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部分,自民國9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詎料被告自92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積欠本金4萬元及利息700元,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百元及其中4萬元部分自9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對於系爭現金卡係遭第三人張耀仁竊取及盜刷乙節不爭執,然依約定書第6條、第7條約定,如卡片遺失、滅失或被竊時,被告應向原告辦理掛失,未辦理掛失前,如遭他人盜用,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故被告所稱被盜領之款項均係於原告未辦妥電腦掛失登錄交易前所刷,仍對被告發生效力,是被告就上開被盜領取之款項亦應負責。且被告使用卡片尚須於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除非被告密碼保存不當或告知他人密碼,應不會發生損失,故本件風險應由被告承擔。縱認被告之現金卡遭第三人竊取而領取款項,該第三人亦屬民法第310條、第966條規定之準占有人,被告亦應負清償借貸之責等語。
二、被告對於伊有向原告申請系爭現金卡乙節不爭執,惟以:本件借款並非伊所借貸,其住處於92年5月1日遭第三人張耀仁竊盜,當天晚上其收到原告傳送之簡訊顯示被告使用本件現金卡,去電原告查詢後發現被盜刷即辦理掛失,故本件借貸債務係因其現金卡及密碼遭張耀仁竊取而被盜刷所致,且張耀仁竊取系爭現金卡及盜刷之事實,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本件借貸債務自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GEORGE&MARY卡約定書、及交易明細等文件在卷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本院92年度第219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現金卡為第三人張耀仁竊取後,經第三人盜刷領取之款項,對被告究有無發生效力?玆論述如下:
(一)按系爭GEORGE&MARY卡約定書第6條約定:「G&M卡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時,會員須親自向本行(原開戶單位)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方式辦理掛失手續,在本行未辦妥電腦掛失登錄交易前,所有以G&M卡領取現款、辦理轉帳之交易,均對會員發生交付效力,如係本行故意或過失延誤電腦掛失登錄所致之損失本行應負責任。」;第7條約定:「G&M 卡之密碼經ATM或其他自動收付款機認定相符而辦理取款或轉帳者,縱令該卡或密碼有被盜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仍對會員發生交付效力。」復按現行以現金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現金卡,而持卡人即得以現金卡預借現金,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與其他約定費用,負清償之責;因此,現金卡使用契約之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發生授信關係與償還關係。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定有明文。
(二)次查第三人張耀仁竊取被告現金卡,而進冒用被告名義預借現金,均為被告掛失前所產生乙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卡狀況異動記錄表(見本院卷第55-1頁)在卷足參,應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前開現金卡,於掛失前遭第三人以自動付款設備盜領4萬元,既如前述,則依前開約定,被告本應就掛失前遭第三人盜領之款項負清償之責,殆無爭議。再查第三人張耀仁於另案(92年度第219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問:丙○○家中的東西如何偷?)... 我是用身體撞開後門... 現金卡我後來去建國路的建國分行領二次,密碼是跟卡片放在一起」等語,此據本院調閱另案刑事卷宗所附偵查筆錄(見本院卷第80頁)可稽,又銀行係以亂碼方式組成密碼,銀行自身亦無從得知客戶密碼(前開約定書第8條、第14條約定參照),惟因被告將現金卡及密碼一同放置,該第三人竟得以輸入現金卡正確密碼而領得借款,顯見被告對該卡片及密碼,未盡保管之注意義務甚明,亦難卸其責。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約定書第6條、第7條約定負責等語,應屬有據。
(三)再按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銀行使用自動提款卡之存款戶,其提款卡及密碼係存摺及印鑑之代替,乃為自動提款機之需要而設,若提款卡遭第三人竊去持向銀行提取存款,因係自動提款,由機器判讀給付,無從知悉其係冒領,與第三人持真正之存摺及印鑑冒領存款之情形相當,均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給付,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存款戶有給付之效力(司法院第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可供參考)。則現金卡遭第三人竊去以輸入密碼方式持向銀行辦理借款,因係自動提款,由機器判讀密碼給付,銀行無從知悉其係冒領,自與前開提款卡、存摺遭盜領之情形相當,銀行均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現金卡之持卡人有清償之效力。查被告所用之前開現金卡連同密碼遭第三人張耀仁所竊取,並輸入前開密碼方式持向原告提取借款,該第三人堪認係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之準占有人,且因係自動提款,由機器判讀密碼給付,原告無從知悉其係冒領,亦即不知第三人非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之債權人,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係善意的向債權準占有人給付系爭4萬元,且對被告已有給付之效力。故被告自有依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清償前開4萬元之義務,然被告迄未清償,則依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本金4萬元、利息700元,合計4萬700元,及其中本金4萬元部分,自9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上開金額及延滯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縱認兩造所簽訂之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顯失公平,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然基前所述,第三人以竊取方式取得系爭現金卡,並猜對或取得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則堪認該第三人係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之準占有人,且原告亦不知第三人非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之債權人,其向債權準占有人給付系爭4萬元,應已對被告有給付之效力,故而,原告前揭給付預借現金之效力,自不受兩造所簽訂之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第7條約定效力之影響,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