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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何方興王紋瑩張宏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胡駿翔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

主文

胡駿翔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駿翔(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拘提始行到案,又原審已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可能性增加,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嗣經本院裁定其羈押期間,自101年4月19日延長2月。

二、茲經本院於101年6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犯罪情節重大,所犯案件之性質係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型態、所為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且本院業已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之羈押期間,爰自101年6月19日起延長2月,並已於同年月1日當庭宣示在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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