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彥彬
- 選任辯護人
- 顧維政律師
- 被告
- 李建榮
- 被告
- 李冠臻
- 選任辯護人
- 何俊賢律師
- 被告
- 許舒涵
- 選任辯護人
- 紀岳良律師
- 被告
- 洪明華
- 選任辯護人
- 魏辰州律師
- 被告
- 洪廣皓
陳宗源
魏炳烽
楊竣詠
戴梓倫
周子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0號、106 年度偵字第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庚○○、己○○、寅○○、癸○○、子○○、辰○○、玄○○、申○○、宙○○、辛○○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庚○○、己○○、寅○○、癸○○、子○○、辰○○、玄○○、申○○、宙○○及辛○○等11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10月20日起,由甲○○出資,將資金交付庚○○、己○○、寅○○,再由己○○出面承租位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之透天厝(下稱本案機房)做為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由庚○○負責詐騙機房之運作模式及擔任詐騙機房之負責人,主持詐騙集團檢討會議,管理、訓練寅○○、己○○、辰○○、玄○○、申○○、子○○、宙○○及辛○○等8 人,並提供平版電腦、教戰手冊及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予前揭詐騙機房成員,用以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行騙,再由子○○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己○○負責接送癸○○、辰○○、玄○○、申○○、宙○○及辛○○進入本案詐欺機房,寅○○則負責機房之食物、日常生活用品採買、記帳等事項。癸○○為詐欺集團之管理幹部,負責詐欺集團成員之生活管理、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公司貸款、聯繫取得詐欺所需資訊、規劃集團之機房地點、遷移期程等管理事務。渠等即在本案機房從事詐欺行為,其詐欺方式係由電腦手子○○負責與話務系統商聯繫,由話務系統商提供平臺網址及帳號密碼,再由己○○、玄○○、辛○○(均在本案機房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宙○○、辰○○、申○○(均在本案機房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庚○○(在本案機房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以IPAD連接上開話務平臺登入帳號密碼後,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推由第一線及第二線詐騙人員偽冒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等涉及非法洗錢案,詢問大陸地區民眾是否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第三線詐騙人員則誆稱其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民眾訛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名下資金匯入指定帳戶內調查監管云云,而癸○○除負責上開管理事務外,並於105 年11月初進入機房,負責生活管理及現場監督,並於105 年11月11日帶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出遊。渠等即自本案機房成立日即105 年10月20日起,至105 年11月16日止,共同以此分工方式著手對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惟目前尚無從證明業已詐騙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15次。嗣警方於105 年11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庚○○、寅○○、己○○、癸○○、子○○、辰○○、玄○○、申○○、宙○○及辛○○,並扣得渠等如附表二所有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玄○○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烏龜」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上述「小烏龜」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可獲得2,000 元之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4 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陸續以電子通訊軟體聯繫大陸地區人民沈晶晶,佯與沈晶晶談論感情,俟沈晶晶深信不疑後,誆以合作投資為由,致沈晶晶陷於錯誤,誤以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意投資,而分別於同年12月17日16時25分、同年12月18日13時13分,分別匯款人民幣40萬元、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嗣玄○○依「小烏龜」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將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得手。嗣經沈晶晶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天○○○○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庚○○、己○○、寅○○、癸○○、子○○、辰○○、玄○○、申○○、宙○○及辛○○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癸○○否認被告癸○○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該部分之證述因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之特信性,而欠缺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癸○○否認證據能力部分之證述,雖欠缺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庚○○、己○○、寅○○、子○○、辰○○、玄○○、申○○、宙○○及辛○○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仙珠、王歆、何秉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沈晶晶於大陸地區之供述,及假冒公安局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居民之錄音檔及譯文15份、本案機房房屋租賃契約、訂購瓦斯通聯紀錄、宥益煤氣行外送紀錄、本案機房用水用電資料、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贓證物照片、本案機房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被告甲○○、寅○○、庚○○、癸○○、申○○之手機內容翻拍畫面、九州娛樂城網站內容及IP位址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證人即被害人沈晶晶案件資金流向圖、金流分析、被告玄○○提款影像、地緣分析圖等在卷可證,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上開被告等10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皆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庚○○、己○○、寅○○、子○○、辰○○、玄○○、申○○、宙○○及辛○○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員警105 年11月16日搜索本案機房時在場(本院卷二第137 頁),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到本案機房學詐騙的(本院卷三第17頁),但我11月初才進入本案機房,進去時本案機房已經是休息狀態,我沒有打過電話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癸○○辯護稱:被告癸○○進入本案機房時,本案機房已經停止運作,並未對外撥打電話,縱然其餘被告於被告癸○○到達本案機房前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癸○○亦無從事後與其他被告成立共犯,被告癸○○與其餘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餘被告已經預訂機票規劃移轉至澎湖地區,然被告癸○○亦未一同訂購機票,堪認被告癸○○並非集團之成員,檢察官本件起訴事證不足,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然查:
(一)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及手機翻拍內容,可以證明被告癸○○確實與其餘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
