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健河林碧玲林慧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雅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雅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雅莉與武敏均任職於○○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3日10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公司辦公室內,因楊雅莉急欲打電話聯絡公事,見武敏正在使用電話,2人因而發生爭吵,楊雅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莊勝劭、鍾沛妤、楊家麒等多名同事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接續以:「Bitch」、「你靠北」等語辱罵武敏,足以貶損武敏之名譽。

二、案經武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楊雅莉(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武敏(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為上開言語,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並無辱罵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使用電話而發生爭吵,被告以「Bitch」、「你靠北」等語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家騏證述明確。證人莊勝劭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使用電話而發生爭吵等語。又證人鍾沛妤於上開時、地確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之事實,亦據證人鍾沛妤證述在卷。依此,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Bitch」、「你靠北」等語罵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1863、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在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辦公室內罵告訴人「Bitch」、「你靠北」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上開言語具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且與被告行為時之整體情況綜合觀察結果,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為之辯稱,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地先後以「Bitch」、「你靠北」等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

三、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遽以公然侮辱罪之保護內容在於外在名譽之保障,只要行為人之言論並未損害被害人之外在名譽,即不該當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行為。被告以上開情緒性用語相加於告訴人,雖然可能導致告訴人有不快之感受,但未減損告訴人之外在名譽,難認為被告之行為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迄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自承離婚、需扶養2個尚在就學之未成年子女、月入約新臺幣4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的同時,並以工程安全帽朝告訴人丟擲(未擲中),向告訴人恫稱:「你去死」,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丟擲安全帽及說「你去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很生氣,但我沒有用工程安全帽丟告訴人,我是丟在我旁邊,丟的時候說「閉嘴」、「去死」等語。經查:

⑴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於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在罵的時候,我有站起來跟她面對面,被告是對著我罵,工程安全帽是對著我丟向我座椅的右邊,當時我沒有閃躲,被告是丟在座椅與座椅的中間,我有看到被告拿起工程安全帽丟,她沒有砸向我,丟的同時還說「你去死」,當時我們站的位置相隔約一步的距離等語。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吵時係處於面對面相距約一步遠之狀態,且告訴人見被告丟擲工程安全帽時,並未閃躲,足見被告當時明顯有意丟向告訴人之身旁而非告訴人身上,而告訴人亦明確認知此情況故未閃躲,難認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健康遭威脅之恐懼,陷於危險不安之心理狀態。復參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因電話之使用而起爭執,被告口出穢言辱罵告訴人後,丟擲工程安全帽於地上,並在丟擲的同時說「你去死」之話語,核與一般人與他人發生爭吵時,在氣頭上、情緒起伏、心情不佳之情形下,藉由丟擲物品並脫口說出氣話來宣洩自身憤怒情緒之情形相符,自難單憑被告上開客觀行為,逕予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

⑶綜上,被告所為之辯解尚非虛妄。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公然侮辱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