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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健河林慧英林信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金童
輔佐人
劉和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欄、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二、被告劉金童(以下稱被告)為結果迴避義務主體:

㈠、按因作為惹起結果者,由於在原無危險之處創造危險(或物理增加危險),設定朝向結果方向之因果流程,當然立於結果迴避義務之地位。

㈡、查肇事地點(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無號誌、標誌設置,有分向限制線劃設,依規定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被告於案發當時(105年11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有從○○路1段北向南車道,迴轉到○○路1段南向北車道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

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18頁至第29頁)。

3、被告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

4、告訴人即證人林宛蓁(以下稱告訴人)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6頁)。

㈢、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交通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交通規則第106條第2款注意規定,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以作為方式致物理增加危險,設定朝向結果方向(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之因果流程,其當然立於結果迴避義務之地位。

三、被告就本案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㈠、義務既以可能為前提,如不能預見結果,於法律上自不得要求行為人採取結果迴避措置,相對於此,如有預見結果之可能,竟未預見結果,即難認無違反結果預見義務。

㈡、查案發當時(105年11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屬直路狀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9頁)在卷足憑。

㈢、從案發當時外在客觀情形(含路況及光線狀況),及被告原行駛之對向車道(○○路1段南向北車道)車輛行進方向,與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殘疾之情觀之,被告應有可能預見,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會與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發生傷亡之結果,其竟未預見結果,冒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應難認無違反結果預見義務。

四、被告就本案結果有迴避可能性:

㈠、按縱有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如仍無法迴避結果之發生時,法律上自不能課加行為人採取該當結果迴避措置,蓋法律不能強人所難,縱有有效之結果迴避措置,行為人無法採取該措置時,於法律上自不得對行為人課求採取該當結果迴避措置。也就是說:如果沒有履行可能性,即難以肯認結果迴避義務。又針對結果迴避可能性的「可能性」之判斷,如要求須到達一定能夠迴避結果之門檻的話,結果迴避可能性幾乎多被否定,因此可能性是指大致上得以確實迴避結果發生之意義。

㈡、查被告如果遵守交通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採取立法者原所設定之結果迴避措置(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應即得迴避本結果之發生,另參照案發當時之道路交通狀況及被告身體情形,被告於現實上亦能正確認識危險,並採取對應現實具體狀況之適切迴避措置(只須不違規迴轉即可),詎被告就本案結果明明有結果迴避可能性,竟未加以履行,而違規迴轉,自難認無違反結果迴避義務。

五、綜上,被告既為結果迴避義務主體,就本案結果並有預見可能性,對本案結果亦有迴避可能性,其因疏失未履行結果預見義務及結果迴避義務,自難認無過失。

六、對於被告主觀上認為有利之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自案發地點對向車道之臺東縣私立公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稱公東高工)違規迴轉部分:1、被告上開辯詞業據告訴人明確否認在案(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6頁)。

2、告訴人就讀國立○○○○高級中學(以下稱○○○○),住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案發當日係要自住居處前去○○○○乙節,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偵卷第15頁正面、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124頁),依據告訴人住居處與○○○○之相關位置、距離(原審卷第153頁),其祇須順沿○○路往○○○○方向行進即可,應無庸自案發地點對向車道之公東高工違規迴轉。

3、證人劉和東固證稱告訴人有自案發地點對向車道之公東高工違規迴轉,惟從告訴人住居處與○○○○之相對位置、距離觀察,證人劉和東之證述內容實不具合理性,加上證人劉和東為被告之子(本院卷第34頁正面),又擔任被告之輔佐人(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4頁正面),與被告之地位無異,基於其本身之利害關係,對其證詞自難給予過多評價。

㈡、關於被告辯稱,伊已完成迴轉,已完全進入車道部分:1、案發後被告並無移動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正面)。

2、依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案發後係橫向跨越在案發地點前外側車道上,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被告辯稱,伊已完成迴轉,完全進入車道,應無足憑。

㈢、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反應不及,自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部分:

1、案發地點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乙紙在卷足憑(警卷第14頁)。

2、依案發現場狀況及刮地痕等觀察(警卷第18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159頁),尚難證明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

3、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17日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偵卷第8頁、第9頁)。

4、綜上,被告空言主張告訴人車速過快,反應不及,自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無實證擔保其說,尚難採信。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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