1.證人即共同被告宙○○於105 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們在105 年4 月左右在新竹也是假冒公安詐騙大陸人,當時被告寅○○、己○○、玄○○、庚○○、申○○、辰○○也都有在新竹機房,後來新竹結束後有約好去臺中,但我沒去臺中。後來就來本案機房,我在新竹沒看到被告癸○○,我在11月中的本案機房才看到被告癸○○,被告庚○○在被告癸○○到的前幾天說過幾天會有一個新人來打電話。平常本案機房由被告己○○和寅○○負責生活細節支出,被告庚○○負責教我們打電話詐騙和管理。本來被告癸○○來之前是說要打電話,但後來我都沒看到他打電話,他幾乎都待在一樓,只有吃飯時會看到他。被告癸○○知道本案機房是在打電話詐騙大陸人,因為他跟被告庚○○睡同一間,而且被告癸○○來就是要打電話假冒公安。被告癸○○到本案機房後,因為被告癸○○在花蓮好像有朋友,所以他有帶我們去找該名朋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410號卷三,下稱偵十卷,第116 頁至第123 頁)。又於本院106 年10月27日審理中證稱:當時有聽過被告癸○○是要來學習的,被告癸○○當時幾乎都在1 樓,只有吃飯時會看到。被告癸○○比我晚到本案機房,我是在11月中才在本案機房看到被告癸○○,被告癸○○到時機房已經休息了,當時撥打電話的電腦和音箱都已經收了。當時被告庚○○是說有人會來學打電話。被告癸○○到本案機房後,被告庚○○沒有指示他做事情,被告癸○○也沒有指揮其他人做事情,我也沒有看過被告癸○○交付機房運作費用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至第222 頁)。
2.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宙○○同於本院106 年10月27日審理中另證稱:我聽別人說才知道被告癸○○的外號叫做「九哥」,我在來花蓮之前不認識被告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反面),然於本院提示106 年度他字第145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50 頁下方被告癸○○手機內WECHAT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詢問其中「戴倫」之帳號是否為其本人時,證人宙○○稱:照片是我以前的照片,但我沒有使用過「戴倫」的帳號,我都是用宙○○等語,被告癸○○並在場表示該帳號照片是證人宙○○,但實際上帳號並非證人宙○○所有,經本院追問該帳號為何人所有,被告癸○○表示需要思考一下,經沉默後表示想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反面)。本院再提示偵一卷第253 頁下方照片同帳號與被告癸○○對話照片供證人宙○○辨識,證人宙○○仍證稱:照片是我的,但是我的帳號叫做「宙○○」,這個內容不是我傳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然此經本院提示證人即共同被告申○○花警刑字第1060000474號卷(二)(下稱警二卷)第210 頁下方照片,據證人申○○於本院證稱:這是我的手機,裡面的「戴倫」帳號是指證人宙○○,這個代稱是證人宙○○自己取的,是他LINE通訊軟體的代稱,我在警詢中證稱「我會知道該帳號為證人宙○○的,是因為那是我加進來好友的」是真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反面),且上開警二卷第210 頁下方照片之下方有證人申○○手書「這支是我的手機」等語,並簽名捺印,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證,堪信證人申○○之供述為真。是足證證人宙○○確實有使用「戴倫」作為其通訊軟體帳號代稱之習慣,且衡諸證人宙○○與被告癸○○均不否認上開被告癸○○手機內WECHAT軟體對話帳號之照片為證人宙○○所有,足證該帳號名稱「戴倫」之WECHAT帳號確實為證人宙○○所有,證人宙○○與被告癸○○就此臨訟隱匿,應屬甚明。
3.上開被告癸○○手機內與證人宙○○透過WECHAT軟體對話之內容包含證人宙○○先將自己之中國信託提款卡背面所寫銀行帳號拍攝照片,傳送與被告癸○○,被告癸○○回傳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面顯示匯款10,000元至證人宙○○所傳送之帳號內,交易時間為105年9 月16日17時57分,證人宙○○遂回傳網路銀行之帳戶總覽截圖與被告癸○○,並對被告癸○○稱:「九哥收到了謝謝」等語。又於105 年9 月22日,證人宙○○向被告癸○○稱:「九哥,阿峰打給我要我幫他問你,他可不可以跟公司借錢。」等語,被告癸○○於105 年9 月22日回復:「他不是已經借了三萬了嗎?」,證人宙○○稱:「這我不知道耶,我只是幫他轉達,他和小胖現在人都在台南。」,被告癸○○稱:「他有沒有牛的電話,叫他打給牛問他。」,證人宙○○稱:「有,但他說牛好像已經出去了」等語,其後被告癸○○稱:「他是想借多少?」,證人宙○○稱:「他說五千。」,被告癸○○稱:「叫他傳中國的帳戶。」,證人宙○○稱:「好我問一下,九哥他說他那邊只有小胖的渣打,還是存在我這邊我轉帳過去給他,我手機網銀可以直接轉。」,被告癸○○稱:「那就傳小胖的渣打。」等語,其後於105 年9 月24日被告癸○○向證人宙○○稱:「跟阿峰說,我明天去存錢。」等語,雙方並於同日有透過WECHAT通訊軟體進行語音通話6分24秒。其後雙方仍有繼續交談。至105 年10月11日,證人宙○○向被告癸○○稱:「九哥我和K 仔可以再借一點錢嗎哈哈。」其後雙方進行2 次語音通話,一次為19分15秒,另一次2 分鐘。證人宙○○又於105 年10月12日向被告癸○○稱:「九哥帳號還要再給你一次嗎?」,被告癸○○稱:「好的,傳給我。」等語,證人宙○○遂又傳送提款卡及帳號照片。證人宙○○並於106 年10月12日向被告癸○○稱:「阿勇叫我們現在開車下去臺中,阿牛要講事情」等語。其後雙方於106 年10月15日進行語音通話18分20秒,又於105 年10月16日證人宙○○向被告癸○○稱:「九哥,K 仔說阿峰的行李還放在文心路」,其後被告癸○○遂又與證人宙○○進行2 次語音通話,而在主選單畫面可見證人宙○○與被告癸○○最後一次視訊通話,是在105 年10月20日(見警二卷第250 頁至第260 頁)。另被告癸○○手機中另有與帳號「詠」之對話,其中於105年7 月8 日間,「詠」向被告癸○○稱:「老大不好意思我那5,000 已經拿給阿峰了,你可以先匯5,000 給我嗎,我那回家不夠。」,被告癸○○對「詠」稱:「好! 弄好通知你。」其後於105 年10月7 日前,「詠」向被告癸○○稱:「那我可以也先跟公司借三萬嗎?」,被告癸○○稱:「可以阿,明天你先把小胖的問題給處理一下。」等語。其中「阿牛」為被告庚○○之綽號,「阿峰」為被告玄○○之綽號,「K 仔」為被告辛○○之綽號,「詠」之代稱亦與被告申○○綽號「阿詠」相符(見花警刑字第106000047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頁、警二卷第297 頁、第159 頁、105 年度他字第1459號卷,下稱偵五卷,第9頁),且至105 年10月16日「阿烽」收拾之行李放在文心路(臺中市路名),與本案共犯至105 年10月21日至22日間移轉自臺中地區移轉至本案機房之時間相符,堪認上開各綽號即係指相對應之本案被告無訛。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連結甚深,團體具有相當之持續性,是集體自臺中有計畫性的共同移轉至本案機房,而被告癸○○顯然係詐欺集團之管理幹部,至少負責集團成員之生活與帳務管理,可於集團成員有需用時先透過被告癸○○向公司借錢。而被告癸○○與庚○○、宙○○、玄○○、申○○、辛○○共同從事詐騙集團之營運,顯至少早至105 年7 月間即開始,而被告癸○○與證人宙○○在WECHAT之最後互動日至105 年10月20日即被告庚○○等9 人進入本案機房之前1 至2 日,顯見被告癸○○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存在有穩定而持續之合作關係,且為地位高於證人宙○○、玄○○、申○○、辛○○之詐欺集團幹部無疑。
4.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106 年10月27日審理中證稱:被告癸○○是在花蓮機房半年前透過朋友介紹,說想要學,所以我就讓被告庚○○直接跟被告癸○○聯絡,看他何時要去本案機房學習。我不太記得我是否在臺中機房時就認識被告癸○○。我稱呼被告癸○○為阿九。庚○○會跟我說有人要進本案機房,但我只會知道有人要來,被告癸○○進入本案機房時,本案機房是否還在運作,我們沒有聊到。因為我本身沒有在機房內,所以我不清楚被告癸○○有沒有參與。但在我們決定離開花蓮之前,被告癸○○有跟我表示機房不賺錢,他要離開了,所以沒有訂被告癸○○前往澎湖的機票。我有跟被告庚○○說等被告癸○○來,看被告癸○○說要學什麼、看什麼或問什麼就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至第213 頁),此與其在106 年2 月8 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癸○○在半年前有透過朋友介紹找我說想學習機房詐騙,我就跟被告癸○○說如果想學我可以讓你來花蓮這邊學習,想直接打電話做機房詐騙就做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702 號卷,下稱偵十三卷,第54頁反面)大致相符。
5.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105 年12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是在105 年10月21日或22日左右進入本案機房,是被告甲○○招募我進去的,我是在本案機房內擔任管理幹部兼三線工作的,被告甲○○是本案機房的金主。被告癸○○是11月初過去的,他可能也是金主之一,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出錢,我只知道他在我們集團的地位跟被告甲○○差不多,都是上層幹部,因為我們大家都叫他「哥」,他也不用打電話詐騙等語(見偵十卷第14頁至第31頁),此核與證人王彥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機房都是庚○○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互核相符,堪信證人庚○○為本案機房之現場管理幹部。而證人庚○○又於10 6年1 月4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本案機房在105 年11月8 日還是9 日之後就沒有再打電話詐騙,我11月11日先暫時離開機房,11月14日再回本案機房。在我離開本案機房這段期間,我不確定被告己○○是否有管理,但被告己○○、癸○○在這段期間會開車載其餘被告去外面走走,我回來之後,以聽大家說告癸○○在11月11日有帶大家出去晃晃。我是在105 年11月11日離開機房,被告癸○○是在這4 、5 天來的。被告癸○○之前也有在臺中、新竹的詐騙機房內,但不會打電話,這次花蓮機房是誰叫被告癸○○來的我不知道,被告癸○○到本案機房後,我們在打電話詐騙1 、2 天後才結束。被告癸○○一定知道本案機房是在打電話詐騙大陸民眾等語(見偵十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
