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5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梓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10號、106年度偵字第516號、第550號、第702號、第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本案審理的對象及範圍:
㈠、被告戴梓倫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未遂的部分(計15罪,以下稱起訴未遂部分,本院卷1第133頁反面、第134頁正面),經原審法院判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本院卷1第147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至第169頁正面),未據檢察官(本院卷1第27頁、第28頁)及被告戴梓倫提起上訴(本院卷3第62頁正面),所以關於被告戴梓倫起訴未遂部分,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依檢察官的上訴書所載(本院卷1第27頁、第28頁),本案的審理的對象、範圍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既遂部分(以下稱起訴既遂部分,計2罪)。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戴梓倫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3第62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既遂部分,被告戴梓倫否認犯罪,本案檢察官到現在還沒有指出起訴既遂部分的被害人究竟為何人,也沒有提出相關的對話或匯款紀錄,因此被告戴梓倫是否涉有起訴既遂部分犯行,實在難認為無疑。
㈡、被告李冠臻供稱: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詐騙機房(以下稱系爭詐騙機房)並沒有詐得款項(偵4410卷3第163頁正面)。
㈢、被告周子胤也說:系爭詐騙機房迄今還沒有成功詐騙過(偵4410卷2第76頁反面,原審卷1第139頁正面)。
㈣、被告陳宗源說:不知道系爭詐騙機房有詐得大陸人的錢(偵4410卷2第84頁反面)。
㈤、被告楊竣詠說:我沒有騙到人,也沒有聽其他人說過有騙到人(原審卷1第127頁反面)。
㈥、被告魏炳烽供稱:我不知道系爭詐騙機房迄今成功詐騙多少錢額(偵4410卷1第155頁正面)。所以依照上列被告的供述,也不能認定被告戴梓倫涉有起訴既遂部分犯行。
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的證據物,基於證據物的不連貫性、片斷性,也無法證明或推認被告戴梓倫涉犯起訴既遂部分犯行。
㈧、小結:依上開㈠至㈦所述,及被告王彥彬、李建榮2人相互矛盾不一互不整合的供述(詳原審判決第32頁所載),加上被告李建榮另陳稱:「(問:結束花蓮機房的原因為何?)不想做也不好做,就沒騙到錢。」(原審卷2第216頁正面)實在難認被告戴梓倫涉犯起訴既遂部分的犯行。
五、綜上,關於本案起訴既遂部分,應難認被告戴梓倫涉有此部分的犯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戴梓倫無罪的諭知,並沒有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是沒有理由的,應駁回她的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