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侵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潘世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罪,經判決確定於入監服刑期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依法施以身心治療後,經評估結果均不通過,受刑人具精神病症狀、性取向異常、戀童傾向等特質,且在靜態99(STATIC-99)量表結果為高風險,其刑中治療均未顯著降低再犯風險,建議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聲請意旨所指函文暨檢附之刑中鑑定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治療處遇建議書、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上開量表、個別治療紀錄、團體治療紀錄、受刑人特殊個案輔導紀錄表、篩選會議紀錄、治療評估會議紀錄等資料可稽,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依卷附資料評估受刑人再犯可能性為高危險,鑑定結果則認受刑人坦承有戀童傾向,常想透過肛交建立關係,受刑人入監懲罰之療效效果極差,其無意願改變性之處理方式,亦不偽裝任何性偏好,建議個別治療(戀童),後續處遇仍以環境限制為主要療法等節,應屬可採,即以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以避免其再犯為妥,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形式上確有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狀,其抗告意旨已明,尚非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予補正之情形,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限期補正。然細究抗告意旨內容(見附件)均係對於原裁定要旨內容重行抄錄,顯見抗告意旨對原審依職權審酌抗告人仍有再犯風險,准許強制治療等情,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從而,抗告意旨既未就原審裁定為任何爭執,其空言抗告,已難認有其為有理由。況且,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業據審酌卷內資料,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而裁定令抗告人甲○○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執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