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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侵聲字第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賴淳良張宏節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聲字第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孝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檢察官因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以首開說明,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侵聲字第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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