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彥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彥甫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甫(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20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1-27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經受刑人簽名之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附表編號5-20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附表編號21-27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之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