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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玉簡字第35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郝燮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玉簡字第35號

原告
甲○○
原告
二樓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富里鄉○里村○○路七六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富里鄉○里村○○路七六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按月給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詎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從未繳納任何房租,原告自得於租期屆滿後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該一整年所欠之租金36,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未提出書狀作任抗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之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迄未還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清償積欠之租金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 允 志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郝 燮 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玉簡字第35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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