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3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65號
- 原告
- 周惠竹
- 被告
- 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培珍
- 訴訟代理人
- 謝 天
- 被告
- 謝 天
- 被告
- 劉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於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及其僱用之總幹事劉志昌未履行其應作為之義務積極修繕故障之對講機,導致原告家教班學員流失,影響生計而侵害其權利、及另一總幹事謝天濫發函文指稱原告違規於住宅區設立補習班,其登載不實明顯侵害原告名譽,而請求「被告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與劉志昌及謝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免繳管理費兩年」;嗣後具狀追加被告謝天因以函文偽稱原告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故一切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均屬無效,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與其為區分所有權人得行使之權利,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謝天應撤銷不實登載文件,並公告道歉」;復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及被告劉志昌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及被告謝天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時訴訟進度及其主張之事實理由,堪認上開原告訴之變更,與原起訴請求係基礎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又被告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及被告劉志昌、謝天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僱用非住戶之總幹事即被告劉志昌,因住戶質疑其管理員認可證問題,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主委吳培珍欲請前總幹事謝天復職,遂於97年11月間公告劉志昌離職。被告劉志昌因被辭退感到不悅,故意不處理修繕原告97年10月下旬故障之對講機,直至總幹事謝天於98年1 月到職後才請來水電工處理修繕,確定故障原因為樓下公共線路接錯。原告係以家教維生,因劉志昌延修對講機,加上延修期間(97年11月至98年1 月)天氣寒冷,學生家長無法使用對講機而須以手機聯絡,致原告家教班學生嚴重流失,則因對講機故障延遲維修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與劉志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98年至99年間,被告謝天擔任總幹事期間,故意未經住戶會議,假公濟私濫發函文,以(99)凌雲字第09904017號函指稱原告違規於住宅區設立補習班營業,要求原告停止補教,但被告明知原告是在校學生兼家教貼補生計,且學生流失僅剩2 名,卻故意業務不實登載指稱原告於住宅區設立補習班,明顯侵害原告名譽。又被告謝天明知原告於另案98年度花小字第365 號給付管理費案中,遭法院判決為區分所有權人應支付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6,220 元管理費在案,卻於99年12月8日以(99)凌雲字第099012004號函偽稱原告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一切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均屬無效,並公告擬重新辦理C 甲棟委員選舉,於法不合且混淆視聽,侵害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且會使其他住戶誤以為原告與弟弟之間有繼承權糾紛之不名譽事。被告所發上開兩件函文,皆記載不實且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故被告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應與被告謝天就侵害原告名譽乙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實已侵害原告權利灼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名譽之損失,並聲明:被告凌雲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劉志昌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凌雲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謝天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以:原告對講機於97年10月中功能不正常,無法雙向通話為實,但被告於原告反應後即聯繫廠商查修,當天查修後已排除線路問題卻依然無助於該戶通話品質,且因廠商攜帶之室內對講機與戶外主機衝突,故約定改日更換室內機廠牌試試。期間總幹事劉志昌數次以電話聯繫原告,均因原告尚在就學及廠商時間、工作人員工程限制等,雙方時間上無法配合而延宕,並無被告不作為之情事。且對於原告指控總幹事謝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惟依該條例第15條,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份,不得擅自變更之規定、及教育法規定五人以上於一固定場所,具收費行為者,須申請立案,原告既於98年度花簡他調字第110號調解時自陳其招生人數為9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總幹事謝天承主委指示,依規定發文,尚符合職務權限,何來假公濟私,登載不實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志昌則以:針對凌雲四村社區住戶對講機故障情形,其有請廠商對公共空間線路及一樓門區的對講機做檢查,但檢查結果都沒有題。其與原告約定檢修時間,但原告不是說沒空,就是說她在上課,才會讓廠商離開,且廠商當時所帶來之話機因與主機不相容才無法排除對話之障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謝天則以:原告在另案調解庭中敘及其有9 名家教學生,經其向花蓮縣政府教育局查詢結果,人數五人以上在固定場所補習收費行為就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因住宅不得有營業行為,其秉主委之命,乃發函(99)凌雲字第09904017號勸導糾正。另原住戶夏素珍遺留之房地尚未確定係原告或其弟弟繼承,而依凌雲四村社區住戶規約第40條第2 項規定,原告未提出書面證明資料於委員會,亦未提供其他繼承人之推舉書,原告於會議當時一再表明已取得區分所有權,工作人員鑑於該日係週末無從查證,若確實如原告所言恐損其權利,故有條件同意其出席,然於會後未蒙惠補資料,因而請益主管單位之意見,並經地政資料核對後,將其意見呈報上級做以上之確認。對於原告加訴其妨害名譽及自作主張擅自發函乙事,有該戶所有權狀及工作日誌等可資為證,其並無可能亦無必要為此行為,故應係原告之誤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志昌故意延宕修繕對講機,致使原告家教班學員流失,影響生計等語,被告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劉志昌則以獲悉原告住處對講機故障時就已請人查修,得知公共線路沒有問題,且因廠商攜帶之室內對講機與戶外主機衝突,故約定改日更換室內機廠牌,然因原告尚在就學及廠商時間、工作人員工程限制等,雙方時間上無法配合而延宕,並無被告不作為之情事。且依規約對於公共線路部分管委會有修繕之義務,但對於私有、專有部份、室內設備部份,為個人使用,管委會不負修繕之義務等語置辯。