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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四七號

返還寄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四七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原為被告所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六千三百元拍賣承受而得,被告於原告承受系爭動產時,與原告協議在三天內連同房子的尾款及系爭動產一併處理,被告並簽立字據,即原告同意暫時將系爭動產寄託被告保管。惟迄今已逾三天寄託之期間,被告始終未與原告商妥如何處理之方法,原告未同意將系爭動產借給被告使用。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即系爭動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動產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字據一張(本院卷十二頁)為真正不爭執,惟以:我認為這是原告非法取得之債權,不能享有所有權。原告依照鈞院九十年票字第五一六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動產,但這些東西是九十年間原告以八十二萬元向我購買,且八十二萬元的本票債權已經鈞院以九十一年花簡字第四二八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所以原告又從鈞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動產,自屬非法;原告所提字據一張是我簽的,因為兩造間就花蓮縣吉安鄉○○路五六八號房屋的問題還未解決,所以原告雖買走系爭動產,但仍同意我繼續使用;系爭動產大部分都是我經營自助餐店所需用的餐具還有我住家的家具,原告有同意我繼續使用,不是單純託我保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原為被告所有,原告自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十八萬六千三百元之價格拍賣承受而得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六六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前述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為非法取得云云,並不足採。原告又主張其於拍賣取得系爭動產後,與被告協議將系爭動產交予被告保管三天等情,並提出字據一份為證(本院卷十二頁),依該字據之內容載「甲○○乙○○(即兩造)兩人同意將查封物延三天處理」,不論該字據之性質為原告主張之寄託關係或被告自認之使用借貸關係,依該字據之約定即可認為被告同意於三天後將系爭動產交還原告,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即前述字據為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法 官 楊 碧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寄託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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