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譽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譽玲曾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其於民國98年6月25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原判決誤載為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復於98年8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12月21日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3罪嗣經同法院於99年3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3月23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犯詐欺罪共9罪,經本院於102年6月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7月、3年6月、1年6月、1年2月、1年2月、1年4月、8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尚在執行中),其中包含張譽玲於101年1月17日在其經營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企業營業所打電話給正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神公司)人員,謊稱願以1台1萬7千元之價格購買南方之星電動自行車30輛,致正神公司陷於錯誤,於101年1月18日交付電動自行車30台,惟張譽玲並未付款;及於101年2月16日在上開新綠能企業營業所打電話給圓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匯公司)人員訂購領導者CR09電動自行車25台,總價612,500元,並以交貨翌日即會將貨款匯至圓匯公司帳戶為由,要求先行送貨,致圓匯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於是依約送貨,惟並未如其收到貨款犯行,經本院前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張譽玲於100年7月4日經核准設立獨資商號「新綠能企業」,由其擔任負責人,地址設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營業項目為機車零售業及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資本額248,000元,然並未實際提出,復於同年10月7日開設新綠能企業光復分店,由同居人朱進豐擔任經理人。惟張譽玲先前開設嘉潔企業社,虧損約500萬元;且業已支付約700萬元購入電動自行車,然尚有約200萬元尚未進帳;且在大陸投資約1千3百多萬元,已付一半金額,惟電動自行車尚未到貨;又張譽玲因欲開設新綠能企業光復分店,業已向同居人朱進豐借款約6、70萬元,迄未償還;而依強制執行紀錄,在下列交易前,張譽玲尚積欠其他債權人合計843,101元,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復於100年11月間積欠周義軒約736,584元債務;然張譽玲與新綠能企業並無相當資產,金融機構帳戶內亦無足以支付下列貨款之存款,從而依張譽玲與新綠能企業及當時之資產、經濟、信用狀況,並無付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及新綠能企業無資力且無付款之能力與真意,仍於101年2月2日,在上開新綠能企業營業所,以電話向瑞利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寶公司)詢問電動自行車(廠牌:莫拉克、型號:MGT)之價格,消極隱瞞其無資力,且尚有其他債務,並無依約給付貨款之能力與真意,竟以傳真表示欲訂購前揭電動自行車30臺(下稱系爭電動自行車),總貨款合計為435,000元,並向瑞利寶公司之副總經理袁慶岱佯稱因其同年2月3日要參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之展覽,急需用車,希望採取「貨到付款」方式出貨,與瑞利寶公司訂定以「貨到付款(一次付清)」為內容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及以「乙方(即新綠能企業)應於貨到當日將車款匯至入甲方(即瑞利寶公司)之帳戶。銀行名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忠孝分行(0000000)、戶名:蔡晶瑩、帳號:00000000000000」等事項為內容之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商合約書),致瑞利寶公司及其副總經理袁慶岱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張譽玲會依約給付貨款,而於101年2月2日將系爭電動自行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出貨,由正捷機車行運送,於101年2月3日凌晨運送至新綠能企業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之營業所。然張譽玲於當日在系爭營業所簽收系爭電動自行車後,僅支付運費予正捷機車行,並未依約貨到付款,嗣後亦未依系爭訂購單及系爭經銷商合約書之約定匯款至上開指定帳戶,且事後屢經瑞利寶公司催討貨款,卻始終推卸給付貨款之責,瑞利寶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瑞利寶公司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檢察官上訴為合法:
(一)被告張譽玲雖具狀質疑檢察官上訴之合法性,認其於102年12月20日前即已收到原審判決書,依其在監所所見,檢察官與被告收到判決書不會超過5至7日,但檢察官上訴書載明為103年1月2日,不合常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2頁)。惟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2年12月26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二第87頁),而於103年1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於103年1月6日繫屬原法院,而檢察官上訴期間之末日103年1月5日為星期日,其期間之末日應延至翌日,從而
收受原判決之時間,惟本件檢察官收受原判決之時間並未明顯逾越其監所見聞,且依臺灣高等法院83年6月2日(83)院文廉字第6812號函所載:「依臺灣高等法院實施多年
一、二審法院刑事記錄,關於送達注意事項一百二十六之八之規定,送檢察官較送告訴人、被害人延七日,尚稱合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