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花簡字第3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頤
- 被告
-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花簡字第3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6日、92年2月27日、92年11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循環利息按年息19.7%計算,被告消費後應依原告所寄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予原告,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自帳款入帳日起計付循環利息,並得依約收取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10月18日消費簽帳結果共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493,217元(其中本金為469,455元),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帳款及利息,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淮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