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冠伶
- 選任辯護人
- 邱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容器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劉冠伶自民國94年間起,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下稱系爭87號建物)經營「荷風藍亭民宿」,同時使用上址相鄰之89號(下稱系爭89號建物)。詎劉冠伶為圖節省電費支出,竟於104年12月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0 元之價格,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系爭89號建物 2、3樓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加裝電容器1 具,用以改變電壓與電流間相位角,系爭電表因而計度失準,造成台電公司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進而使配置於系爭89號建物之電梯1 台、該建物2樓之冷氣機2台、冰箱1 台、3樓冷氣機及冰箱各1台、以及4樓之電熱水器1台等電器設備(下合稱本案電器設備)得以節省電費支出,劉冠伶即以此方式接續竊電使用(實際竊電度數不詳)。嗣經台電公司人員曹振裕於106年2 月21日上午9時至11時許會同警方前往系爭89號建物執行用電實地勘查,當場發現已接電線之上開電容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關於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曹振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曹振裕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雖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並非絕對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若該詰問權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而補正,當認已完足,成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曹振裕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其依法具結(見偵字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是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
貳、關於告訴人台電公司所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相關書面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等證據能力亦有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經查: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若為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二、就台電公司所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字卷第42- 43頁),核其性質乃台電公司之承辦人員於查核違規用電情形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證明製作者與本案當事人間具有利害關係,另上開資料亦不涉及台電公司人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可認前揭證據資料之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就台電公司所提之電表用戶基本資料、用電明細表、電費明細表、用電度數分析最近6年用電曲線、最近10 年用電度數分析、裝設電表簡介、克希荷夫電流定律、現場量測三相不平衡電流暨電表擬轉盤顯示倒轉等照片數幀、用戶用電分析、系爭89號建物及現場查獲照片數幀、繳款通知書及台電公司函覆之函稿等資料(見偵字卷第16-40、44頁、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正面、第190頁、第194頁反面至第198頁正面),經核其等內容無非係台電公司承辦人員依據電表抄錄或本案實地用電勘查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其所涉文字內容亦與文書製作者之主觀判斷或意見無關,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足認文書製作者與本案當事人間具有利害關係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述證據之製作過程即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參、關於卷內其他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除上開供述證據以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2頁、本院卷第22 頁),復經證人曹振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與證人陳祺忠、陳政雄及吳進雄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電表用戶基本資料、用電明細表、電費明細表、用電度數分析最近6年用電曲線、最近10 年用電度數分析、裝設電表簡介、克希荷夫電流定律、現場量測三相不平衡電流暨電表擬轉盤顯示倒轉等照片數幀、用戶用電分析、系爭89號建物及現場查獲照片數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及所附平面圖與現場照片數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因電力度數屬無體物,於性質上本難以精確計量遭竊度數,倘若被告就台電公司依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不予爭執者,在司法實務上雖多有參酌該計算結果後認定被告竊電度數及金額之情形;惟本案被告既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竊電度數為真正(詳下述),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尚無從得知被告實際竊取之電量,附此敘明。
二、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指稱被告在系爭89號建物2樓配置冷氣機4台、3樓冷氣機3台、4樓冷氣機2台、廚房冷氣機1 台、電熱水器3台及電梯1台等電器設備,並以前揭加裝電容器於系爭電表之方式,使上開電器設備均得以節省電費,且自105年2月21日起至106年2 月21日止總計竊取電能達348,320度,相當於電費2,218,102 元等語,惟此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竊取上述數額之電能及電費,無非係以證人曹振裕之指述,以及台電公司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取如起訴書所指之電能度數及電費金額,辯稱:系爭89號建物內僅有本案電器設備連接於系爭電表,起訴書所稱之其餘電器設備並未與系爭電表相連,台電公司事後向我請求返還之電費金額過高,實則我絕未竊取如起訴書所載之用電度數等語;辯護人則為其提出辯論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將系爭87號及89號建物之全數電器設備混合連接於系爭電表以節省費用,又證人曹振裕之指述無從證明於查獲當時確已就上開建物電器設備全數測試之情事,且台電公司所提出電費計算方式與實際用電情況不符,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竊取電能數額之依據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曹振裕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整個線路混雜在一起(見偵字卷第163 頁),復於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106年2月21日曾前往查緝被告在系爭電表加裝電容器以竊取電能之情形,當時看到1 樓廚房用電設備亦接至系爭電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正面),惟其陳稱其測試方法係自外牆清點設備,未自暗管線路進行測試,且未就包含冷氣在內之全部電器設備逐一測試,另其事後於偵查時再次前往上開地點時,連接電容器之線路已遭更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正面、第112頁正面)。準此,縱令證人曹振裕於偵、審時先後證稱其於查獲本案犯行當天曾目擊系爭87號及89號建物除本案電器設備外,尚有其他設備線路連接於系爭電表之情,然其既未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其他電器設備逐一測試是否均連接於系爭電表,則其前述所證情形是否足以反映事實,已有疑義;再參酌證人曹振裕乃台電公司所屬人員,並代理台電公司對被告提起本案刑事告訴等情,其立場即與被告相互對立,自無從僅以證人曹振裕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電器設備全數連接於系爭電表,並藉上開方式竊取電能之犯行,仍應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
