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秀萍
- 選任辯護人
-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秀萍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 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限制出境、出海之案件,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卷證已送至第三審),如認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最高法院10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林秀萍因涉犯強盜罪2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55號判決處刑,認被告犯強盜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9號撤銷原判決,對被告被訴於106年6月29日強盜部分為無罪諭知,其餘部分認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對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又被告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花院嶽刑丙106偵聲更一1字第000001號函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上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本院判決書、最高法院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上揭限制出境出海函在卷可稽。
(二)本件依卷附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