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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王紋瑩邱志平李水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韓元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韓元(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為急需資金,於105年7月間在某遊戲網站看到該網站刊登貸款廣告,被告擬借5萬元,搜尋到自稱「王建祐」之人,遂與其聯絡貸款,「王建祐」表示被告只要寄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其審核,核審過後,被告就可以拿到貸款5萬元,被告乃於105年8月初某日晚上8時許,在○○市○○○路全家超商門市,依指示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宅配,寄送至「台北市○區○路○號,收件人王建祐」,迄今被告並沒有收到核撥下來之款項,被告其後始知遭人詐騙利用,不僅未借得任何款項,亦未得到任何利益,反而惹上詐欺之罪嫌。由此可見,被告並無犯罪故意,反係遭詐騙集團人員矇騙,應不構成詐欺罪之共犯。有關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犯罪,至多僅在說明被告之無知而已,殊難據此臆測被告構成幫助詐欺之罪責。

(二)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為之抗辯不予採信,雖有諸多論述,然該論述可謂徒以臆測方法,擬制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系爭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固難遽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惟顯然違背真實,似有羅織入罪之嫌。蓋被告主觀上若預見該帳戶有遭濫用之可能,避之惟恐不及,殊不可能竟然還提供帳戶予歹徒。至於所謂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尤屬空泛之詞,因每人生活經驗截然不同,判斷事理能力亦有不同,依被告之生活經驗而言,並無此一預見可能,殊不能以司法人員所謂經驗強加於被告,並據以擬制犯罪事實等語。

四、經查:

(一)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一般之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說明:本件被告案發當時已為00歲之成年人,且曾申辦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等情,顯見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已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之經驗;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而非屬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成年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取得其所提供支配使用系爭帳戶所需物品之人將可任意進行款項提領之動作而預作因應,亦知悉如將此等專屬個人之物品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之助力,猶提供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且被告就其貸款對象之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貸款內容均毫無所悉,亦不清楚「王建祐」本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則被告在不知悉貸款內容或「王建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下,即一次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交「王建祐」,顯與一般常情相違;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於本案發生前已向其他金融機構詢問能否貸款卻遭拒絕等語,足認被告就其本身債信或資力情況難以達到金融機構放款後承擔風險之程度乙情,應有相當瞭解,此節於被告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通常經驗法則,借貸者如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衡諸常情,如被告急需借款,其在寄送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之前,應會詳加確認對方之聯絡方式為何,否則既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以供日後聯繫之情況下,嗣後如何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國中畢業,在本案發生前已有數年工作經驗等節,足見被告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當時對於諸多不合理之處,豈有可能完全不加懷疑之理?再參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該帳戶並無任何存款,可見其已明知縱然上開帳戶供非法使用,其亦不會有所損失甚明,此一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於交付前刻意將帳戶存款提領淨盡、餘額均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足證被告對上開帳戶恐遭不法使用亦非全無警覺之防備心,準此,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出於過失所致,並未違反上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說明,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認為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犯罪,至多僅在說明被告之無知而已,依被告之生活經驗而言,並無此一預見可能云云,均不足採。