(三)又證人即查獲當天到場員警吳進雄雖於偵查中證稱:有目睹系爭89號建物頂樓處發現電容器,台電公司人員當場進行測試是否竊電,測試現場是由另一名同事在樓下看電表等語(見偵字卷第123 頁),惟其並未提及台電公司人員當場提及除本案電器設備外尚有其他設備混接至系爭電表之情事,無從據此為證人曹振裕前述證詞之佐證。且依台電公司所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內固有記載如起訴書所載設備均連接至被告加裝之電容器等情節,該公司並據以為追償電費計算單之製作依據,惟縱令此部分均經本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但其等既為台電公司人員於查獲被告犯行時就清點電器設備數量乙事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仍與證人曹振裕前揭陳述相當,故前揭資料均無法用以補強證人曹振裕之上述證詞。此外,卷內雖附有被告經查獲本案犯行時之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0-31、36-40頁),惟觀諸該照片僅攝得電容器、系爭電表及電線等影像,尚難以此推斷建物內全數電器設備均與上開電容器相連,亦無法補強佐認證明證人曹振裕上開指述被告將全部電器設備均連接至系爭電表之情等語屬實。至依系爭89號建物1 樓另行裝設電表之用電紀錄(電號為00000000000 號),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期間內(即自104年12月起至106年2 月21日止),其各期用電量如與前、後年度之同時間相較下均有降低之情形,此部分雖有辯護人所提用電資料明細表及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9 頁、本院卷第67頁),然而影響每年同時期用電量之原因甚為複雜,除被告本身用電習慣可能有所變動外,尚包含實際天氣狀況及氣溫等多項因素之差異,是無法藉由系爭89號建物其他電表於同時期用電量多寡之不同,逕認證人曹振裕所稱被告將系爭87號及89號建物內之電器設備均混接於系爭電表之上情為真正。
(四)綜上,本案除證人曹振裕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補強其證明力,即難遽以其所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卷附證據逕認被告確有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電器設備全數連接於系爭電表以實施本案犯行。至辯護人雖一度聲請鑑定系爭87號及89號建物之電器設備是否確有連接至系爭電表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0頁),然台電公司告訴代理人既陳稱:我們於偵查時至現場發現線路已遭更改等語(同上卷頁),可見台電公司主張目前連接於系爭電表之線路狀況與其先前發現本案犯行時已有差異,自無從藉由上開調查方法釐清辯護人所稱之待證事項,此部分即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規定,就此而言,竊電犯即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系爭電表上加裝電容器,造成電表失準,使被告得以竊取電能,其等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自104 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上述加裝電容器之方式,使系爭電表計度失準,致無法正確計量之方式竊取電能,迄106年2月21日遭台電公司發覺,時間上雖有1 年餘,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型態、時間、地點等,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接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為圖減省電費支出,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電,反為本案竊電犯行,其竊電時間長達1 年餘,造成台電公司受有財產損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惜因與台電公司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和解,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民宿業、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 頁),以及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關於犯罪工具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均有明文。經查,加裝於系爭電表之電容器1 具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竊電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61- 162頁),此部分雖未據扣案,惟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於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且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竊電減免電費支出之財產上利益。又依告訴人台電公司所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字卷第43頁),其向被告所追償之期間係以1 年計之,電費度數為348,320度,電費則為2,218,102元。然參酌被告實際竊取電能之時間非僅止1 年,且其上開計算結果所依據之電器設備數量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等情,均如上述;復經細究前述追償電費計算單之計算方式,台電公司就系爭電表之每日用電度數之認定,係以現場電器設備連續運轉20小時計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電梯、冷氣並非每日均運轉達20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且依通常經驗法則,亦難推認前揭電器用品在被告竊電期間內,每日均有連續運轉20小時之事實,是台電公司所提前述計算方法,難以確實反映被告因竊取電能之犯行,致其減免電費支出之實際數額。況且,觀諸台電公司所提前揭推算方式,其於計算出被告竊得度數後,尚須乘以1.6 倍,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此陳稱一般用電之計算數值較低,並非按上開方式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可見台電公司主張追償度數除包含追繳竊得之度數外,尚兼具懲罰性質,此部分因另有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為依據,經台電公司之用戶同意而締約,其後固非不得作為計算台電公司對被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計算基礎,惟無法單憑此節認定被告於竊電期間之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綜此,依現存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估算方式定之。
(三)關於犯罪所得之估算部分,本院以卷附系爭電表之用電資料明細表為基礎(見偵字卷第130 頁正反面),據此計算該電表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2 年內之每月平均用電度數後,再按被告實際竊電期間(為便於計算,即以104 年12月起計至106年2月止,總計15個月)推算其竊電度數,並以台電公司所稱每度電費為3.98元計算後,估算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為14,1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又前揭數額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台電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此外,被告與台電公司間既有供電契約存在,如遇有竊電情事者,台電公司本得依照竊電追償電費之相關規定計算數額後(例如電業法第56 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計算數額既本於台電公司另按其與被告間之私法契約關係所為,則與上開犯罪所得之估算結果無關,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 │編號│項目 │計算式 │ ├──┼──────────┼──────────────────────┤ │ 1 │系爭電錶於被告為本案│(320度+200度+160度+360度+2,240度+2,680度+40│ │ │犯行前2年內之每月平 │0度+240度+320度+560度+2,040度+2,480度)x1/24│ │ │均用電度數(自102年 │=500度 │ │ │12月起至104年10月止 │ │ │ │) │ │ ├──┼──────────┼──────────────────────┤ │ 2 │被告於竊電期間之竊電│⑴推估被告於竊電期間之原應用電度數: │ │ │度數 │ 500度x15個月=7,500度 │ │ │ │⑵被告實際繳款之用電度數: │ │ │ │ 120度x1/2+120度+120度+520度+1,520度+1,160 │ │ │ │ 度+320度+120度=3,940度 │ │ │ │⑶推算被告於竊電期間之竊電度數: │ │ │ │ 7,500度-3,940度=3,560度 │ ├──┼──────────┼──────────────────────┤ │ 3 │估算被告犯罪所得數額│3.98元x3,560度=14,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