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飼料生意,被告於94年3月2日至95年6月25日間向原告買受大雞、中雞、小雞之飼料數次,但被告僅以票據結算一次貨款予原告,其餘貨款被告雖答應要以匯款方式結算,惟原告均未收到款項,之前曾催促被告給付貨款,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有買賣飼料,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提單據,惟原告到被告家裡要求給付貨款,被告業已以現金或支票付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10張附卷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依前所述,被告自應就業已清償貨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惟被告就其所辯清償貨款部分,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之原告所提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