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侵聲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孝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檢察官因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以首開說明,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