6.又證人庚○○於106 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中,卻改稱:被告癸○○幾號進入本案機房我真的忘記了,可是被告癸○○到機房時我們已經結束,這是我確定的。我不清楚被告癸○○是否知道本案機房再打電話騙大陸人。我105 年11月10日要離開時本案機房已經休息了,應該都在整理東西、打包。被告癸○○到本案機房後,我沒有指示被告癸○○做什麼事情,被告癸○○也沒有指示其他員工工作,也沒有交付金錢給被告寅○○或我。我不知道被告癸○○為什麼在休息時才進來,是被告甲○○介紹被告癸○○過來本案機房的,被告甲○○有跟我說被告癸○○問什麼事情就回答他的問題,被告甲○○沒有跟我說被告癸○○是金主,也沒有要求我照被告癸○○之指示運作本案機房,也沒有說我可以指揮被告癸○○參與本案機房運作,我會認為被告癸○○是實際金主之一是因為他是被告甲○○所介紹。我沒有和被告癸○○出去過,但我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跟被告癸○○出去過。我在花蓮的本案機房前不認識被告癸○○,也沒有和被告癸○○有業務上合作,我有參與過新竹與臺中的機房等語。然於本院106 年10月27日審理中,證人庚○○卻於檢察官提示與其當日證述內容矛盾之106 年1 月4 日偵訊筆錄(證人庚○○證稱被告癸○○進入機房後機房繼續打電話騙大陸人1 、2 天後才結束,及被告癸○○一定知道本案機房是在詐騙等語,見偵十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時,陳稱:記錯吧、因為我當時我是這麼認為、這我忘了等語,僅強調確定被告癸○○是本案機房結束後才進入,對於檢察官追問當時為何認為被告癸○○知道本案機房在詐騙時,證人庚○○僅稱: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講等語。而於本院提示與其當日陳稱之前不認識癸○○等語矛盾之106 年1 月4 日偵訊筆錄(證人庚○○證稱被告癸○○之前也有在臺中及新竹,癸○○會到機房內,但不會打電話等語,見偵十卷第150 頁反面)時,證人庚○○改稱:我在臺中及新竹時不是管理者,但我印象中在臺中或新竹晚上就寢前有看到被告癸○○1 次,但當時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別人怎麼稱呼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至第220 頁)。
7.綜合比對上開證人甲○○及庚○○之證述,可以發現證人庚○○原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癸○○應為金主,在詐欺集團內地位很高等內容,與本院依上開被告癸○○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認定被告癸○○為詐欺集團幹部等情相若,然證人庚○○於審理中卻驟然翻異其供,增添其歷次陳述中均未曾出現之被告癸○○係至本案機房「學習」之內容。而此內容在證人甲○○於106 年2 月7 日被拘提到案,而於翌日及同年月8 日在偵查中為上開證述前,均未曾為任何共同被告(包含庚○○及癸○○在內)所提及,且苟若證人甲○○確實如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經交代證人庚○○被告癸○○要至該處學習,則證人庚○○又豈可能於偵查中誤認被告癸○○為高層幹部,是此顯然係證人庚○○參考證人甲○○之證述而臨訟添加,不足為信。又證人甲○○為機房金主,依證人庚○○之證述,機房是否停止運作需由證人甲○○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則證人甲○○對於上開機房是否停止運作,應知之甚詳,又豈會使被告癸○○至證人庚○○宣稱已經停止運作之本案花蓮機房學習詐騙,2 人證詞存在有明顯之矛盾。況依被告癸○○自己之供述(詳見理由甲、貳、二、(二)段),被告癸○○過往已曾經參與詐騙集團,對於詐騙集團之術語亦高度瞭解,顯見已經充分熟悉詐騙集團之運作,又豈有至本案機房學習基層之如何撥打詐騙電話方法之必要。證人甲○○與庚○○為加入被告癸○○是至本案機房學習詐騙之虛偽內容,扭曲相關陳述,致使其證述內容前後矛盾,難以採信,應屬昭然。
8.證人寅○○於本院105 年10月27日審理中證稱:被告癸○○到達時本案機房本案機房還有沒有在運作我記不太清楚,應該是沒有,我印象中是11月初就沒有在運作。被告癸○○來之後我們有一起出去吃飯,是全部人一起去吃,被告癸○○沒有支付過機房營運費用給我等語。但對於檢察官提示被告手機內之帳冊,其中多處註明「九哥」和「九哥菜錢」之部分,證人寅○○證稱:不會叫被告癸○○九哥,有跟九哥一起吃過飯,但不是被告癸○○等語。又於本院詢問為何要找臺東的房子時,證人寅○○證稱:是有跟民宿聯絡過,當初有說要去玩,當初訂民宿只跟被告甲○○商量,沒有與其他人商量,只有與我男友被告己○○聊天時有聊到,讓被告甲○○決定是否承租,我不曉得訂民宿是為了當機房還是要去玩等語。但證人寅○○對於本院提示警一卷第242 頁證人寅○○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中,分別提及吃飯要讓九哥付還是要證人寅○○付錢,及九哥說要讓證人寅○○跟臺東的房子開價13萬元等語,證人寅○○均證稱該「九哥」不是被告癸○○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30 頁)。然此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對話之「九哥」係指被告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反面)不符,且證人寅○○於受本院詢問「九哥」究竟為何人時,一方面稱僅是吃飯時遇到,卻無法解釋為何多次於帳冊中出現「九哥菜錢」;另一方面稱自己連該名「九哥」之姓名均不知悉,卻又與「九哥」討論租用房屋之價格,並依「九哥」之指示向金主即被告甲○○討論,證人寅○○前後供述顯然矛盾。而證人癸○○手機上FACETIME通訊軟體之上開對話日期均顯示為「星期五下午」,而該軟體顯示「星期五」之對話紀錄,即表示為最近一個星期五之對話內容,如超過一周以上之對話,即會顯示年月日之日期,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員警翻拍上開通訊軟體畫面之時間為105 年11月16日,此有上開照片說明可證,當日為週三,而最近一個週五即是105 年11月11日,此與上開證人庚○○證述被告癸○○帶同全體成員出門的日期互核相符,堪認上開紀錄中所提之「九哥」均係指被告癸○○無訛。證人寅○○顯亦係為協助被告癸○○脫免責任,臨訟飾詞。而被告癸○○可以對於作為機房用地之房屋價格對證人寅○○有所指示,且費用支出均與其他成員區隔,益徵其確係詐欺集團幹部無訛。
9.證人己○○於本院106 年10月27日審理中,對於多數問題均證稱記憶不清或其不清楚,僅對於辯護人提示偵十卷第166 頁之證人己○○106 年1 月5 日警詢筆錄中證人己○○之證述(我不確定有沒有在臺中的機房內看過被告癸○○,但被告癸○○在花蓮的機房工作結束後,已經沒有在打電話時才住進來等語)時,表示其在警詢中之證述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又於檢察官反詰問時提示偵十卷第160 頁偵訊筆錄中證人己○○之證述(在前一場的臺中機房詐騙後,我們10個人就決定要再來花蓮做機房詐騙,在臺中時,被告癸○○沒有打電話只是來看一下,在花蓮時也是這樣等語)時,證人己○○表示事隔太久,記不清楚等語。又於本院訊問證人己○○時,其證稱:我來花蓮機房前不認識被告癸○○,是到花蓮機房後才知道有這個人,但我跟被告癸○○不熟等語。於本院提示上開偵十卷第160 頁偵訊筆錄之內容,並說明證人己○○曾於偵查中證述於臺中時見過被告癸○○後,證人己○○即沉默不語,後稱:那時候可能是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反面至第233 頁)。
10.本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手機內容之翻拍照片,認自被告癸○○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內容,可以證明被告癸○○顯然早於105 年7 月間即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同屬同一詐欺集團,且被告癸○○為詐欺集團之管理幹部,負責基層人員之生活管理,並可為其等向詐欺集團借款。至遲於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在臺中機房時,被告癸○○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共同被告宙○○、玄○○、申○○與辛○○均曾向被告癸○○借款,被告癸○○亦曾向被告宙○○提及「阿牛」即被告庚○○。上開互動直至105 年10月20日其餘被告進入本案機房前夕,均未曾中斷,其後被告癸○○又於105 年11月初進入本案機房,證人己○○亦證稱除被告甲○○外之被告10人共同決定要一起轉移至本案機房等語,足見被告癸○○與其餘被告10人,早在本案機房於105 年10月20日正式開始運作前,即對於本案機房之規劃與成立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且證人庚○○、己○○、寅○○及宙○○,與其他除被告甲○○外之所有共同被告,均未曾於被告甲○○到案前證稱被告癸○○係至本案機房學習,卻於被告甲○○於偵查中為如此證述後,被告庚○○、宙○○即於本案中為相仿之供述,而證人庚○○、己○○、宙○○均曾於偵查中證稱於臺中機房見過被告癸○○,卻均於審判中翻異其供述,改證稱在本案機房前從未見過被告癸○○,如此具有高度同時性、同向性的供述變化,已足使渠等於審判中之供述內容高度可疑,況各證詞又均存在有上開本院指出之矛盾,顯見各被告均有迴護被告癸○○之可能,其證述難為對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癸○○本人供述前後矛盾
