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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張健河林信旭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清鴻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清鴻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

1.本案關鍵發票究竟為何人遺留乙節,證人黃功峰證述:「(問:發票給你之後你怎麼處理?)就直接拿給我媽。(問:你會收在自己身上嗎?)拿給我媽,因為我媽有在對統一發票的習慣。(問:既然要給你,你就不會再隨便亂丟是嗎?)對,我都會拿回家。」等語,顯見原判決認無法排除該發票是證人黃功鋒遺漏一節,事實認定與證人黃功峰之證述不符,卻未見原審進一步說明何以認定證人某部分證言可採而某部分證言不可採,方推導出與上開證述相矛盾之結論?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2.實則自證人黃功峰之證述,已足見該發票並非證人黃功峰所遺留,而是被告個人之發票。再參以本案乃是以該發票回溯追查監視器畫面,方得知是被告在「正一百貨五金行」購物所得之發票,則該發票遺留在貨車上之事證,再佐以監視錄影攝得之畫面,即可證明被告曾使用過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但被告針對駕駛或搭乘該貨車之來龍去脈及統一發票為何留在乙貨車上等節,前後辯詞情節迥異,又其遺留發票之時地,均與本案案發之時間、地點密切相關,卻始終未能合理說明其中原因,綜上觀之,足認被告對於該車係屬贓物,應有認識。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1.被告於前案警、偵時證稱:伊第一次看到上開車輛是另案被告謝世寶開來,當時還有懸掛原車牌,後來郭大衛再向伊借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該車上,郭大衛也有開過這台車子;然其後又改稱:伊未曾借車牌給謝世寶,謝世寶跟這台車沒有關係,車牌是黃功峰拿去的(見前案偵卷(一)第123至124頁);嗣後又再度翻異前詞,改稱:伊未曾看過丙轎車,也不清楚有誰開過這台車等語(見前案偵卷(一)第194頁),核其證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已屬有瑕,加以本件查獲來源係因員警在調查被告關於上開正一百貨五金行發票的案件時,查覺其名下之車牌有問題,因此去調閱103年5月27日至31日期間有拍攝到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監視器畫面中懸掛0000-00號車牌之白色轎車之擦撞痕跡與證人沙劉曼花遭竊之前開小客車之擦痕特徵,因而知悉上情。復參本案已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足以證明被告之基地台位置與上開小客車之行車位置相符,當足徵被告確有收受並使用該車之收受贓物犯行,再觀諸被告對於0000-00號車牌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狀況,始終未能清楚說明,前後供述落差極大,未能合理說明其車牌與證人遭竊之車何以有關之真正緣由,供述實有避重就輕之嫌,足徵其主觀上應能知悉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

2.另原審認定被告無收受本案兩台車輛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理由之一為起訴意旨「關涉被告收受本案小貨車之來源對象、接觸過程及相應之時間、地點等環境情狀,均明顯付之闕如」,此部分固非無見,然在被告否認犯行之收受贓物案件,事後認定事實經常無法鉅細靡遺敘明收受時間點及處所,實為偵查及審理之常態,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24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於不詳時間,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之三星牌Galaxy Tab2平板手機1支,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7月31日13時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又如同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判決(認定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管道收集如附表所示之贓物」、「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罪,未能查悉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惟依上揭事證,已足認定(下略)」),此乃因人非全能而認定事實有其極限所致,非起訴意旨有何舉證不完全之處,原判決以此為理由認被告無涉贓物罪嫌,應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可議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部分:1.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收受被害人劉俊傑被竊之本案小貨車之犯行,無非係以本案小貨車尋獲時,車上遺留有被告在「正一百貨五金綜合大賣場-卑南店(下稱正一百貨)」購買手套之統一發票1紙(號碼: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發票)為其主要論據。對此被告辯稱本案發票在其購物後,因朋友黃功鋒說其母親有對統一發票之習慣,故將本案發票交付黃功鋒等語,否認有何收受本案小貨車之犯行,而證人黃功鋒於原審證稱「曾經有跟被告講過我媽有在收集發票,如果有發票給我這樣;他偶爾應該都有給過我吧,(問:發票給你之後你怎麼處理?)就直接拿給我媽。(問:你會收在自己身上嗎?)拿給我媽,因為我媽有在對統一發票的習慣。(問:既然要給你,你就不會再隨便亂丟是嗎?)對,我都會拿回家。」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可能將本案發票交付黃功鋒。倘若證人黃功鋒確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發票,而本案發票卻遺留在本案小貨車內,則證人黃功鋒有可能被認為涉嫌本案小貨車之竊盜或收受贓物等犯罪嫌疑,在此情況下,亦難期待證人黃功鋒能如實說出何以本案發票會遺留在本案小貨車等情,上訴意旨以證人黃功鋒上開證詞,即推論本案發票非證人黃功鋒所遺留等語,似嫌速斷。

2.又本案發票遺留在本案小貨車內之原因,既不能排除被告所辯已交付他人而輾轉遺留在本案小貨車內之可能性,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收本案小貨車之犯行,原審判決被告被訴收受贓物本案小貨車部分無罪,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爭執原判決已經明白論述且合於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證據證明力,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可採。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部分:1.上訴意旨雖以103年5月27日至31日期間有拍攝到懸掛被告之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之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監視器畫面中懸掛本案車牌之白色轎車之擦撞痕跡與證人沙劉曼花遭竊之本案小客車之擦痕特徵相同;參以本案被告之相關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足以證明被告之基地台位置與本案小客車之行車位置相符,足徵被告確有收受並使用該車之收受贓物犯行;再觀諸被告對於本案車牌與本案小客車之使用狀況,始終未能清楚說明,前後供述落差極大,實有避重就輕之嫌,足徵被告主觀上應能知悉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等語。查本件並未尋獲被害人沙劉曼花所失竊之本案小客車,故公訴及上訴意旨係以路口監視器所拍得懸掛被告本案車牌之車輛之畫面與被害人沙劉曼花本案小客車之照片相比較結果,認路口監視器畫面中,懸掛被告本案車牌之車輛即為本案小客車,為被告涉嫌收受贓物本案小客車之主要論據。然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認定無從排除本案車牌僅係懸掛於與本案小客車同一車款車輛之可能性,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證明之心證理由(詳見原判決第7、8頁(二)之記載,於此不再贅論),上訴意旨猶憑主觀,徒以監視器畫面中之車輛、刮痕形似本案小客車即推認為被害人失竊之本案小客車,自非可取。原判決另以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懸掛被告本案車牌之車輛道路監視器畫面比對結果,其中103年5月28日22時53分懸掛被告本案車牌之車輛位置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派出所,而同日23時5分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卻在臺東縣達仁鄉,2者地理位置相隔50公里以上,衡諸事理,被告無為懸掛被告本案車牌之車輛駕駛人之可能等情(詳見原判決第8頁(三)之理由),認被告無收受本案小客車之行為,其證據取捨與價值判斷亦與經驗法則相符,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斷於不顧,猶以被告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與懸掛被告本案車牌之車輛行車位置相符,認被告有收受並使用本案小客車之犯行云云,亦無足採。

2.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應就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盡其法定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收受本案小客車之犯行,縱使被告所辯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亦不能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已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詳細論斷,或不影響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結論,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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