(三)另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意即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無論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為幫助他人而參與犯罪,均不以獲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能取得貸款所為,對於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有所預見,猶提供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且事後亦未見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容認他人作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依上述說明,被告縱未因此而獲有相當之報酬,均無礙於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上訴意旨所指未取得借款或得到任何利益,仍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泛執陳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翠玲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花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韓元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19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花原簡字
第1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韓元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韓元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
    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得款項並躲避查
    緝而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8 月上旬某日晚間8時許,在
    位於花蓮縣○○市○○○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設於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花蓮簡易型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
    店宅配方式寄送交付予自稱「王建祐」之人,而容任「王建
    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存摺及提款卡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05年8 月21日
    晚間9 時31分許,以撥打電話冒充友人之方式,致吳麗君陷
    於錯誤,因而於同月23日下午2 時37分許,在○○市○○區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透過臨櫃匯款匯入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149,945
    元,而遂詐欺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於105年8月上旬某日確有交付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王建祐」之人使用,且被害
      人吳麗君於前揭時間確有匯款15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等
      情(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辯稱:伊於105年7月間於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
      因急需用錢而欲申請貸款50,000元,遂自行尋得自稱「王
      建祐」之人並與其聯繫,其後為辦理貸款始將系爭帳戶寄
      送交予「王建祐」,伊不清楚對方乃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二)經查:
    1.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店到店宅配
      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王建祐」等
      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交查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
      面、本院卷第23- 25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花蓮簡易型分行106年8 月3日函檢送被告之系爭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49頁)
      ,此部分首堪認定。又被害人吳麗君於105年8月21日晚間
      9 時31分許遭詐騙集團以電話冒充其友人之方式,因而於
      前揭時地匯款1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提領149,9
      45元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麗君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55號卷【下
      稱中檢卷】二第122- 1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見中檢卷二第121、124- 125、127-129頁)。準此
      ,被害人吳麗君既於上開時間匯款進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
      戶內,旋即於同日遭人將前開匯款領出,顯見該實行詐術
      之人得精準確實掌握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順利以該帳戶
      供詐騙所得匯款及提領之用,亦徵被告確有提供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實行詐術之人作為收取騙得款項
      之工具,至為明確。
    2.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其辯護
      人亦辯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後,未獲得任何利益,且被
      告因急需用錢始對網路上之廣告產生誤信,其亦為本件被
      害人,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則其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
        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
        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
        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而藉由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
        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
        式,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極力宣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
        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
        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
        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藉以逃避查緝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
        為27歲之成年人,且曾申辦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等情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顯見被告
        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已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
        之經驗;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
        識經驗而非屬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成年人,足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取得其所提供支配使用系爭帳戶所需物品
        之人將可任意進行款項提領之動作而預作因應,是其於
        交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相熟識之人流通之際,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遭他人用
        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
        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金融帳戶
        之具體計畫內容,然其主觀上知悉如將此等專屬個人之
        物品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
        財罪行施以一定之助力,猶提供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以致
        自己完全無法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且事後
        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足徵被告就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縱令將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自難謂其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再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
        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
        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
        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
        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
        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
        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
        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無庸交付提款卡
        ,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
        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
        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
        瞭解還款方式,方屬合理。經查,被告雖辯以其因急需
        用錢,為貸款需要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予自稱「王建祐」之人等語,然姑不論被告始
        終未能提出與貸款對象之聯繫對話簡訊內容供本院審酌
        ,則其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就其貸款
        對象之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貸款內容均毫無所
        悉,亦不清楚「王建祐」本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
        聯絡方式(見交查字卷第7 頁),則被告在不知悉貸款
        內容或「王建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下,即一次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交「王建祐」,顯與
        一般常情相違。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於本案發生
        前已向其他金融機構詢問能否貸款卻遭拒絕等語(同上
        卷第8 頁),足認被告就其本身債信或資力情況難以達
        到金融機構放款後承擔風險之程度乙情,應有相當瞭解
        ,此節於被告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通常經驗法則
        ,借貸者如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
        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
        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綜此,足見被
        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前未
        謀面亦不相識之「王建祐」使用,將有可能淪為詐騙集
        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乙事,實難諉為不知。
      (4)另依被告所辯,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
        貸款公司,待對方確認系爭帳戶可以使用後,再將上開
        物品寄還被告,並由對方將借款逕行匯入系爭帳戶(見
        本院卷第62頁),則衡諸常情,如被告急需借款,其在
        寄送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之前,應會詳加確認
        對方之聯絡方式為何,否則既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
        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在不知對
        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以供日後聯繫之情況下,
        嗣後如何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被告為具備
        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國中畢業,在本案發生前已有
        數年工作經驗等節,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
        第62頁、74頁反面),足見被告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
        當時對於諸多不合理之處,豈有可能完全不加懷疑之理
        ?再參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該帳戶並無任何存款,
        可見其已明知縱然上開帳戶供非法使用,其亦不會有所
        損失甚明,此一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者,於交付前刻意將帳戶存款提領淨盡、餘額均甚低
        之經驗法則相符,足證被告對上開帳戶恐遭不法使用亦
        非全無警覺之防備心,是被告上揭所辯,顯違常情,殊
        不足採。
      (5)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顏資豫,藉以證
         明被告確因繳納房屋租金而有借款需要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反面),然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物品時,其主觀上已預見上開物品將供為不法
         用途,縱令其交付物品之目的確為獲得貸款以清償租
         金等情,惟此部分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不法
         之徒利用系爭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
         ,是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來源不明貸款
      ,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吳麗君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
      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行為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
      ,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
      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
      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經查,被告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
      「王建祐」所屬之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
      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
      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