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 聲請人
- 郭文仁
- 聲請人
- 即
- 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該條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2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原文為「被告」,以下均稱聲請人),發現新證據,即塊石買賣合約書,簽立於97年10月1日,係一、二審判決前就存在,當時不及提出供法院調查斟酌。聲請人在一、二審法院審理時,一再主張作為擔保之本案塊石,為聲請人與陳立堂所共有,並有塊石買賣合約書可證,此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就該塊石有所有權,則對告訴人何來故意隱瞞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並提出「塊石買賣合約」(影本)一件為證。
三、惟查: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7月間,為商請許至勝墊付款項,而佯稱願提出放置於花蓮市○○段128之1號及113之47號土地上之塊石6000公噸為擔保,雙方並於98年7月6日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書,許至勝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批塊石為聲請人所有,足供擔保其為聲請人墊付之相關費用,乃於同年7月8日及8月4日代聲請人支出費用,聲請人因而獲得免予支付之利益。嗣許至勝耳聞前開存放塊石之土地租約已易手,聲請人亦避不見面,許至勝並發覺該等塊石非聲請人所有,且已搬遷出售一空等情,而論處聲請人詐欺得利罪刑確定。
㈡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依聲請人所提出書證之形式觀察,該「塊石買賣合約」,固係於97年10月1日,由聲請人代表鴻運港灣工程有限公司與郭義昌所簽訂,內載:鴻運港灣工程有限公司向郭義昌採購塊石80000公噸等意旨。但該合約書為私文書,是否真正,尚須為相當之調查,且合約上所記載之塊石,與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用以提供作擔保之塊石,是否具有同一性,亦須經相當調查,始能證明。況合約書所記載之買受人為鴻運港灣工程有限公司1人,與聲請人所陳供擔保之塊石,係其與陳立堂共有等語,亦不相符。從形式上觀察,該合約書顯然難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與前開顯然性之要件不合。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已如前述。因之,如證據為當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者,自與事後始行發見之情形不同。而依聲請人所主張,上開採購塊石合約係於97年10月1日所簽訂。且「塊石買賣合約」書上,除載明聲請人為鴻運港灣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外,並蓋有聲請人之印章,則該合約書之存在,為聲請人所明知,而非「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甚為明白,依上開說明,亦與前揭用以聲請再審之證據,須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不合。
㈣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參諸前揭說明,其所提出之證據,與前揭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顯然性」與「嶄新性」之要件,無一相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令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