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紋慧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103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意旨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確定,送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又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此觀之上開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上開所稱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雖規定應斟酌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認定之,其中第2款規定:『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然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更進而施以強制戒治,均係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成癮者,使其斷癮、戒絕為目的,俱屬中間程序而非終局裁判,故判斷有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而再犯施用毒品罪,並不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為必要,且上開施行細則第16條既稱『斟酌』,自屬訓示規定,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有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及其違反情節重大與否,應屬法院依職權調查判斷之事項,有該條所列5款情形之一者,固可認已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但應不以該5款為限,受聲請或抗告法院,自得依個案具體事證,本於職權調查判斷裁定之,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如經裁定法院調查確有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之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認情節重大,則此再犯部分,縱未經法院裁送觀察、勒戒,逕行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確定,該確定裁定,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7年9月18日檢英文清字第000173號函釋意旨,施用毒品犯於保護管束期間,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除將原卷影印送觀護人室辦理外,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其再犯應併案偵查即後案並前案偵辦,較為妥適。
(二)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聲請觀察、勒戒之時點,係於90年3月26日(聲請案號:90年度毒偵字第92號、90年度聲觀字第61號),先於第一次處遇程序執行完畢時點之90年4月17日。顯見被告在第一次處遇程序中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即89年9月15日起至90年4月17日止),即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7年9月18日檢英清字第000173號函釋之意旨,縱使法院就第二次處遇程序中裁定送觀察、勒戒,似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原先停止戒治之程序,並將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併入第一次處遇程序賡續辦理。準此程序,似應將被告於90年4月19日入所接受第二次處遇程序之觀察、勒戒起始日,作為第一次處遇程序應繼續戒治程序開始日,加計被告原應繼續戒治之期間(即89年9月15日起至90年4月17日止之期間即7月又3日),被告第一次處遇程序撤銷後最遲之繼續戒治期滿日應係90年11月21日,該時點距離第三次施用毒品之時點「96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1日間」顯逾五年,基於「程序保障」、「法律疑義應做有利於被告之解釋」立場,被告前述第三次處遇程序,似仍應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程序為妥。否則既認第二次處遇係獨立之程序而加以執行,事後又未單獨處理卻又直接併入第一次處遇程序,但起算時間點與期間卻又個別計算,似有前後不一、無疾而終之憾。再以此基礎推敲,以被告於96年9月11日第三次處遇程序之到案執行日為應執行觀察、勒戒之起始日,加計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最長觀察、勒戒期間2月,則被告最遲之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為96年11月10日,該時點距離本件(第四次)施用毒品之時點(即103年5月20日7時)似已逾5年,則本件應適用者,似不宜為刑事處罰程序,而仍應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程序較為妥適。
(三)原裁定基於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業已判決確定,似未針對第二次處遇程序之實質合法性、被告程序保障及妥適性加以考量,逕認被告之第三次施用毒品案件係在第二次處遇程序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亦未深究原確定判決之合法及妥適性,因認為本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進而駁回本次觀察勒戒之聲請,雖屬有據,惟不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四)為實踐程序正義、保障人權並貫徹刑事訴訟法「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以昭慎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89年及90年間分別有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於保護管束期滿後,併予不起訴處分。嗣被告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97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之103年5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為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無同條第1、2項之適用。且被告已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抗告意旨雖指摘前次犯行應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程序,若前次犯行施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本次犯行則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上,即應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程序較為妥適云云;惟前次犯行既經簡易判決處刑,本件則無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之餘地。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