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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張健河林慧英林信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温偉盛
指定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4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73號、106年度偵字第2419號、106年度偵字第2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温偉盛(以下稱被告)僅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稱槍砲條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施用毒品部分,並沒有提起上訴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反面),因此,本院的審理範圍限於被告違反槍砲條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上開2罪成立想像競合),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對扣案改造手槍(以下稱系爭槍枝)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之,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參照)。

三、本案的爭點:本案是否宜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卷第54頁反面):

㈠、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槍枝的時間:被告係於105年11月間某日起,開始持有系爭槍枝及2顆具殺傷力的子彈(計扣得5顆子彈;經採樣鑑定結果,證明其中2顆明確具有殺傷力,以下僅就該2顆具殺傷力的子彈說明)至106年4月27日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自白(本院卷第54頁)。

2、106年4月27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警10374卷第43頁至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0374卷第46頁)。

3、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安組106年4月27日偵破持有槍枝、毒品案照片(警10374卷第72頁至第85頁)。

4、刑案現場照片(警10374卷第86頁至第8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2713卷第14頁至第16頁)。

6、從上述可知,被告持有系爭槍枝及2顆子彈的時間前後長達5個月左右(本院卷第54頁反面)。

㈡、關於查獲的地點:系爭槍枝係在○○鄉○○○路0段00之00號空地旁(台塑加油站廁所後方車輛置放處)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車主姓名林筱芸,為被告配偶,平日該車係由被告使用)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自白(本院卷第54頁)。

2、106年4月27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警10374卷第43頁至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0374卷第46頁)。

3、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安組106年4月27日偵破持有槍枝、毒品案照片(警10374卷第72頁至第85頁)。

4、刑案現場照片(警10374卷第86頁至第89頁)。

5、被告是住在花蓮縣○○鄉○○村○○00號乙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頁)。

6、從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不僅持有系爭槍枝及2顆子彈,而且還將槍、彈攜帶外出。

㈢、本院認為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的立法修正理由如下:

⑴、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⑵、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2、經查:

⑴、系爭槍枝是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的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5顆,經採樣鑑定結果,證明其中2顆有殺傷力(未試射部分,本院無法判斷是否有殺傷力,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的認定)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2713卷第14頁至第16頁)乙紙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不僅持有具殺傷力的槍枝,還持有具殺傷力的2顆子顆。

⑵、本案查獲時,系爭槍枝已裝上彈匣(內已裝填5顆子彈,其中2顆證明具殺傷力)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警卷第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安組106年4月27日偵破持有槍枝、毒品案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82頁至第85頁),足見,本案子彈業已上膛,在系爭槍枝與子彈2者相加交互作用下,對於社會秩序的(潛在)危害甚大。

⑶、被告持有的時間長達5個月左右,並不是僅是一時的短暫時間而已。

⑷、被告還將系爭槍枝及2顆子彈攜帶外出,更增加系爭槍枝、子彈對於社會公安及其他不特定群眾的潛在不安及危險性。

⑸、至於被告持有系爭槍枝及2顆子彈,固係因被告於105年11月間某日,在台東縣池上鄉某地,向友人高志忠(業於106年1月2日死亡,警10374卷第6頁、第7頁)借車時,系爭槍枝及2顆子彈原即放在車上,高志忠就順便將系爭槍枝及2顆子彈交被告持有乙節,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54頁),但此情僅是被告持有系爭槍枝及2顆子彈的「契機」而已,並不會因為有上開所述的情節,而降低或減損被告持有系爭槍枝及2顆子彈的危險性。

3、綜上,本院考量:

⑴、被告同時持有槍、彈(而且子彈業已上膛),及持有時間長達5個月左右,甚至還把系爭槍枝、子彈攜帶外出,對於社會秩序的危害甚大。

⑵、被告持有系爭槍枝、子彈的原因僅是被告持有的「契機」而已,並不會因此降低被告「持有行為本身」的危害性。

⑶、立法者已明白宣示:不可濫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須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才可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自然應該慎用刑法第59條,否則會與立法修正意旨相背反。

⑷、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條款之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最低刑,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的手段。至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則由法院視具體個案,審酌直接關連本案犯罪行為本體的事項(狹義犯情)、被告之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錄、環境、本案的犯罪罪質輕重性、法益侵害及危殆化的程度、行為人的犯行動機、目的、意圖、方法、結果、對社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依職權合目的性裁量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的年齡(現年約36歲,本院卷第53頁正面)、性格、行狀、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環境、本案犯罪罪質的嚴重性、法益侵害及危殆化的程度不低、對社會所生影響不輕等諸般情況,認為並沒有經處斷後的最低刑,還嫌過重的情節。

四、綜合上面所說的,被告方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應該是沒有道理的,因此,駁回被告的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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