1.被告癸○○於105 年11月16日(筆錄誤載為17日)警詢中陳稱:我綽號「阿華」、「阿玖」,員警105 年11月16日至本案機房搜索時,我人在本案機房一樓房間休息,被告庚○○與我在一起,其他人都在樓上,扣得之筆記型電腦自104 年2 月間向朋友購買後都是我在使用,但我在去年6 至7 月間有借給朋友使用1 個半月左右,我手機內skype 通訊軟體帳號azaz168861是我本人使用,筆記型電腦內skype 通訊軟體帳號xxzz168861、zzxx168168也是我在使用,但其他zzxx487487、xxzz1681等帳號我就不清楚為何人使用,也不知道為什麼出現在我電腦內。xxzz168861帳號104 年8 月20日我所傳送的「工」、「車」等語,是之前我接觸詐騙行業,「工」是工商銀行,「車」代表帳號。我傳這訊息後對方立即回復卡號、大陸人民身分證號與手機號碼,這是我向詐騙集團水房索取之銀聯卡卡號,但我是幫朋友問的,我也有幫忙問水房成員銀聯卡是否正常,及中國銀行可以轉帳多少錢等語(見警一卷第87頁至第92頁)。
2.然被告癸○○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警詢中改稱:該帳號其實是有兩台電腦登入同一帳號,他們只是借我帳號登入查看對話紀錄等語,後又經警表示對話紀錄並非自伺服器取得而係自筆電內取得後,改稱:這台電腦是我在今年(105 年)過年後購得,我今天講的跟昨天不一樣,是因為昨天沒有想那麼多,今天全部想起來了,昨天太緊張了。我是105 年11月10日進入本案機房,我沒有做什麼事情,是被告己○○邀約我做九州娛樂城的客服,通知客人賭博,我是來工作的。我是今年8 月或9 月時,一群朋友在臺中喝酒認識被告己○○的,我當時得知他在做九州娛樂城的客服,後來我今年11月初,就打給他綽號「小綠」的女朋友,他就叫我先到機房來等語,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進入本案機房後沒有人教我,因為我不想做了,我到那邊後都沒有人在工作。「洗車」是洗帳戶,是請詐騙集團水房成員提供乾淨帳號給被告匯款,一、二線是指機房成員,外務人員是負責對外接水(贓款)的。我對九州娛樂城的運作都不清楚,我也沒參與等語(見警一卷第93頁至第98頁)。其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我到本案機房是105 年11月3 日,我是因為之前在臺中喝酒時認識被告己○○,被告己○○跟我說他在做博弈,我在105 年11月3 日前兩天聯繫被告己○○,跟被告己○○說我想去那邊工作,被告己○○就叫我坐車到花蓮,並說詳細工作內容等我到花蓮再說。被告己○○跟我說是在做博弈,網站名稱叫做「九州娛樂城」,但我到現場後覺得他們不像是在做博弈,我去年有參加過詐騙集團,我覺得他們跟詐騙集團感覺一樣。我進入本案機房後沒有打過電話,平常就用平板看電影。術語「3.1 」是代表人民幣31,000元,我去年有參與過詐騙集團,我的電腦裡面就有那些紀錄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145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85 頁至第189 頁)。並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於105 年11月18日訊問時,及105 年12月29日警詢中,均為與105 年11月17日偵查、警詢中相同之陳述(見105 年度聲羈字第130 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警一卷第144 頁至第147 頁)。
3.被告癸○○於106 年1 月3 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我會進入本案機房是因為要去招攬博弈網站的會員,這是被告己○○在105 年9 月、10月間跟我說的,我因為有一些事情要處理,才比較晚去。我在105 年11月初進入本案機房,我進去的前兩天與當天都有與被告己○○聯絡,我進入本案機房後,被告己○○還是跟我說他們是做博弈的,但我看現場的狀況就覺得怪怪的,因為我在104 年7 月、8 月間在臺中有參加過詐騙集團,那時候看到的東西和本案機房差不多,所以我認為被告己○○他們也是在做詐騙,但我不能確定,所以隔天早上我就跟被告己○○說我不要做好了,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己○○要騙我來。我在本案機房待了不超過2 週,我是因為太久沒回花蓮,想說在花蓮拜訪朋友,所以晚上就住在本案機房,我沒有付租金,被告己○○也沒有反應。我沒有看到其餘被告在打電話,也沒看到他們在做什麼,我覺得怪怪的是因為門口堆的那些東西,我就直接跟他說我不想做了,但我還是待在裡面快2 週。我跟被告己○○是朋友關係,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十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
4.被告癸○○於本院106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在本案機房居住不到2 週,只有1 週到2 週,當時我確實以為本案機房在做博弈網站。我在本案機房居住期間,我幾乎每天都出去找花蓮的朋友,睡醒就出門,要回去睡覺時再請他們來載我,我沒看過他們打電話。是我自己跟被告庚○○提要來本案機房的。我會認為他們是在做博弈網站是因為當初是這麼講的,但其實我知道他們是要做詐騙的,但是我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完全是休息的狀態,且客廳非常混亂,堆積了一大堆的紙箱和雜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39頁)。
5.被告癸○○於本院106 年12月1 日審理期日,於證人已經於前次106 年10月27日審理期日證述完畢後,於審理中再改稱:我來花蓮是要來學詐騙的事情,是我在臺中的朋友介紹我跟王彥斌認識,在本案發生前我不怎麼認識本案的共同被告,有幾個我之前有看過,我有看過被告宙○○,其他的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
6.被告癸○○對於進入本案機房所連絡之對象、至本案機房之原因、是否知悉本案機房係從事詐騙、所有之電腦為何會有詐欺資料等關乎詐欺取財情節之重要資訊,均前後反覆,供述不一。且被告癸○○屢次推稱認為是要參與「九州娛樂網」博弈網站,亦與其餘被告於警詢中之推辭相仿,然其餘被告隨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係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顯見「九州娛樂網」僅係被告等事前勾串作為若被捕後之偽裝託詞,此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十卷第117 頁),自斷無以此向外招募之可能,被告癸○○遲至本院最後106 年12月1 日審理期日聽取其餘證人之證詞後,方改稱是為了學詐騙而至本案機房,顯然對於其涉案情節有重大之隱匿。又被告癸○○雖稱是要學習詐騙,但被告所持用之筆記型電腦內有上開向詐騙集團成員索取帳號、被害人個人資料與詢問匯款等對話,且其中大量使用專業術語,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坦承為其所進行之對話,卻於翌日翻異其供,改以上開虛偽之「九州娛樂網」作為託詞,本院審酌被告於歷次警詢中均對於「工」、「車」、「洗車」、「接水」及「3.1 」等詐欺專門用語知之甚詳,且被告癸○○亦自承過往曾參與詐騙集團等語,顯見被告癸○○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有相當深入之參與及了解,實無至他人營運而其本人並未參與之機房學習之動機存在。被告歷次所辯,前後矛盾,且對於其中情節多有虛構,顯然已非單純之記憶不清所致,而係有所虛詞隱匿,自難盡信。
(三)至辯護人魏辰州律師另為被告癸○○辯護稱:被告癸○○係因由被告甲○○之友人介紹,而於105 年11月間前往本案機房,然因到場後看該詐騙集團沒有賺錢而欲離開。本案其餘共同被告,除被告癸○○外,律師費均由被告甲○○統一籌措支付,可證被告癸○○並未加入該詐騙集團。又依共同被告庚○○、己○○、寅○○、玄○○、申○○及宙○○之供述均可證明被告癸○○進入本案機房後,本案機房之詐欺犯行業已結束,被告癸○○到本案機房後並未撥打詐騙電話,自亦無從事後與其餘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上開通訊軟體之時間為105 年9 月至10月間,亦非本案之犯罪時間。帳冊中將被告癸○○之經費獨立出來,且未訂被告癸○○前往澎湖之機票,均可證明被告癸○○並非此詐騙集團之成員,亦與本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法院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然查:被告癸○○是否曾經撥打電話,及進入機房之時間是在本案機房停止前或停止後,對於被告癸○○與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構成共犯並無關聯,蓋被告癸○○與其餘共同被告之犯意聯絡係成立於本案機房成立前,被告癸○○即已與其他共同被告依同服務於同一詐欺集團,並自同案共同被告於臺中機房詐騙時起,即做為管理幹部之行為分擔,直至臺中機房結束後轉移至本案花蓮機房,至被告癸○○於105 年11月初進入本案機房,此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未中斷,本案11名被告均仍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而並未脫離。