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冠伶
- 選任辯護人
-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劉冠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加裝電容器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所連接裝設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OO號之電器設備至少應包括台電公司實地調查書所載之OO號O樓冷氣機2台、OO號O樓冷氣機1台、OO號O樓冷氣機1台、電熱水器3台、電梯1台等設備:
1.被告所經營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OO號之「○○○○民宿」,分別於同址OO號O樓、OO號O樓及OO號O、O樓各設有1電表,且本案用以竊電之電容器係被告自104年12月間開始裝設在上址OO號O樓閣樓內,用以連接系爭電表以遂行被告之竊電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及告訴代理人曹○○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並有檢察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為真實。
2.復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上址00號0樓是辦公室,上址OO號O樓以上到O樓之電器設備都接到上址00號0樓的電表,上址00號0樓電表並無連接至同址其他樓層之電器設備等語,堪認系爭電表所連接之用電設備至少應包括裝設在上址OO號O、O、O等樓層之電器設備。
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曹○○於原審證稱:系爭電表係裝設在上址OO號樓下,伊與稽查員陳○成、員警等人有做測試,主要是電熱水器與樓下廚房設備確認連接至系爭電表,渠等從設備總開關做切離測試,再去看電表,確認發現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廚房用電設備、電熱水器及電梯皆有連接至系爭電表等語,與證人即在場查獲本案犯行之員警吳○○於偵查中證稱:測試現場係伊與另一名同事在樓下看電表等語相符,且觀諸卷附用電實地調查書已記載起訴書所載本案電表連接之用電設備,其上並有曹○○、陳○成及員警吳○○等人之簽名,足證曹○○前開所述應非無稽,另再佐以上開履勘筆錄所附之平面圖(上址00號0樓用電設備有冷氣2台、00號0樓用電設備有冷氣1台、00號0樓有電熱水器1台〈被告坦承為檢察事務官漏載〉、OO號O至O樓有電梯通達、00號0樓有電熱水器2台),堪認本案查獲被告犯行之電表連接之電器設備至少包含卷附台電公司實地調查書所載之上址00號0樓冷氣機2台、00號0樓冷氣機1台、00號0樓電熱水器1台、00號0樓電熱水器2台、電梯1台等設備。
(二)依據上開用電設備計算被告於竊電期間之竊電度數應至少為72620.4度,犯罪所得應至少為28萬9,029元,原判決上開認定應有低估之情:依據卷附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上開用電設備之功率分別為冷氣機(1.29kw)、電熱水器(6kw)、電梯(3kw),上開用電設備冷氣機共3台,功率共為3.87kw(公式:1.29kw*3),電熱水器共3台,功率共為18kw(公式:6kw*3),電梯1台功率為3kw,共計上開用電設備功率為24.87kw,而被告於上址係經營民宿,其每日用電時間應較一般家庭用電時間為長,以每日用電時間8小時(此計算方式亦為被告主張可接受之計算方式)計算1年之用電度數,被告於竊電期間之竊電度數應至少為72620.4度(公式:24.87kw*8*365),再以每度3.98元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至少為28萬9,029元(公式:72620.4*3.98四捨五入),則原審判決估算之犯罪所得應屬過低。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自94年間起,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下稱系爭OO號建物)經營「○○○○民宿」,同時使用上址相鄰之OO號(下稱系爭OO號建物),詎被告為圖節省電費支出,竟於104年12月間之某日,以40,000元之價格,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系爭OO號建物O、O樓之系爭電表加裝電容器1具,用以改變電壓與電流間相位角,系爭電表因而計度失準,造成台電公司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進而使配置於系爭OO號建物之電梯1台、該建物O樓之冷氣機2台、冰箱1台、O樓冷氣機及冰箱各1台以及O樓之電熱水器1台等電器設備(以下合稱本案電器設備)得以節省電費支出,被告以此方式接續竊電使用(實際竊電度數不詳),嗣經台電公司人員曹○○於106年2月21日上午9時至11時許會同警方當場發現已接電線之上開電容器等犯罪事實,已經合法調查卷內被告之供述、證人曹○○、陳○忠、吳○○等人之證詞及電表用戶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據以論處被告共同犯竊盜罪,其證據取捨與價值判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雖以:系爭電表所連接裝設在系爭OO號、OO建物之電器設備至少應包括台電公司實地調查書所載之00號0樓冷氣機2台、00號0樓冷氣機1台、00號0樓冷氣機1台、電熱水器3台、電梯1台等設備等語,並舉證人曹○○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被告之自白、證人吳○○之證詞及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經查:
