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新熹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參照)。
二、按:
㈠、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第2項之對於公署「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上開條項所規定之公然要件係指:將足以減損他人名譽之語詞情報傳遞於他人,而有廣泛流怖於社會之危險行為,如僅是對於特定並且少數者傳達語詞情報,應難認為公然概念之射程效力所及。易言之,上開法律規定公然要件係因:如因語詞情報之傳遞足使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認識時,將有無法保持秘密之虞,相對於此,人數雖為複數,但考量到人數數量及(該複數人)集合之性質,應得保持秘密,無進一步傳播之虞時,應尚難認為符合公然之要件(日本大審院昭和12年11月19日判決參照)。易言之,傳遞之對造如僅是特定且少數人時,單憑此點即難認為公然概念之射程效力所及(前田雅英,〈名譽毀損文書の郵送と「公然性」〉,法學教室36號,1983年9月,第80頁)。
㈡、具體來說,於一封閉物理空間或閉鎖型聯絡群組內,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2人時,被告對於告訴人之發言內容,縱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亦難認該當於公然之要件(日本最高裁判所第1小法庭昭和34年2月19日裁定、第3小法庭昭和34年12月25日裁定參照)。
三、查:
㈠、被告黃新熹(以下稱被告)為告訴人黃新錦(以下稱告訴人)之姊,2人間因民、刑事訴訟案件發生爭訟,積怨多時,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即該年農曆過年期間)某日,在花蓮縣○○鄉○○村住所,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在與其兄黃朝榮、姊黃新月組成之「月熹」群組對話欄頁面中,接續傳送內容以「肉腳丫腰」稱呼告訴人之夫、以「牠」稱呼告訴人、以「畜牲店」稱呼告訴人所開設之店,並辱罵告訴人「歪勾班長」、「厚臉皮」、「無恥」等言語,又傳送「法官律師都被關說買通了嗎?」、「透過側面瞭解,對方找臺東有利人事操控判決,讓法庭依據片面有利對方資訊,再扭曲法律見解,做出不合判例的決定,令人傻眼」、「我遇到恐龍法官郭玉琳」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供述(核交卷5頁反面,原審卷第34頁)。
2、告訴人供述(核交卷第4頁、第5頁、第11頁至15頁)。
3、網路通訊軟體LINE「月熹」群組對話截圖黃新月、黃朝榮、被告(䁥稱Ccc、C牛皮)計3人群組(警卷第14頁至第23頁)。
㈡、從被告傳播之人數僅有2人(黃新月、黃朝榮),與黃新月、黃朝榮及被告3人集合之性質(屬於閉鎖型聯絡群組,且目的係為兄弟姐妹關心互動聯繫所用,有黃新月於105年8月28日出具書面聲明乙紙在卷足憑,警卷第24頁),及被告與黃新月、黃朝榮2人為兄弟姐妹之關係,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警卷第9頁),堪信,被告傳播之人數雖為複數(2人),但考量到人數(僅有2人)及被告與黃新月、黃朝榮該2人集合之性質(兄弟姐妹關心互動聯繫所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第3人得隨意加入,應得保持秘密,無進一步傳播之虞,參照上開說明,應尚難認為符合公然之要件。
㈢、綜上,原審認被告雖於公訴意旨欄所指時、地傳送上開文字訊息,然其傳送之群組並非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核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第2項之對於公署「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難認有違誤之情。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空泛指稱被告發言之LINE群組既為3人,即已達多數人之認定,核與「公然」構成要件相符(本院卷第4頁),尚難認已就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要難認已指摘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