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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健河林慧英林信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振昌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告
莊秀鶯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二、被告呂振昌於民國104年4月1日所召集之合會(以下稱系爭合會),自104年4月1日起持續開標9期(最後一次為104年12月1日),且被告呂振昌就該9期會款,均有如數交付予得標會員乙節,有下列㈠、㈡所示證據可證,系爭合會於104年4月1日至104年12月1日均有持續正常運作,無法率認被告2人於起會時,即有詐欺取財(以下稱詐欺)之犯意聯絡:

㈠、人證部分:

1、證人張雅淑證述(交查卷第64頁至第66頁)。

2、證人葉茂山證述(原審卷第254頁至第258頁)。

3、證人蘇進忠證述(原審卷第247頁反面至第253頁反面)。

4、證人林金蘭證述(交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

5、證人張春盛證述(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21頁正面)。

㈡、書證部分:系爭合會會單2紙、本票影本各11紙、13紙、10紙(他卷第14頁至第30頁)。

㈢、查:

1、系爭合會自104年4月1日開始至104年12月1日,均有持續正常運作,且身為會首之被告呂振昌就該9期會款,均有如數交付予得標會員,已如前述。準此以觀,得否率認被告2人在系爭合會於104年4月1日起會時,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應難認為無疑。

2、又被告2人如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何被告2人會持續自104年6月起,每月連續繳交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會款(被告呂振昌身為會首,每月應繳交2萬元,被告莊秀鶯身為死會會員,自104年6月1日起每月應繳交2萬元死會會款)予104年6月1日(含當日)之後得標之各會員?

三、尚難因被告莊秀鶯於104年5月1日標得系爭合會第2期,即遽認被告2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㈠、系爭合會第2期(104年5月1日)由被告莊秀鶯以4,600元標得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莊秀鶯供述(本院卷第76頁正面)。

2、系爭合會會單(他卷第14頁)。

㈡、查:

1、被告莊秀鶯與被告呂振昌2人固為夫妻關係,但被告莊秀鶯同時亦為系爭合會會員,其以系爭合會會員身分,於第2期(104年5月1日)以4,600元得標,係行使合會會員之權利,應尚難單憑此點遽認被告2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2、證人張春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104年4月1日參加呂振昌招的合會,是否曾經在第2會得標?」本來這個會都標很高,我說如果我下去的話,愈多人參加的話會的利息就愈高,後來我就用4千元得標,但實際上我根本不缺錢,怕老婆會罵,所以拜託被告他們幫我把這個會吃下來。);(「問:是你主動拜託莊秀鶯把會扛下來的?」對。);(「問:你的意思是說,確實在第2會的時候有用4,600元得標,但主動拜託莊秀鶯把這個會吃下來?」是。);(「問:所以當時莊秀鶯自己並沒有出一個4,600元的標單想得標的?」不是,莊秀鶯沒有出這個標單。);(「問:確實是你拜託莊秀鶯去把你這個會盤下來的?」是。)(原審卷第117頁反面)是從被告莊秀鶯標得第2期會款之原委經過觀察,可見,被告莊秀鶯本無投標系爭合會第2期之意,是經證人張春盛請託始標得第2期。準此,被告2人果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何被告莊秀鶯於系爭合會第2期時,於一開始時未參與競標,竟讓證人張春盛標得,事後始盤給被告莊秀鶯?

㈢、綜上,尚難因被告莊秀鶯於104年5月1日標得系爭合會第2期,即遽認被告2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四、關於系爭合會停會後,被告2人之行止,應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於系爭合會起會伊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㈠、被告呂振昌於系爭合會停會未久,有嘗試擬以每日7百元償還系爭會款乙節,業據證人曹德平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6頁正面,原審卷第221頁正面)。

㈡、查被告2人於系爭合會停會後,不僅仍居住於○○市(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未藏匿或逃逸無蹤,且於系爭合會停會未久,有嘗試擬以每日7百元額度償還系爭會款。從被告2人於系爭合會停會後之行止觀察,被告2人於系爭合會起會時,是否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實難認為無疑。

㈢、被告2人原經營鹽酥雞攤生意,持續經營至105年3、4月間,鹽酥雞攤及相關生財器具經證人曹德平等人聲請法院查封乙節,業據證人曹德平證稱在卷(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2人之生財器具既於105年3、4月間,經證人曹德平等人查封,被告2人自難以繼續賺錢謀生,從而,得否因被告2人於系爭合會停會後,未償還活會會員會款,即遽認被告2人於系爭合會起會時,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要難認為無疑。

五、尚難因被告呂振昌於104年4月間之時,經濟情況不佳乙節,即認被告2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㈠、查被告呂振昌於105年4月20日受詢時供稱:伊因經濟情況不佳,每月約須支付5至7萬利息,且有1百多萬元債務,始決定召集系爭合會(交查卷第21頁)。

㈡、查合會係一般民間融通資金的傳統方法之一,更因如擔任會首,可藉由管理經營合會,而無庸支付利息予會員(如以內標為例,會首得先收集第1期全部會款,嗣再分期交付會款予標得會員,也就是說擔任會首者,得運用收到的第1期會款,但無須支付利息),如經濟情況不佳,資金調度有困難者,召集合會擔任會首不失為一融通資金的有效方法。準此,召集合會者本不限於資力充裕者(甚至可以說,或因經濟狀況不佳始會召集合會),從而,得否因被告呂振昌於104年4月間之時,經濟情況不佳,即遽認被告2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要難認為無疑(舉個生活例子來說,就是因為沒有錢才會向銀行申貸,所以原則上應不會單純以申貸者事後還不起錢,即以申貸當時經濟情況不佳,率而推論申貸者於借款當時,有詐欺之犯意)。

六、尚難因被告2人有向證人林金蘭借錢,率認被告2人於104年4月起會初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㈠、證人林金蘭於105年4月20日受詢時證稱:伊係於104年11月1日以5,200元標得系爭合會第8期,之後被告2人表示因經濟困難,提出借款請求,伊就將標得之款項借予被告2人(交查卷第18頁、第19頁)。

㈡、查證人林金蘭於標得系爭合會第8期款之後,關於收集之會款如何運用支配,屬證人林金蘭之自由,尚難因被告2人經濟困難,向證人林金蘭借款,即率認被告2人於104年4月系爭合會初始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七、尚難因被告2人前有積欠證人蘇進忠款項,而證人蘇進忠又參加系爭合會,即遽認被告2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㈠、被告2人前有積欠證人蘇進忠款項,而證人蘇進忠又參加系爭合會乙節,有下列1、2所示證據可證:

1、證人蘇進忠證述(原審卷第247頁反面至第253頁反面)。

2、系爭合會會單(他卷第14頁)。

3、另上訴書稱證人張春盛先前亦有放貸予被告呂振昌之情,惟查本案卷中證人張春盛並無此部分之證述(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21頁正面)。

㈡、查被告2人雖有積欠證人蘇進忠款項,然證人蘇進忠因資金調度或其他考量,仍可參與系爭合會,難認此有何反常識之情。

㈢、系爭合會雖於證人張春盛得標(104年12月1日)之後,於105年1月間停會,但單憑此點實無法推論出被告2人於104年4月間之時,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而且系爭合會除證人蘇進忠、張春盛2人外,尚有張雅淑(標得2會)、王錦蓮、葉茂山、林金蘭等人得標,並已收得會款(本院卷第76頁),更足證,系爭合會係持續正常運作一段時間後,適於證人張春盛標得後停會,實難單憑證人張春盛於104年12月1日得標後,系爭合會停止運作,即遽推論出被告2人於104年4月間之時,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八、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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