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1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偉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0樓之0應為受刑人李偉新(以下稱受刑人)的最後住所地(以下稱系爭臺東住所地):
㈠、受刑人係出生於臺東縣,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30日遷入系爭臺東住所地乙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稽(原審卷第39頁)。
㈡、受刑人臺東○○肄業,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4度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陸橋及隧道機電設備委外維護管理」人員名冊該書證上的地址欄,也僅填載系爭臺東住所地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刑事簡易判決(審簡卷第4頁反面)、上開維護管理人員名冊可佐(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1第26頁,以下稱北檢卷1)。
㈢、受刑人因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342號偽造文書案於105年7月13日受詢時,仍陳稱他的住居所為系爭臺東住所地,並沒有提到其他住居地乙節,有調查筆錄可佐(北檢卷1第24頁正面)。之後,於105年11月16日北檢偵訊時仍陳稱:他籍設系爭臺東住所地,有訊問筆錄可佐(北檢卷5第268頁正面)。
㈣、所以,從受刑人與臺東的地緣關係,設籍時間、肄業學校,於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342號偽造文書案件受詢「前」、「後」,仍一再的陳稱他設籍(表示)住在系爭臺東住所地,應認系爭臺東住所地應係受刑人的最後住所地。
二、尚難認受刑人業已廢止系爭臺東住所地該最後住所地:
㈠、受刑人於105年11月16日受訊時固陳稱:他「現居」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以下稱○○暫居地,北檢卷5第268頁正面),但同時陳稱他設籍在系爭臺東住所地(北檢卷5第268頁正面),可見,受刑人是否有新設住所於○○暫居地的意思,尚難認為無疑(依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1人同時不得有2住所)。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略以:「經本分局派員實地訪查,李偉新並未居住於本轄○○路000巷0弄00號(已搬離該址約2年),亦未領取107年11月1日之郵務稽查郵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可參(執保助字第9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證,受刑人並沒有要在○○暫居地新設住所的意思。
㈢、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查:
1、受刑人自87年迄今仍設籍於系爭臺東住所地,並沒有遷出變動(原審卷第39頁)。
2、從上面二、㈠、㈡的說明,可證明受刑人並沒有要在○○暫居地新設住所的意思。
3、受刑人縱有原裁定所提到的:「已長期不居住在戶籍地,亦沒有聯絡方式」(執保助9卷第18頁);或受刑人早就不住系爭臺東住所地該處,且已離家10幾年,期間都沒有與家人聯絡,亦未曾返家或探親,受刑人的父親也不知受刑人目前居住地址(原審卷第29頁)。但從:
⑴、受刑人自87年迄今仍設籍於系爭臺東住所地,沒有遷出變動,而且也沒有要在○○暫居地新設住所的意思。
⑵、受刑人於前開一、㈡、㈢所述的時、地,一再的表示他設籍於系爭臺東住所地,並曾表示(填載)系爭臺東住所地,為他「唯一」的住所地(北檢卷1第24頁、第26頁)。
⑶、可見,受刑人縱或有離家躲避之情,而暫未住在系爭臺東住所地,但參照上開的說明,應尚難認為受刑人有「廢止」系爭臺東住所地的意思。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臺東住所地既為受刑人的最後住所地,而且,受刑人也沒有廢止該住所地的意思,所以,依刑訴法第476條來看,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的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刑訴法第413條規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