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故原告主張被告延修對講機致其權利受損,其前提須被告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負有修繕義務而怠於履行,倘非屬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之職務,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辯未怠於查修且檢修結果非屬外線問題等情,業據證人即廠商上揚電訊之技術工程師高文輝到庭證述:「我去了六次以上,都是不同住戶,不記得戶數」、「(你是否記得原告周惠竹住戶的對講機也有修復的問題?)有,那戶修了很久,因為線路之前並非我公司承包,之前線路有點亂,我從一樓逐層做線路檢修,之後發現該社區使用對講機之廠牌已經停產,我們只能以現有廠牌的對講機來修,試了很久都是可以響,但無法對講的情形。」、「(如你所述,對講機無法修理好,是因為廠牌無法融合的問題?)對,要全部換成同一廠牌才可以修好。」、「(是否說明你前後去維修六次的期間?)相隔有二、三個月以上。」、「(有無你到場,原告周惠竹無法配合,而無法入內檢修的情形?)有,但我不記得次數。」、「(請問證人你到周惠竹家中幾次?對講機的故障情形?是否先查修線路問題?有無於當天完成查修線路?)我只有到她家中一次,對講機故障不是因為線路問題,而是室內機廠牌融合問題,我在第一天逐層查修線路,當天就完成查修,也有進入原告家中試機。」、「(原告問:你到我家中檢修是否一次無法配合,另一次才到我家中檢修?)對,進到原告家中就是試機那次,之後因為原告無法配合,就沒有再進去。」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可知原告住處對講機故障已排除公共線路問題,依前開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係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但原告對講機故障之問題既係因為內線問題,而內線屬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份及室內設備,其維修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再據被告謝天陳稱被告劉志昌離職後,有將對講機故障要維修的事情交接,其找來游勝宏檢查,也說外線無故障,是屬內線問題,游勝宏拿與門口同一廠牌室內機更換後,原告室內機就可以直接對話,並提出1 月10日工作日誌記載「查外線無故障應為內線」、1 月12日工作日誌記載「陪同修繕對講機及更換」等為證,是被告劉志昌就其並未延宕修繕原告對講機,而是對講機廠牌無法融合與雙方時間無法配合以致修繕時間延長等情盡舉證責任。而原告所舉之證人即同社區住戶黃孫阿妹亦證稱被告劉志昌沒有延宕處理其住處對講機故障之問題,僅是沒有完全修好而已一情(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延遲對講機之修繕,被告亦對共有部份已盡查修之義務為舉證,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無賠償之責,故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而無足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嚴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原告主張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管理服務員謝天明知其為經營家教班,並未妨礙公共安寧,卻擅自以(99)凌雲字第09904017號函文指稱其違規於住宅區設立補習班營業,涉嫌業務登載不實,明顯侵害原告名譽等情,固提出凌雲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99)凌雲字第09904017號函、花蓮縣政府府城建字第0990061205號函及花蓮縣政府府城建字第099008759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 款,管理委員會對於住戶有違規之情事得制止之並提供相關資料,被告謝天係在另案調解時得悉原告在其自宅以家教維生,發現原告可能有違規於住宅區經營補習班之行為,於向主關機關函詢後,乃秉主委之命發函要求原告立即停止於住宅區設立補習班營業,縱被告謝天未再查證原告經營家教之規模,且未先行提交各區住戶委員決議逕於請示主委後發文,處理程序尚未周全,然該函目的係在制止原告可能違規設立補習班之行為,亦僅寄送予原告及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並非以公告方式使不特定第三人可得而知,自無貶損原告人格或聲譽在社會上之評價。且該函文中並無貶抑或辱罵字句,僅要求原告依規定辦理,顯見被告亦非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目的而製作函文,故被告本其權責所發上開函文,縱與事實尚有出入,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謝天以(99)凌雲字第099012044 號函認定其不具區分所以權人資格,一切行使區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均屬無效,因為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會讓其他住戶誤以為其與弟弟間有繼承權糾紛,事屬不名譽。然查:原告既自陳其母親夏素珍過世後所遺留之花蓮市○○○街26巷8號4樓房地(下稱上開房地)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所提上開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仍登記為夏素珍,則依凌雲四村住戶規約第3 條第7、9款所示,若數人共有一專有部份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供委員會核對(參本院卷第87頁)。雖原告以另案98年度花小字第365 號給付管理費案中認定原告係上開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應繳交積欠之管理費,惟該判決僅認定原告屬上開房地繼承人之一又居住於內,故應繳交管理費,但不應據此即認原告已單獨取得上開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仍應由原告與其弟弟共同繼承,而依據前開住戶規約,原告自應出示另一區分所有權人周昱霖之推舉書,才能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行使投票權。被告謝天既係本於其職權與規約之規定,認定原告因未取得周昱霖之推舉書,因此原告所參與之C 甲棟委員選舉投票及會議應屬無效,非全然無由,自非故意侵害他人名譽。至原告所言上開函文會讓其他住戶誤以為其與弟弟之間有繼承權糾紛,有不名譽的事情等語,則因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可能出於繼承權人不明,亦可能繼承人散布各處連繫困難,亦可能繼承財產未能協議等,原因不一,未必即屬民法第1145條之事由,且此非為外人所得知悉,上開函文僅說明原區分所有權人夏素珍身故,其繼承人未定,故原告以繼承人身分參與委員選舉投票及會議屬無效,並未載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有紛爭及涉訟一事,原告認定此函足使人懷疑其有民法第1145條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乃言過其實,上開函文內容既未涉及私德且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未定並不當然有繼承權糾紛,亦不必然使名譽有損害,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
㈣末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然觀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條第9款:「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次參酌同條例第38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當然亦無侵權行為能力及損害賠償之能力。依前述,被告劉志昌及被告謝天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而本件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管委會亦無侵權行為能力與負擔賠償責任之能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與被告劉志昌、被告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與被告謝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