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第1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順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第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號、第三三二八號、第二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劉順祥因不服原審論處其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伊已自白犯罪,不需要說謊,因張漢元之車輛故障,要弄一部車輛,乃找伊一起行竊,因伊不會使用T型扳手,張漢元再找古榮豐前來幫忙,伊只是開車載古榮豐前往,張漢元並沒有去,如伊會使用T型扳手,張漢元就不會找古榮豐幫忙,伊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又伊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自白不諱,坦承認罪,無非對自己不檢行為認錯,亦深具悔過,故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
(一)上訴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原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上訴人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不會使用T型扳手,張漢元才會找古榮豐前來幫忙偷車,伊只有開車載古榮豐去偷,張漢元沒有去云云。惟查:
1、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張漢元、古榮豐就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均認罪在案,共同被告古榮豐於原審並供稱:本案對伊來說是臨時起意,伊跟張漢元、劉順祥三人,由劉順祥開張漢元的車,到達現場時本來是張漢元跟劉順祥他們去偷,但他們不敢,變成伊下去偷;張漢元本來用T型扳手強開車門,因他本來是做汽車的,所以懂這些等語(見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卷第一三四頁)。證人陳小英於偵查中證稱:是張漢元提議偷車,劉順祥拿T型扳手鑽鑰匙孔開車門,古榮豐進去之後拿T型扳手開啟電門,張漢元在自己的車上負責看有沒有人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卷第五十七頁)。足認上訴人辯稱張漢元未前往偷車云云,實無可採。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伊有載古榮豐一起去偷車,並有把風等語不諱(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卷第六十五頁)。是上訴人既已參與竊取車牌號碼HU-五一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之部分犯行,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前開犯行自與張漢元、古榮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其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三)再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之前科素行,係結夥攜帶兇器行竊,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