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鈺亢
楊竣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鈺亢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竣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刪除第5 行所載「逆向」。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鈺亢、楊竣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陳建利發生爭執,竟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非輕,且犯後均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91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