1.證人曹○○於原審雖證稱:系爭電表係裝設在上址OO號樓下,伊與稽查員陳○成、員警等人有做測試,主要是電熱水器與樓下廚房設備確認連接至系爭電表,渠等從設備總開關做切離測試,再去看電表,確認發現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廚房用電設備、電熱水器及電梯皆有連接至系爭電表等語;而證人即在場員警吳○○於偵查中亦證稱:測試現場係伊與另一名同事在樓下看電表等語,然證人曹○○於原審亦明確證稱:(問:是否有去查電表所接設備之線路?)線路沒辦法查,我們從外牆清點設備,線路屬於暗管,我們沒辦法去測試;我們沒有每個設備都做測試,主要是電熱水器與樓下廚房設備確認是接這個電表,我們有從設備總開關做切離測試,再去看電表,畢竟他有三個電表,冷氣部分沒有做確認,只看裝設的位置,因為冷氣需要遙控器開關,有測試的部分為電熱水器與電梯;冷氣機並沒有逐台進行測試,只有從裝設位置清點等語,則依證人曹○○於原審之證詞,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載之設備並沒有逐一做測試,且冷氣機只有清點並未測試,則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載之電氣設備是否均接到系爭電表,已有可疑。
2.證人陳○成於本院雖證稱用電實地調查書上之電器都有打開測試等語,其證詞明顯已與證人曹○○前揭證詞不符,況證人陳○成亦證稱:(問:有找冷氣的遙控器嗎?)他有開。(問:誰有開?)應該現場有開等語,對於現場是否有開冷氣加以測試似不能肯定;經辯護人繼續追問是否不知道現場有沒有開冷氣的遙控器一節,證人陳○成則避而未答,僅強調房間內之設備不可能再拉另一條線等語,是以就證人陳○成於本院作證之內容及態度加以觀察,有關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記載之冷氣設備是否確有打開電源開關測試一節,似非無疑,且證人陳○成證詞之證明力亦嫌薄弱;況且其與證人曹○○一同至系爭OO、OO建物查緝,2人就有無打開冷氣電源測試一事證詞卻大相逕庭,而證人曹○○、陳○成鈞為告訴人台電公司之稽查人員,彼等證詞既相互矛盾,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彼等之證詞即認除原判決認定之電器外,尚有其他電器設備連接使用系爭電表。
3.況依證人曹○○於原審所證述:106年2月21日現場看到的電器設備所在位置與106年5月17日與檢察事務官一起去時,看到的電氣設備位置、數量應該都是一樣,沒有發覺減少電器設備等語,而依106年5月17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現場電器平面圖,00號0樓有冷氣2台、冰箱1台、00號0樓有冷氣1台、冰箱1台、設置電梯及被告自承上開平面圖00號0樓漏載之電熱水器1台,是以00號0樓、O樓等所使用之電器設備客觀上並未裝設如同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數量之電器設備,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電表所連接之電器設備尚包含OO號O樓、O樓裝設之電器設備,即難逕依證人曹○○、陳○成之證詞認定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之電器設備均連接到系爭電表。又告訴人雖以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4,169元低於被告改變電表之費用40,000元,違反經驗法則等語,然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採嚴格證據法則,不能如同民事事件採優勢證據法則而為判斷,而本件查獲當日並未詳細檢查系爭電表連接之電器設備如何,故在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下,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尚有將其他電器設備連接系爭電表,尚難認為有所違誤。
4.從而,本件既無法認定系爭電表有連接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載或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電器設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並認被告犯罪所得至少為289,029元等語,即非可採。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為圖減省電費支出,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電,反為本案竊電犯行,其竊電時間長達1年餘,造成台電公司受有財產損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惜因與台電公司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和解,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民宿業、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顯無不當或違法之情事,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有輕縱之嫌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