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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張健河李水源林慧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建均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建均有罪部分撤銷。

林建均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建均與李岳儒(另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9日前間某日,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將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包,置於花蓮縣花蓮市中興路林建均之租屋處(地址詳卷)2樓客廳,供2人隨時取用,而共同持有之。

二、嗣於105年11月29日1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搜索,在2樓客廳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獲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均(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其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李岳儒因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僅審理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其辯護人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岳儒證述明確,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附表所示之物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經鑑定結果為愷他命,純質淨重55.0835公克,有該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512208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與李岳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建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上開偽造文書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有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惡性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交付金錢委託李岳儒前往北部地區購買,此部分僅有李岳儒之單一指述,原審逕予認定扣案之物為被告交付金錢委託李岳儒購買,即有未合。

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㈢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廠、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仍須撫養父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用以包裝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而難以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表┌─────┬─────────────────┐│名稱 │ 備註 │├─────┼─────────────────┤│愷他命1包 │毛重79.4532公克,淨重78.1299公克,││(含包裝袋│取樣0.0199公克,餘重78.1100公克, ││) │純質淨重55.0835公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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