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毅鵬
- 選任辯護人
- 魏辰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曉萍
- 選任辯護人
- 邱劭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政宏
- 選任辯護人
- 洪珮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67號、第2368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毅鵬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39所示之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被告林曉萍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1、13、14、18至20、35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1、13、14、18至20、35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林政宏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28、32所示之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28、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7主文欄關於林曉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於106年10月6日裁定更正為第「二」級毒品,見原審卷三第33頁裁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毅鵬部分:被告犯罪後歷經偵查及法院之訊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暨所獲利益非鉅,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與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未盡相符,原審僅就被告陳毅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未併就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非無斟酌之餘地;被告陳毅鵬到案後已盡力供出毒品來源,雖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亦請酌情從輕量處,以啟自新等語。
(二)被告林曉萍部分:被告林曉萍係因協助配偶即同案被告陳毅鵬販賣,販賣之對象僅有林志豪、方文欽、賴佩玲3人,數量均不大,實屬小額之零星交易,且主要行為人均為被告陳毅鵬,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請從輕量刑;再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顯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予憫恕之情事,請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三)被告林政宏部分:被告林政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部分,各次販賣金額分別為1千元、2千元,且均係由共同被告陳毅鵬收受,被告林政宏並無任何獲利,其僅係因被告陳毅鵬為其購買毒品之來源及好友,始陪同被告陳毅鵬為本案各次犯行,且次數不多,2次販賣之對象均為同一人,非如原審判決理由所述對象非屬單一,故被告所犯之罪質無論在客觀犯行止、主觀之惡性上,均顯然與一般之中、大盤有別,本案原審判處之刑度似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使此部分之量刑輕重與其行為之罪質間能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林政宏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似有未洽。又被告林政宏已戒毒品成功 ,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陳毅鵬、林曉萍、林政宏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業經原審以彼等販售金額及數量均非鉅大,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可資等同併論,如量處法定最低度本刑無期徒刑,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彼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先此敘明。
2.又被告陳毅鵬、林曉萍、林政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20罪、9罪、2罪,被告陳毅鵬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每次販賣金額固為300元至3,000元不等(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部分之販售金額為8,000元),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僅係微量供受讓人吸食之用,均與大盤毒梟有別,然被告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均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又非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惡性非輕;被告3人均素行不佳,被告陳毅鵬、林曉萍均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如就彼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度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刑(減輕其刑後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另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法定最低度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刑(減刑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均無情輕法重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原審認彼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均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予酌減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3.被告林政宏上訴意旨雖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不多,2次販賣之對象均為同一人,非如原審判決理由所述對象非屬單一等語,查原判決就被告陳毅鵬、林曉萍、林政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陳毅鵬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理由中雖記載「次數非少、販毒對象亦非單一」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最末一行),應係就本案全部同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為整體、概括之說明,有欠精確,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此部分理由亦不影響被告林政宏確不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情形之判斷。
4.從而,被告3人及辯護人主張彼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均非可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二)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3人均明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竟為本件犯行,無視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所為上開犯行,無論原因為何,均足使購毒者及受讓毒品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均無可取,咸應予以譴責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販賣毒品之動機、對象、數量、金額及所得、被告陳毅鵬轉讓毒品之對象及係微量而僅供人施用1次、被告3人於共同販賣毒品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與購毒者、受讓毒品者均係朋友關係、犯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指證毒品上游等態度、被告3人所受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身體健康狀況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為適法之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顯無不當或違法之情事,上訴意旨據以請求從輕量處之各該理由,或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或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彼等上訴理由所指各節,均非可採。
(三)綜上各節,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請求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