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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健河李水源林慧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彥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彥甫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甫(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20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1-27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經受刑人簽名之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附表編號5-20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附表編號21-27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之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0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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