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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燁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93年4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詎料被告自9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積欠本金20萬元、利息3,300元及帳務管理費1千元,共計204,300元,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00元及其中20萬元部分自9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對於系爭現金卡係遭第三人竊取及盜刷乙節不爭執,然依約定書第6條、第7條約定,如卡片遺失、滅失或被竊時,被告應向原告辦理掛失,未辦理掛失前,如遭他人盜用,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故被告所稱被盜刷之款項均係於原告未辦妥電腦掛失登錄交易前所刷,仍對被告發生效力,是被告就上開被盜領取之款項亦應負責。且被告使用卡片尚須於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除非被告不慎將密碼告知他人,或設定密碼係以自己同時遺失資料有關數字,應不致發生損失,故本件風險應由被告承擔。縱認被告之現金卡遭第三人竊取而領取款項,該第三人亦屬民法第310條、第966條規定之準占有人,被告亦應負清償之責等語。

二、被告對於伊有向原告申請系爭現金卡乙節不爭執,惟以:本件借款並非伊所借貸,伊於93年2月28日上午在花蓮左倉公墓掃墓,詎竊賊趁伊不注意,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系爭現金卡亦一同遭竊賊竊取,被告發現時,立即通知原告掛失止付,並向派出所報案,但原告告知系爭現金卡已被領取20萬元,是本件債務自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GEORGE&MARY卡約定書、及客戶交易明細表等文件在卷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現金卡為第三人竊取後,經第三人盜刷領取之款項,對被告究有無發生效力?玆論述如下:

(一)按系爭GEORGE&MARY卡約定書第6條約定:「G&M卡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時,會員須親自向本行(原開戶單位)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方式辦理掛失手續,在本行未辦妥電腦掛失登錄交易前,所有以G&M卡領取現款、辦理轉帳之交易,均對會員發生交付效力,如係本行故意或過失延誤電腦掛失登錄所致之損失本行應負責任。」;第7條約定:「G&M 卡之密碼經ATM或其他自動收付款機認定相符而辦理取款或轉帳者,縱令該卡或密碼有被盜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仍對會員發生交付效力。」。復按現行以現金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現金卡,而持卡人即得以現金卡預借現金,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與其他約定費用,負清償之責;因此,現金卡使用契約之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發生授信關係與償還關係。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定有明文。

(二)查第三人竊取被告現金卡,進而冒用被告名義預借現金,均為被告掛失前所產生乙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卡狀況異動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足參,應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系爭現金卡,於掛失前遭第三人以自動付款設備盜領20萬元,既如前述,則依前開約定,被告本應就掛失前遭第三人盜領之款項負清償之責,殆無爭議。復按衡諸常情,現金卡持卡人將密碼設定為與其生日相同之數字,而在現金卡與其身分識別資料一併遭竊時,竊賊容易自竊得之身分資料中以持卡人生日之數字來試探密碼,因而得知持卡人所設定之密碼,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我所有駕照和證件,都放在皮包內,而我的現金卡密碼剛好就是我的生日,所以可能竊賊知悉我的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本件遭盜刷之交易明細紀錄有出現2次密碼錯誤之交易失敗紀錄,此有ATM交易查詢表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所述竊賊係自竊得之皮夾內資料查知被告之生日,進而以此猜對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並持系爭現金卡而輸入正確之密碼即被告生日,領取本件借款之事實,為可採信。惟銀行係以亂碼方式組成密碼,銀行自身亦無從得知客戶密碼(前開約定書第8條、第14條約定參照),然因被告將現金卡密碼設定為其生日,並將現金卡與身分資料一同放置,該第三人竟得以猜對密碼並輸入現金卡正確密碼而領得借款,顯見被告對該卡片及密碼,未盡保管之注意義務甚明,亦難卸其責。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約定書第6 條、第7條約定負責等語,應屬有據。

(三)再按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銀行使用自動提款卡之存款戶,其提款卡及密碼係存摺及印鑑之代替,乃為自動提款機之需要而設,若提款卡遭第三人竊去持向銀行提取存款,因係自動提款,由機器判讀給付,無從知悉其係冒領,與第三人持真正之存摺及印鑑冒領存款之情形相當,均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給付,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存款戶有給付之效力(司法院第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可供參考)。則現金卡遭第三人竊去以輸入密碼方式持向銀行辦理借款,因係自動提款,由機器判讀密碼給付,銀行無從知悉其係冒領,自與前開提款卡、存摺遭盜領之情形相當,銀行均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現金卡之持卡人有清償之效力。查被告所持用之系爭現金卡連同皮夾遭第三人所竊取,第三人自皮夾之資料中猜對被告所設定之密碼,而以輸入前開密碼持向原告提取借款,該第三人堪認係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之準占有人,且因係自動提款,由機器判讀密碼給付,原告無從知悉其係冒領,亦即不知第三人非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之債權人,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係善意的向債權準占有人給付系爭20萬元,且對被告已有給付之效力。故被告自有依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清償前開20萬元之義務,然被告迄未清償,則依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本金20萬元、利息3,300元及帳務管理費1,000元,合計204,300元,及其中本金20萬元部分,自9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上開金額及延滯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縱認兩造所簽訂之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顯失公平,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然基前所述,第三人以竊取方式取得系爭現金卡,並猜對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則堪認該第三人係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之準占有人,且原告亦不知第三人非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之債權人,其向債權準占有人給付系爭20萬元,應已對被告有給付之效力,故而,原告前揭給付預借現金之效力,自不受兩造所簽訂之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第7條約定效力之影響,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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