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敏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敏凱不服原審判決,於100年7月22日合法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惟被告就上開竊盜案件已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且被告自98年3月23日起至今未再有任何毒品犯行,如被告竊盜案件判決無罪,則被告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不在,請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再判斷被告是否須撤銷緩起訴等語。惟查,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9日某時、97年12月10日2時至24時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迭次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雖曾經檢察官於98年3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即99年5月4日另犯竊盜罪,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法有據;況且被告所犯竊盜案件亦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上訴理由顯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結果,且被告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