至於被告甲○○未曾幫被告癸○○支付律師費用、餐費與機票費用,亦僅係因被告癸○○為詐欺集團之幹部,非如其他共同被告受被告甲○○之直接指揮,此觀諸被告癸○○於臺中機房及本案機房均未全程到場,亦不須負責撥打電話等情即屬自明,亦不足作為被告癸○○有利之證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均不足採。被告癸○○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條之所以將第3 款列為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並較一般詐欺罪加重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基此可知,立法者於制訂該款規定時,係以行為人透過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而對不特定公眾發送訊息以為施詐,作為行為人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之方式與該加重處罰事由有所未合,自不能逕行適用該款事由而與加重處罰。經查,被告等人及被告玄○○於事實二部分所屬之詐欺集團雖有使用網際網路及電信設備,但最終仍係以致電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人沈晶晶之方式,進而著手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等係各針對上開單一被害人所實行前揭詐騙方式,而以單純致電施用詐術方式為之,此顯與透過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進而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公眾發送不實訊息以為施詐之情形,迥然有異,自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犯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涉犯本款犯罪,容有誤會。又同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觀其立法理由,其目的在於保障公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此自僅應限於我國之公務機關始有適用,且考量本款之「公務員」須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與刑法典內其他公務員要件為相同之解釋,是本款所稱之「政府機關」與「公務員」自應限指我國自由地區之政府機關與公務人員,而不及於外國之公務機關或公務人員。本件被告係偽冒大陸地區之公安局而犯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該當本款之加重事由。
(二)核被告甲○○、庚○○、己○○、寅○○、癸○○、子○○、辰○○、玄○○、申○○、宙○○與辛○○於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5罪;被告玄○○於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11人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為與辯護人紀岳良律師及何俊賢律師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事實一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等語,然按接續犯意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必須以單一行為的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才得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且侵害同一法益,因而論以一個罪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數個舉動視為接續實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較為合理,才足以構成接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2898號、71年台上字2837號、86年台上字3295號判例參照)。惟查被告等11人係以撥打電話偽冒公安局人員之方式為之,各次行為間均能清楚分隔,必待一次撥打電話之行為完畢後,行為人始會基於另一犯意,再次撥打電話實施另一次詐欺行為,且15次行為所侵害者均為不同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自分屬不同之詐欺犯行,各次詐欺犯行皆可獨立成罪,並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本件自無從論以接續犯(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意旨參照)。
(三)被告子○○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5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申○○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軍交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上開4 名被告均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11人就事實一部分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子○○、申○○、宙○○及辛○○4人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甲○○為本案機房之金主,對本案機房挹注資金,籌畫邀集本案機房,居於本案之主導地位,情節最為嚴重。且顯有相當之財力,年方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而以詐欺之手法,惡意欺詐思慮欠周之無辜民眾,嚴重傷害社會人際互信,對他人之財產權利顯然欠缺尊重,所為實質嚴加非難。惟審酌本件15次行為均為未遂,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頁),兼衡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結婚而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從事加水站工作,並有研發辣椒醬,另與配偶一起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有5 至6 萬元,須扶養父親並將薪水提供家用(見本院卷三第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甲○○從事事實欄一之各罪犯罪目的、態樣與手段近似,但係侵害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之時間亦屬相近等情,認各罪之非難重複性較高,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辯護人顧維政律師雖另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前無其他前科,希望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本院量處之宣告刑已逾2 年,自無從給予緩刑之諭知,並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庚○○為本案機房之現場主管人員,負責機房現場之管控,並教育其餘人員撥打詐欺電話之方式,對於本案機房之營運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情節亦屬重大。年方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而以詐欺之手法,惡意欺詐思慮欠周之無辜民眾,嚴重傷害社會人際互信,對他人之財產權利顯然欠缺尊重,所為實質嚴加非難。惟審酌本件15次行為均為未遂,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除酒駕外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兼衡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從事送月子餐之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須扶養同住之母親,每月須給母親1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0頁至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庚○○從事事實欄一之各罪犯罪目的、態樣與手段近似,但係侵害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之時間亦屬相近等情,認各罪之非難重複性較高,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審酌被告己○○為本案機房之輔助管理人員,負責協助機房之生活管理,並為被告甲○○所委託籌畫本件機房之人員之一,對於本案機房之營運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情節非輕。年方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而以詐欺之手法,惡意欺詐思慮欠周之無辜民眾,嚴重傷害社會人際互信,對他人之財產權利顯然欠缺尊重,所為實質嚴加非難。