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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何方興林碧玲張宏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崇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茲上訴人即被告陳崇元收受本院判決後提出書狀,雖其書狀誤以「抗告狀」形式為之,然既對本院判決表示不服,仍生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崇元(下稱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被告對本院所為之上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被告所為本件上訴,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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