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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紋瑩邱志平李水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2號

抗告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鈺鳳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裁定(106年度玉原交易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第2、3款,均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即於構成要件中規範行為需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應屬具體危險犯,而同條第1項第1款則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應屬抽象危險犯。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不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僅需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即可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故是否因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需有積極之事證以證明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存在,並非僅得以尿液鑑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即遽認構成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仍需證明符合「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業經以被告林鈺鳳所涉之犯嫌並無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從形式上觀之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於106年8月8日以106年度玉原交易字第2號裁定通知檢察官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檢察官於106年8月14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顯示體內殘留毒品濃度並非少量,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並解釋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如被告或辯護人爭執證據證明力並非即可認為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語。惟查:檢察官主張被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驗數值甚高,業於起訴書載明,檢察官重複申明難認就本案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嫌有何證據之補正。再者,尿液中毒品濃度隨個體差異、服用毒品時間、純度、使用頻率、代謝速度、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等諸多因素均有影響,因此無法單以尿液檢驗結果推算血液中毒品濃度;又施用毒品後對人體作用影響時間有限,且人體對藥物耐受性、生體可用率、代謝能力有個體差異,故而不能以尿液檢驗數值判斷駕駛時之精神狀況,況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採尿長短亦可能有所影響,此有另案審理時分別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而職務上所知,並有函文影本存卷可考。是以單以尿液檢驗數值並不能作為駕駛時精神狀況之證據,仍需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檢察官以主觀解釋認為得為證據僅證明問題等語,卻無任何相關專業依據為憑,其主張顯非有據。

(三)、檢察官雖於期限內提出補充理由書,然未依裁定所指明之事項予以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公訴。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102年5月31日立法院修正,102年6月11日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記載:「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故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則上均屬『抽象危險犯』,只有在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0.25mg/L時,始例外成為『具體危險犯』,尚須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

(二)、本案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情形,並非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情形,故本案既非屬上揭立法理由第二點之例外情形,自應屬上揭立法理由第一點之原則狀況,亦即為『抽象危險犯』,原裁定認為屬『具體危險犯』,容有誤會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第1點參照)。又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之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為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再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是起訴審查門檻自非要求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之心證,最高法院上揭決議所謂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自非指有罪判決所要求達到超越合理懷疑達於確信之心證程度,以免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別。申言之,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四、經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度偵字第5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列舉偵查中所得之證據,包括(一)被告警詢之陳述、(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四)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五)慈濟大學濫用藥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被告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濃度為95,450*ng/ml。表示被告駕車時,其體內殘留毒品濃度並非少量,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等證據資料為證,認為被告於105年11月9日21時45分許前96小時內,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至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際,仍於105年11月9日19時55分,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審諸本案之全部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並非客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此,法院嗣後調查結果,不論檢察官之前開舉證是否能證明被告之犯行,自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應由法院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尚不得遽以裁定駁回起訴。原審徒以尿液檢驗數值呈毒品陽性反應,不能作為駕駛時精神狀況之證據,檢察官因而不能證明被告符合「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公訴,要屬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別。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已提出證明方法,應非「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原審未查,遽為公訴駁回之裁定,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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