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文仁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文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郭文仁為鴻運港灣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之負責人,原即因從事塊石運送而向長一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一公司)租用船舶,租用期間與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鼎公司)負責人許至勝,共同合作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第九河川局)98年「化仁海堤養護工程」,雙方約定由東鼎公司標得前開工程後,將工程中有關船運項目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價格,交由鴻運公司負責,另吊車上船裝卸、固定吊排部分,亦由鴻運公司負責,費用則由東鼎公司支付。嗣於98年6月間,東鼎公司接獲長一公司通知鴻運公司已多日未支付船租費,若再不支付,將予停航。許至勝就此事詢問郭文仁後,郭文仁表示只是一時週轉有誤,希望許至勝代墊船租費用,幾天後即有資金入注等語,許至勝考量該工程若因而延誤將遭到罰款,且工程完工後所領之工程款亦可抵償郭文仁之債務,乃於同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長一公司。惟數日後,郭文仁又向許至勝表示其周轉有誤,希望許至勝繼續代其支付長一公司之船租及油料等費用。許至勝因此認為郭文仁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所代墊之費用屆時可能求償無門,考慮結束與郭文仁合約,而不願繼續代郭文仁支付相關款項。詎郭文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許至勝佯稱伊只是暫時性週轉有問題,願提出堆放在花蓮縣花蓮市○○段128之1及113之47地號土地上之塊石6千公噸作為擔保,並表明屆時若無法清償債務,願以前開塊石供許至勝之公司取償,雙方並於98年7月6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植為7月5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簽訂公證書;致許至勝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批塊石為郭文仁所有,足供擔保其為郭文仁墊付之相關費用,乃於同年7月8日及8月4日又代郭文仁支出634,700元及355,299元之費用,使郭文仁因而獲得免予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嗣許至勝於雙方簽立公證後約2週,耳聞前開塊石存放之土地租約已異手,乃找尋郭文仁欲了解此事,惟郭文仁均避不見面。許至勝嗣發覺該等塊石並非郭文仁所有且遭搬遷出售一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東鼎公司及其負責人許至勝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表示意見稱:除告訴人許至勝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本件係告訴人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是全卷並無所謂許至勝之警詢筆錄;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同意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卷證所有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文仁固坦承與告訴人東鼎公司共同合作承攬本案工程,並以已租用之長一公司船舶,為東鼎公司吊放本案工程之消波塊,惟因財務週轉發生問題未依約支付長一公司租金,始要求告訴人許至勝代墊長一公司租金,嗣更以本案塊石作為擔保,表示屆時若無法清償,願以前開塊石供告訴人公司取償,雙方並於98年7月6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簽訂公證書,嗣該等塊石則為案外人陳立堂所出售,致許至勝未能就塊石取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公證並非要施詐術取信告訴人墊付款項,而是工程延誤,長一公司要加錢,告訴人怕船公司拿錢不做事,才會要伊擔保。塊石是伊與案外人陳立堂共有,是陳立堂搬走的,工程有提前完工,但告訴人迄未與伊結算,伊認為工程損益可以打平,伊並未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云云。惟查:
㈠被告原即因從事塊石運送而向長一公司租用船舶,租用期間與東鼎公司共同合作承攬第九河川局本案工程,雙方約定由東鼎公司標得前開工程後,再將工程中有關船運項目以180萬元之價格,交由鴻運公司負責,另吊車上船裝卸、固定吊排部分,亦由鴻運公司負責,費用則由東鼎公司支付。嗣於98年6月間,東鼎公司接獲長一公司通知鴻運公司已多日未支付船租費,若再不支付,將予停航。被告則向證人即告訴人許至勝表示只是一時週轉有誤,希望許至勝代墊船租費用,許至勝為免工程延宕,乃於6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長一公司。嗣被告又向許至勝表示,希望繼續代其支付長一公司之租船費及油料等費用,並表示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塊石作為擔保,表示屆時若無法清償債務,願以前開塊石供許至勝取償,雙方並前往公證上開約定,許至勝並因而於同年7月8日及8月4日又代被告支出634,700元及355,299元之費用。嗣本案塊石為案外人陳立堂出售他人,致許至勝迄求償無門等情,有合約書、合約協議書、公證書、華南銀行YC0000000號支票、計價單、第九河川局工程契約書等證據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自承在卷,洵堪認定。
