3被告取消原定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出團日期。
四、本件應斟酌之重點:1系爭旅遊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2原告請求四十萬元之精神賠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營業所在台北,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係在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後,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應認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所謂旅遊係指旅遊營業人與旅客約定,由旅遊營業人提供給旅客旅遊服務,旅客支付旅遊費用之契約。查系爭旅遊契約書之末,訂約人甲方欄位雖僅由原告己○○一人簽名,然由契約首頁明載「立契約書人,旅客姓名己○○、丁○○、丙○○、乙○○等四人(以下簡稱甲方)」等語,原告己○○於刷卡支付定金時,復表明「支付四人之訂金」等語(見卷附原證二刷卡同意書),足見原告己○○除其個人外,另代理原告丁○○、丙○○、乙○○簽訂系爭旅遊契約,而此情節,衡情應為相對人所明知。參以旅遊契約上記載「旅遊費用每人21999加1650,..,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繳付新台幣三千元」等情,原告四人應係各別為旅遊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
(2)二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取消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旅遊行程,依契約十四條規定應給付違約金每人七千零九十四點五元,計二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旅遊契約為證,被告並表示同意給付計二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違約金,如上所述,因原告四人為不同債之主體,故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七千零九十四點五元(即23649×3/10=7094.7,仍以原告主張之7094.5為準)。
(3)四十萬元精神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故取消行程,未能履行旅遊契約,致原告家庭失和,被告事後又拒絕協調,侵害原至權益至鉅,原告各受有十萬元精神上痛苦損害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人格權有何受侵害之事實未能舉證,難認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旅遊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七千零九十四點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