惟審酌本件15次行為均為未遂,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頁),兼衡被告己○○自陳因出身單親家庭,有經濟壓力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即被告寅○○一起從事餐飲之正當職業,且受到地方上之肯定,月收入約有3 至5 萬元,需要扶養父親,每月約給父親1 萬至1 萬5 千元左右(見本院卷三第20頁至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己○○從事事實欄一之各罪犯罪目的、態樣與手段近似,但係侵害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之時間亦屬相近等情,認各罪之非難重複性較高,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辯護人何俊賢律師雖另為被告己○○辯護稱: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本院量處之宣告刑已逾2 年,自無從給予緩刑之諭知,並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寅○○為本案機房之輔助管理人員,負責協助機房之生活起居及帳冊管理,並為被告甲○○所委託籌畫本件機房之人員之一,對於本案機房之營運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情節非輕。年方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而以詐欺之手法,惡意欺詐思慮欠周之無辜民眾,嚴重傷害社會人際互信,對他人之財產權利顯然欠缺尊重,所為實質嚴加非難。惟審酌本件15次行為均為未遂,被告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頁),兼衡被告寅○○自陳有人找幫忙煮飯,沒有想太多,覺得薪水高就來做之犯罪動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男友即被告己○○一起從事餐飲之正當職業,且受到地方上之肯定,月收入約有5 萬元,需要扶養父母親,每月約給父母親2 萬元左右(見本院卷三第20頁至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寅○○從事事實欄一之各罪犯罪目的、態樣與手段近似,但係侵害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之時間亦屬相近等情,認各罪之非難重複性較高,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辯護人紀岳良律師雖另為被告寅○○辯護稱: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本院量處之宣告刑已逾2 年,自無從給予緩刑之諭知,並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癸○○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管理幹部,負責協助詐欺集團成員之生活管理、協助成員向公司貸款、安排詐欺集團之期程與位址、到場監督等管理事項,對於本案機房之營運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情節亦屬重大。年方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而以詐欺之手法,惡意欺詐思慮欠周之無辜民眾,嚴重傷害社會人際互信,對他人之財產權利顯然欠缺尊重,所為實質嚴加非難。惟審酌本件15次行為均為未遂,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兼衡被告癸○○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叫賣海產之學徒,月收入約17,000元,沒有需要扶養之對象(見本院卷三第20頁至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癸○○從事事實欄一之各罪犯罪目的、態樣與手段近似,但係侵害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之時間亦屬相近等情,認各罪之非難重複性較高,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爰審酌被告子○○為本案機房之撥打電話成員,情節稍輕。年方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而以詐欺之手法,惡意欺詐思慮欠周之無辜民眾,嚴重傷害社會人際互信,對他人之財產權利顯然欠缺尊重,所為實質非難。惟審酌本件15次行為均為未遂,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有酒駕及妨礙兵役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兼衡被告子○○自陳家中只剩母親1 人,又有欠債,聽說這行業好賺就來加入之犯罪動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寵物餐廳和網路行銷,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須扶養祖父母、未成年之妹妹,家中收入主要靠我與母親,但母親做直銷,收入不穩定(見本院卷三第20頁至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子○○從事事實欄一之各罪犯罪目的、態樣與手段近似,但係侵害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之時間亦屬相近等情,認各罪之非難重複性較高,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爰審酌被告辰○○為本案機房之撥打電話成員,情節稍輕。年方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而以詐欺之手法,惡意欺詐思慮欠周之無辜民眾,嚴重傷害社會人際互信,對他人之財產權利顯然欠缺尊重,所為實質非難。惟審酌本件15次行為均為未遂,被告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除因施用毒品曾經送觀察勒戒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兼衡被告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餐廳幫廚,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須扶養祖父母,每月約給祖父母1 萬5 千元至2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0頁至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辰○○從事事實欄一之各罪犯罪目的、態樣與手段近似,但係侵害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之時間亦屬相近等情,認各罪之非難重複性較高,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爰審酌被告玄○○於事實欄一部分為本案機房之撥打電話成員,事實欄二部分為詐欺集團車手,情節稍輕。年方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而以詐欺之手法,惡意欺詐思慮欠周之無辜民眾,嚴重傷害社會人際互信,對他人之財產權利顯然欠缺尊重,所為實質非難。惟審酌本件事實欄一部分15次行為均為未遂,且被告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及事實二被害人沈晶晶受有人民幣60萬元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為餐廳廚師,月收入約3 萬2千元至3 萬3 千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每月約給父母共1 萬5 千元(見本院卷三第20頁至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玄○○從事事實欄一之各罪犯罪目的、態樣與手段近似,而與事實欄二之罪略有區隔,均係侵害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事實欄一部分各次犯罪之時間亦屬相近等情,認各罪之非難重複性較高,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爰審酌被告申○○為本案機房之撥打電話成員,情節稍輕。年方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而以詐欺之手法,惡意欺詐思慮欠周之無辜民眾,嚴重傷害社會人際互信,對他人之財產權利顯然欠缺尊重,所為實質非難。惟審酌本件15次行為均為未遂,被告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有傷害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兼衡被告申○○自陳父親早逝,母親長期無工作,家境貧困,希望能多賺錢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活動公司做活動表演,與朋友合開清潔公司,晚上並兼職開車載送客人,月收入約4 萬2 千元至5 萬1 千元,須扶養母親,亦偶爾會拿錢給妹妹,每月須給母親5 千至1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0頁至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申○○從事事實欄一之各罪犯罪目的、態樣與手段近似,但係侵害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之時間亦屬相近等情,認各罪之非難重複性較高,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爰審酌被告宙○○為本案機房之撥打電話成員,情節稍輕。