㈡證人許至勝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為東鼎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合作本案工程,工程之主要內容為消波塊的灌注(做消波塊)、海拋(即將消波塊拋入海中),這個工程需要吊車把消波塊吊上卡車再載到碼頭,再用吊車吊上船,伊當時有租1塊地在碼頭旁,在做消波塊,且距離碼頭只有300公尺。本案工程被告承攬海拋部分報酬為180萬元,被告這部分是向長一公司租船運塊石,也利用租賃期間承攬本案工程,但因為工程進行時,長一公司曾先後3次停工,後來伊才知道,是被告沒有付長一公司錢,後來被告太太帶證人洪賢哲到伊公司,伊就先幫被告付100萬元,到了最後1次海拋的時候船公司又不出船,所以伊就整個幫被告結清他積欠長一公司的船回澎湖的油錢及其他租金,長一公司才肯全部完成工程,期間被告曾告訴伊,其有1批塊石可以擔保,當時伊就知道被告已經沒有錢,但因被告提出塊石作為擔保,才會相信被告,伊也有去現場看塊石認有那個價值,所以伊才與被告會算後認被告欠伊156萬元,雙方才去公證,結果工程結束被告就不見了,塊石也不見了,在此之前並不知石頭是別人的,伊與陳立堂也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31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經核與證人洪賢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為長一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實際由伊父親負責,98年間被告租長一公司的船,租金按月給付,被告剛開始1、2次租金有分期給付但還算正常,後來就沒有付,所以伊有到花蓮來,被告太太有帶伊到東鼎公司,後來的錢都是東鼎公司在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6頁),大致相符。
㈢而被告於98年1月16日與長一公司簽訂合約協議書,自同年4月1日起向長一公司以每月225萬元(未含稅)租用挖土機、拖船及平台船用供載運塊石及消波塊工程,租期至少3個月,另被告則以180萬元向東鼎公司承攬本案工程關於船運部分等情,有合約協議書、合約書分別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74、12頁),被告亦自承預計至少向長一公司租用1年,並主要係供載運塊石之用,其與東鼎公司就本案工程船運部分,僅預計20日完工,全部金額就是180萬元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76、177頁)。由上可知,被告以每月225萬元之租金向長一公司租用船舶,主要係載運塊石,而僅利用租用期間,以180萬元承攬東鼎公司工程。而本案工程期間為98年3月8日至同年8月4日,而東鼎公司已於同年7月8日提前竣工,並於同年8月12驗收等情,有第九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工程驗收單分別在卷足憑(見交查卷第77頁、原審卷第157頁)。再者,被告與東鼎公司係於98年7月6日前往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就鴻運公司應於98年10月26日前清償東鼎公司156萬元,東鼎公司並得就塊石抵償等情,有公證書1份在卷可稽,而東鼎公司本案工程係於98年7月8日竣工,則被告所有之鴻運公司與東鼎公司在已接近竣工日為上開公證,足見上開156萬元,應係經雙方會算於本案工程中被告積欠東鼎公司之金額無誤。是苟如被告所辯,因東鼎公司在工程進行中延誤工程時間,致船公司要求增加費用,雙方亦應已在公證時得以會算。況被告既係按月承租長一公司船舶,本案工程又係在租賃契約期間內,長一公司何有可能任意增加費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證人陳立堂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為立佑實業公司負責人,從事砂石與海拋石事業,本案塊石均係伊從和仁礦區買來的為伊所有,不知被告將之拿去作擔保,被告對該批塊石並無任何處分權,也無權拿去擔保,該批塊石後來是伊拿去賣掉的等語(見交查卷第118、119頁),就該批塊石並非被告所有,已證述明確。又證人許至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塊石搬運快結束時,伊有到碼頭問卡車司機,卡車司機才跟伊講說石頭要載去哪裡,剛好幫他們處理塊石的砂石場老闆伊也認識,伊就打電話才得知塊石是證人陳立堂的,根本不是被告的,且砂石場老闆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本案塊石並非其單獨所有,並已由證人陳立堂將之出售無訛。是以,被告於提出塊石擔保時,並未告知許至勝係與證人陳立堂共有,顯已係有意隱瞞而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為灼然。
㈤本案被告經營之鴻運公司與東鼎公司合作本案工程,鴻運公司承租長一公司船舶,因無法支付船舶租金,而要求東鼎公司代墊,嗣又提出本案塊石供擔保,致許至勝陷於錯誤認上開塊石足供擔保東鼎公司為鴻運公司所代墊之金額,乃又於7月8日及8月4日又代郭文仁支出634,700元及355,299元之費用,使郭文仁因而獲得免予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迨至嗣後許至勝始發覺本案塊石並非被告所有,並已遭出售而求償無門等情,已堪認定。至證人許至勝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案工程無論如何伊都必須完成,否則會影響公司信譽等語,被告據此迭於原審及本院提出辯解,告訴人既無論是否有擔保,都會墊付款項,即無陷於錯誤;告訴人之墊款與被告施以詐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證人許至勝在被告已無資力之情況下,因被告提出足額之擔保,為被告墊付船舶租賃之相關費用,被告以他人財物作為擔保積極施用詐術,致證人許至勝有所誤認將來可足額求償而代墊費用,使被告得有財產上免支付費用之利益,是縱如證人許至勝所言,若被告無法擔保伊也必須完成工程,則係證人許至勝如何完成工程之問題,無礙被告積極施用詐術,致許至勝為其在與長一公司並無任何契約之情形下仍代為墊付費用,嗣則因無從求償而受有損害之詐欺得利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殊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以他人財物訛向被害人供作擔保代墊費用,甚且前往公證,嗣則避不見面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所詐得不法利益之金額非微,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無辜,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