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著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4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著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