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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燁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養父蔣雲原係被告農場之場員,因係被告農場場員之關係,而於民國57年間獲配住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677地號土地上門牌花蓮縣吉安鄉○○村○○○街90號(原為光華14號,96年8月16日整編為90號)房舍1戶(下稱系爭房屋),並於57年12月22日遷入居住,是蔣雲自配住系爭房屋時起,與被告間已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嗣蔣雲於94年3月25日去世,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合法繼承養父蔣雲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詎被告竟引用違憲之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4點第3項之規定,不准原告繼承,並擅將原告放置於屋內之家具、電器用品及個人財務,當作廢棄物處理殆盡,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677地號土地上,門牌花蓮縣吉安鄉○○村○○○街90號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蔣雲係國軍退役官兵,於退役後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於被告農場,並由被告配墾土地予蔣雲,輔導其從事農業生產以達自給自足,並改善生活。被告為妥適照顧蔣雲之日常生活,使其得安心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尚基於其場員身分關係而配住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予蔣雲居住使用,是被告與蔣雲間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無疑。又蔣雲於94年3月25日不幸過世,其因此喪失場員之身分,且其與被告間之土地配墾及房舍配住等使用借貸關係,依借用之目的,亦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告與蔣雲間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原告自無從繼承此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配住機關即被告自得請求其眷屬或繼承人返還配墾之土地或配住之房舍,被告無須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借貸契約,即可收回系爭房屋。又縱使原告以蔣雲子女身分得以主張繼承使用借貸關係,惟該使用借貸關係係屬無償者,被告亦得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訴外人蔣雲係國軍退役官兵,於退役後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於被告農場,而為被告農場之場員,由被告配墾土地予蔣雲,輔導其從事農業生產以達自給自足,蔣雲並於57年間獲配住系爭房屋。蔣雲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⒉原告於86年11月18日經蔣雲收養為養女,嗣蔣雲於94年3月25日死亡,原告為蔣雲之唯一繼承人。

㈡本件爭點限縮為:原告本於蔣雲繼承人地位,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之養父蔣雲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退除役官兵農業生產輔導辦法(已廢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場員須知之規定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前開規定係基於輔導安置榮民而設,目的在照顧榮民之生活、使榮民能自給自足,此有前開條例第1條、第5條、前開辦法第1條、第2條及前開須知第2、4、5點可稽(詳本院卷第44-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倘借用人即榮民亡故或另有所養,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安置機關自得請求返還配住房屋。本件蔣雲於獲配系爭房屋後,已於94年3月25日死亡,於其死亡時,應認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其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至被告於本件起訴前雖誤為援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宣告違憲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4點第3項之規定,拒絕原告繼承蔣雲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有無援引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之規定,均無礙前述蔣雲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其有權繼承蔣雲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

㈡綜上所述,蔣雲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於蔣雲死亡時即已消滅,原告自無從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繼承蔣雲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年臺上字第1926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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