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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邱志平林碧玲李珮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柏鈞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彭永昊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柏鈞、彭永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各應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柏鈞(下稱被告楊柏鈞)、被告彭永昊均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前經檢察官起訴,嗣為原審法院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以花院嶽刑戊106原訴29字1546號函限制其出境、出海,本案並於108年4月15日繫屬本院,而經本院認為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8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楊柏鈞、彭永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楊柏鈞、彭永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楊柏鈞經本院於109年6月23日,依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彭永昊依同罪名判處有期徒刑5年,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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