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承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承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除補充被告係自首其犯罪而受裁判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被告犯本件之罪,及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之證據及理由,均如附件所示。並補充說明: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後,經檢察官於90年9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為92年6月16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認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始足當之。本件雖據警員陳宗志證述:其於99年11月16日上午,陪同其他承辦警員搜索花蓮縣吉安鄉○○○街140巷6號時,有搜到安非他命殘渣袋,經討論案情後,懷疑在場之被告涉嫌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是在製作詢問筆錄時,承認施用海洛因,警方通常是先採尿,再行製作筆錄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惟查警方因承辦搶奪等案件,搜索上開處所時,當場扣押之殘渣袋及提撥器均非屬被告所有,有搜索票及載明上開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劉明治」之搜索扣押筆錄可按(以上均附於劉明治涉嫌犯罪之警卷內),且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施用安非他命,警方雖已採集被告之尿液,但尚未完成檢驗,客觀上難認警方在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已有合理懷疑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確切根據,證人陳宗志之證詞,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被告係自首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已臻明白,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係自首犯罪,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犯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又犯本件之罪,惟本件未經檢察官上訴,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第2項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令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宗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里村○○○街45號
居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37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承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復於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0月、8 月
、3 月部分,嗣經減刑並與有期徒刑2 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5年5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又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7月、7月、7月、7月、3 月;又
於98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
案件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 25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清晨,在花蓮縣吉安鄉○○○街
140 巷6號附近七腳川溪堤防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為警搜索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
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承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總
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又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5月、7月、7月、7月、7月、3月;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減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25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一再違反禁令施用毒品,
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
得上訴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