年方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而以詐欺之手法,惡意欺詐思慮欠周之無辜民眾,嚴重傷害社會人際互信,對他人之財產權利顯然欠缺尊重,所為實質非難。惟審酌本件15次行為均為未遂,被告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除酒駕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兼衡被告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家中早餐店幫忙,月收入約2 萬元,須扶養母親、弟弟,母親也在早餐店工作,我收入一半會給母親(見本院卷三第20頁至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宙○○從事事實欄一之各罪犯罪目的、態樣與手段近似,但係侵害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之時間亦屬相近等情,認各罪之非難重複性較高,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爰審酌被告辛○○為本案機房之撥打電話成員,情節稍輕。年方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而以詐欺之手法,惡意欺詐思慮欠周之無辜民眾,嚴重傷害社會人際互信,對他人之財產權利顯然欠缺尊重,所為實質非難。惟審酌本件15次行為均為未遂,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兼衡被告辛○○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電子工廠從事作業員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至3 萬5 千元,收入須與母親分擔房租(見本院卷三第20頁至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辛○○從事事實欄一之各罪犯罪目的、態樣與手段近似,但係侵害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之時間亦屬相近等情,認各罪之非難重複性較高,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各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爰均依法宣告沒收。其餘卷內包含非在附表二所示範圍之現金、手機、提款卡、銀聯卡、SIM 卡等及其他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為本件犯罪所得,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其中106 年度刑管字第137 號編號第026 號HTC 手機應為被告己○○所有,而無證據供本案犯罪所用;另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被告甲○○雖陳稱與本案無關,但依其供述內容,其顯有使用該手機與本案機房聯繫,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本件事實欄一部分之15次行為均屬未遂,並無犯罪所得,被告甲○○與其餘被告均稱本案機房之薪水並未實際發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任何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玄○○受有日薪4,000 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頁),上開所得並未扣案,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庚○○、己○○、寅○○、癸○○、子○○、辰○○、玄○○、申○○、宙○○與辛○○等11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本案機房開始運作之日即105 年10月20日起,至105 年11月16日止之期間內,成功以上開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使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庚○○遂於被害人匯款後,以FACETIME通訊軟體回報被告甲○○,再由不詳之轉帳車手集團,將所詐得之款項轉帳匯回臺灣,經車手提領後交給被告甲○○,以此方式成功詐欺大陸地區人民2 次,得款12萬元等語,因認被告等11人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訂有明文。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係以:(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上開書證及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查:
(一)起訴書已於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等人涉有15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及2 次既遂罪嫌,即應認為起訴意旨係認為「於15次未遂犯行外,被告等11人於上開時間內,另有2 次既遂行為,獲利12萬元」,而已經特定本案之起訴之事實範圍,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機房被告庚○○向我回報成功3 次,是不同天回報的,但我不知道是否都為同一個被害人等語(見偵十三卷第57頁);而被告庚○○則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機房共成功過2 次,加起來大約詐騙成功人民幣5 萬元等語(見偵十卷第18頁反面)。被告2 人對於成功之次數、獲得之金額已有出入,考量被告等人反覆於各地轉移,持續以相同之手法施用詐術,且各次皆係透過相同之管道收取金錢,實難確保被告2 人對於本案機房確定之成功次數與獲取金額是否能清楚記憶,而與其他次機房詐騙之行為有所區隔,已難認論被告2 人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告2 人之關於既遂部分之自白,均無關於金流、被害人、犯罪之時間、地點之適格證據可資補強,揆諸上開說明,實難僅憑被告2 人之自白遽論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且本案15次未遂犯行,均僅係因未得大陸地區之司法互助,無從得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是否確實遭受詐欺成功,而認定未遂,則依被告2 人供述之內容,亦不能特定既遂行為之被害人,顯然不能推論「於上開15次未遂犯刑外,另有2 次既遂犯行」之事實內容。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有上開2 次既遂犯行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主文欄 │ ├──┼───┼──────────────────────┤ │1 │未○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 │ │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2 │卯○○│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 │ │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3 │宇○○│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 │ │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4 │丑○○│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 │ │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5 │王天娥│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 │ │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6 │丙○○│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 │ │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7 │地○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 │ │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8 │戊○○│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 │ │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9 │戌○○│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 │ │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10 │酉○○│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 │ │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11 │乙○○│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 │ │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12 │午○○│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 │ │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13 │壬○○│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 │ │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14 │亥○○│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 │ │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15 │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 │ │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所有/持有人 │ │ │ │ │數量 │ │ ├───┼──────┼──────┼───┼──────┤ │ 1 │花蓮縣警察局│IPHONE6手機 │1支 │甲○○ │ │ │106 年度保管│ │ │ │ │ │字第364號 │ │ │ │ ├───┼──────┼──────┼───┼──────┤ │ 2 │106 年度刑管│IPAD MINI │1臺 │庚○○ │ │ │字第90號(下│ │ │ │ │ │稱106 刑管90│ │ │ │ │ │)編號001 │ │ │ │ │ ├──────┼──────┼───┤ │ │ │106 年度刑管│IPHONE手機 │1臺 │ │ │ │字第137 號(│ │ │ │ │ │下稱106 刑管│ │ │ │ │ │137)編號001│ │ │ │ │ ├──────┼──────┼───┤ │ │ │106 刑管137 │IPHONE手機 │1臺 │ │ │ │編號002 │ │ │ │ │ ├──────┼──────┼───┤ │ │ │106 刑管137 │SIM卡 │8張 │ │ │ │編號004、057│ │ │ │ │ ├──────┼──────┼───┤ │ │ │106 刑管137 │BENQ手機 │1支 │ │ │ │編號024 │ │ │ │ │ ├──────┼──────┼───┤ │ │ │106 刑管137 │路由器說明書│1本 │ │ │ │編號008 │使用手冊 │ │ │ │ ├──────┼──────┼───┤ │ │ │106 刑管137 │SAMSUNG手機 │1支 │ │ │ │編號056 │ │ │ │ │ ├──────┼──────┼───┤ │ │ │106 刑管90編│ACER筆電 │1臺 │ │ │ │號002 │ │ │ │ ├───┼──────┼──────┼───┼──────┤ │ 3 │106 刑管137 │鍵盤 │1個 │己○○ │ │ │編號027 │ │ │ │ │ ├──────┼──────┼───┤ │ │ │106 刑管90編│IPAD MINI │1臺 │ │ │ │號008 │ │ │ │ │ ├──────┼──────┼───┤ │ │ │106 刑管137 │教戰手冊 │1張 │ │ │ │編號031 │ │ │ │ │ ├──────┼──────┼───┤ │ │ │106 刑管137 │工作桌 │5張 │ │ │ │編號034 │ │ │ │ │ ├──────┼──────┼───┤ │ │ │106 刑管137 │詐騙用泡棉紙│8個 │ │ │ │編號035 │箱 │ │ │ │ ├──────┼──────┼───┤ │ │ │106 刑管137 │路由器 │1臺 │ │ │ │編號036 │ │ │ │ │ ├──────┼──────┼───┤ │ │ │106 刑管137 │路由器 │1臺 │ │ │ │編號037 │ │ │ │ │ ├──────┼──────┼───┤ │ │ │106 刑管137 │路由器 │1臺 │ │ │ │編號038 │ │ │ │ │ ├──────┼──────┼───┤ │ │ │106 刑管137 │小方工作桌 │7張 │ │ │ │編號039 │ │ │ │ │ ├──────┼──────┼───┤ │ │ │106 刑管137 │塑膠椅(大)│3張 │ │ │ │編號040 │ │ │ │ │ ├──────┼──────┼───┤ │ │ │106 刑管137 │塑膠椅(小)│6張 │ │ │ │編號041 │ │ │ │ │ ├──────┼──────┼───┤ │ │ │106 刑管137 │D-LINK │1臺 │ │ │ │編號049 │ │ │ │ │ ├──────┼──────┼───┤ │ │ │106 刑管137 │帳冊 │4本 │ │ │ │編號054 │ │ │ │ │ ├──────┼──────┼───┤ │ │ │106 刑管137 │隨身碟 │1個 │ │ │ │編號055 │ │ │ │ ├───┼──────┼──────┼───┼──────┤ │ 4 │106 刑管137 │IPHONE手機含│1臺 │寅○○ │ │ │編號028 │SIM卡 │ │ │ ├───┼──────┼──────┼───┼──────┤ │ 5 │106 刑管137 │IPHONE手機 │1支 │子○○ │ │ │編號042 │ │ │ │ │ ├──────┼──────┼───┤ │ │ │106 刑管90編│IPAD MINI │1臺 │ │ │ │號004 │ │ │ │ ├───┼──────┼──────┼───┼──────┤ │ 6 │106 刑管90編│IPAD MINI │1臺 │辰○○ │ │ │號009 │ │ │ │ │ ├──────┼──────┼───┤ │ │ │106 刑管137 │鍵盤 │1個 │ │ │ │編號044 │ │ │ │ ├───┼──────┼──────┼───┼──────┤ │ 7 │106 刑管137 │IMFORCUS手機│1支 │玄○○ │ │ │編號022 │ │ │ │ │ ├──────┼──────┼───┤ │ │ │106 刑管90編│IPAD MINI │1臺 │ │ │ │號007 │ │ │ │ │ ├──────┼──────┼───┤ │ │ │106 刑管137 │教戰手冊 │1張 │ │ │ │編號043 │ │ │ │ ├───┼──────┼──────┼───┼──────┤ │ 8 │106 刑管137 │鍵盤 │1個 │申○○ │ │ │編號046 │ │ │ │ │ ├──────┼──────┼───┤ │ │ │106 刑管90編│IPAD MINI │1臺 │ │ │ │號005 │ │ │ │ │ ├──────┼──────┼───┤ │ │ │106 刑管137 │教戰手冊 │1張 │ │ │ │編號045 │ │ │ │ ├───┼──────┼──────┼───┼──────┤ │ 9 │106 刑管90編│IPAD MINI │1臺 │宙○○ │ │ │號003 │ │ │ │ │ ├──────┼──────┼───┤ │ │ │106 刑管137 │教戰手冊 │1張 │ │ │ │編號047 │ │ │ │ ├───┼──────┼──────┼───┼──────┤ │ 10 │106 刑管137 │HTC 手機 │1支 │辛○○ │ │ │編號020 │ │ │ │ │ ├──────┼──────┼───┤ │ │ │106 刑管90編│IPAD MINI │1臺 │ │ │ │號006 │ │ │ │ └───┴──────┴──────┴───┴──────┘ 附表三 ┌─┬───────┬──────────┬──────┐ │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人│ │號│ │ │民幣) │ ├─┼───────┼──────────┼──────┤ │1 │104年12月17日 │苗栗縣頭份鎮和平路83│ │ │ │16:52:53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 3974.81元│ │ │ │櫃員機 │ │ ├─┼───────┼──────────┼──────┤ │2 │104年12月17日 │(同上) │ 3974.81元│ │ │16:53:19 │ │ │ ├─┼───────┼──────────┼──────┤ │3 │104年12月17日 │(同上) │ 1987.4元│ │ │16:53:45 │ │ │ ├─┼───────┼──────────┼──────┤ │4 │104年12月17日 │(同上) │ 3974.81元│ │ │16:54:20 │ │ │ ├─┼───────┼──────────┼──────┤ │5 │104年12月17日 │(同上) │ 1987.4元│ │ │16:54:45 │ │ │ ├─┼───────┼──────────┼──────┤ │6 │104年12月17日 │(同上) │ 3974.81元│ │ │16:55:22 │ │ │ ├─┼───────┼──────────┼──────┤ │7 │104年12月17日 │(同上) │ 1987.4元│ │ │16:55:48 │ │ │ ├─┼───────┼──────────┼──────┤ │8 │104年12月17日 │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53│ 3974.81元│ │ │17:20:25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 │ │ │ │櫃員機 │ │ ├─┼───────┼──────────┼──────┤ │9 │104年12月17日 │(同上) │ 3974.81元│ │ │17:21:20 │ │ │ ├─┼───────┼──────────┼──────┤ │10│104年12月17日 │(同上) │ 1987.4元│ │ │17:22:09 │ │ │ ├─┼───────┼──────────┼──────┤ │11│104年12月18日 │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2 │ 1987.11元│ │ │13:55:41 │段75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 │ │ │自動櫃員機 │ │ ├─┼───────┼──────────┼──────┤ │12│104年12月18日 │(同上) │ 3974.22元│ │ │13:56:5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