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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謝志揚張健河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光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光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理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蕭光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其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4、7、8部分之罪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據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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