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劉美珠
- 即受判決人
劉民富
劉蕓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判決中關於詐欺罪確定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6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美珠、劉民富、劉蕓陞固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中關於詐欺罪確定部分聲請再審,但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