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謙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謙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罪,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各為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精神病、糖尿病、酒癮,希望改判禁戒,治療後重返社會,且被告已37歲,找工作不易,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供稱:現在是心情不好的時候會喝,大約一星期喝一次酒,每次都喝二瓶,早上是喝米酒、工作時是喝保力達;其實我每天沾酒,但一星期大喝一次;目前一天收入1800元至1900元,一個月約可做二十天左右等語,足見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喝酒情形已可控制,與本件犯罪時被告無業、無收入致竊取酒類飲用等情形大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因喝酒而再犯罪之虞,與前開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
2.被告雖稱其有糖尿病,工作為粗工,容易低血糖,希望可以禁戒反省,並調整身體云云,惟國人罹患糖尿病仍須努力工作者所在多有,被告亦領有重大傷病卡,則其在國內就醫、接受糖尿病飲食教育等以控制血糖,調整身體狀況,並無困難,殊無須以禁戒調整身體之必要。
3.另被告稱其有精神病等情,然其為輕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按,其年紀尚輕,有工作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能為完全、有條理之陳述且對自己人生有所反省,足認被告有心且有相當之能力可以戒酒。
4.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判處禁戒處分,尚非可採,原審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