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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邱志平林碧玲李珮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秀娟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柳秀娟有幫助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提之電話錄音檔案,檢察官於原審已主張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逕以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錄音檔案有偽造之事實,而認其為真正,進而認定被告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人員,有違證據法則。

㈡被告將僅有少許存款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不詳姓名人士,又未提供任何資力證明作為徵信,且帳戶並非寄至新光銀行,更未主動跟新光銀行聯繫,關於撥款至何帳戶、每月幾號還款等攸關借貸之重要內容,亦未見被告與對方磋商,均與正常銀行、民間貸款手續迥異,顯逾常情事理之範疇,社會一般人實不可能相信對方為合法提供貸款之人。原審逕認被告為誤信,與經驗法則有違。

㈢被告之前曾向中國信託、玉山2家銀行借款,非無借款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正常貸款無須提供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案被告只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不需任何徵信,亦無須向銀行提出借款申請,對方即同意貸款,被告當可預見對方係以不法手段蒐集、使用上開資料,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然被告仍決意為之,展露其為利己而輕忽、漠視他人法益受損,其對於交付之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於96年5月間,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晶片卡,卻以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持以向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㈤原審未查明上情,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方興未艾,不法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或罪證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五、本院查:

(一)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原審判決已就此詳為論斷說明:依據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劉先生」之人手機軟體錄音之檔案及譯文所示,「劉先生」多次以「對對對,他一做好照正常就是下禮拜一、二會好嘛,那我這邊就會安排你到銀行去做對保嘛」、「因為你那個對保的話喔,就一定要雙證件喔,沒雙證件沒辦法對」、「那妳如果說有要馬上對保的話,到時候我也會幫妳安排啦,就花蓮喔,花蓮分行喔」等語,偽冒為銀行之人員,假意為被告辦理正常之銀行對保程序,並佯稱有配合之會計師進行資料查核,查核完畢方能進行對保,且向被告一併索取雙證件影印本、2家銀行(郵局、合庫)存摺封面影本,偽裝作為徵信審查。被告寄出之郵局與合庫帳戶,前者係被告富邦人壽之保險扣款帳戶,後者為被告在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護理之家擔任照服員之薪資轉帳帳戶,均為被告日常生活重要之工具,若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不會將前開2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又詐欺集團係利用人驚慌、急迫、信任或其他人性弱點,使他人誤信其佯稱之內容,因人無法隨時保持理性、客觀,詐欺集團才有可乘之機,故於政府多方宣導下,依然有人遭受詐欺集團所害,尚非單純審視其詐術內,即可排除有人遭受欺騙之可能。準此,原審判決係以被告因誤信自稱「新光銀行劉先生」之人辦理貸款事宜而寄出提款卡,致遭詐騙集團利用,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⒉被告寄出帳戶資料後,發現帳戶出現不明金錢,但旋遭提領,自稱「劉先生」之人亦未再聯繫,察覺有異而於107年4月20日報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嗣經警循線追查,查獲丁○○、丙○○、甲○○、林銘楓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向包括被告在內多名亟需貸款之被害人謊稱可提供貸款服務,進而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致包括被告在內之多名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因而於107年4月11日寄出郵局帳戶資料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地址,丁○○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用以向戊○○等被害人詐騙,再由丁○○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得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070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將丁○○等人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卷第83-98頁)。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全卷,林銘楓於警詢中供稱:「【問:被害人柳秀娟於107年4月11日遭假貸款詐騙,將名下帳戶(含提款卡)郵局000-00000000000000、合庫000-0000000000000寄予江市貴(收件人手機0000000000,收件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0),該門號是何人使用?你是否為出面取貨人?取貨後交何人?】電話是公司交給我的,收件地址是公司通知我,我是出面取貨人。取貨後等公司指示,大部分是寄放智能櫃或以空軍一號貨運寄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708號影卷第239頁)。丁○○於警詢供述:「【問:被害人柳秀娟於107年4月20日報案稱於遭假貸款詐騙,將名下帳戶(含提款卡)(郵局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寄予江市貴,你是否為出面取貨人?】不是。【問:警方提示柳秀娟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7年4月13日11時36分58秒、11時38分0秒、11時39分11秒,在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提款影像,影像中提款車手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0頁)。綜上可知,被告辯稱有自稱銀行人員之人主動詢問其是否需要貸款,其因而與該人員接洽聯絡貸款事宜,並依該人員之指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江市貴」,嗣發現帳戶內出現不明金錢並遭提領,其察覺有異報警等情,核與林銘楓、丁○○上開供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犯罪結果大致相符,復有丁○○提領被告郵局帳戶內金錢之影像照片、被告郵局帳戶往來交易紀錄(見前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頁、第117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所辯,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被告既係遭丁○○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佯裝新光銀行貸款人員之方式行騙,因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詐欺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復審酌被告交付之合庫帳戶,係其於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護理之家擔任照服員之薪轉帳戶,有國軍花蓮總醫院上開函文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37頁),而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富邦人壽之保險扣款帳戶,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堪認上開帳戶均係被告日常生活所需。倘被告欲以帳戶存摺、提款卡換取對價,或明知交付之帳戶資料有供他人犯罪使用之高度風險,衡情應無須將此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造成其使用前述2帳戶之不便,更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主張被告提出之手機軟體錄音檔案、譯文均無證據能力,原審逕以採信,有違證據法則。惟刑事訴訟法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原審既為被告無罪判決,所使用之證據,不限於具有證據能力者,則被告提出之手機軟體錄音檔案及譯文,原審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為可採,核無違誤。

(三)檢察官又指稱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刑事紀錄,然被告先前之刑事紀錄,距本案發生已10餘年。且本案被告係遭丁○○、林銘楓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寄出上開帳戶資料,有前開起訴書、丁○○、林銘楓之警詢自白可佐,已有相當證據足認被告為被害人,實難以被告過去之刑事紀錄,逕認本案涉有幫助詐欺之行為。

(四)此外,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徒以原審卷內已經審酌之證據,而為相異之判斷,依上述說明,顯難認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更何況被告所辯堪認屬實,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幫助詐欺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存有合理可疑,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為無罪係屬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蘭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花原易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秀娟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492號),嗣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花
原簡字第22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柳秀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柳秀娟於預見詐欺集團成
    員極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被詐欺所得
    贓款之工具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某時,寄
    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07 年4 月12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佯稱其親友因需
    錢周轉等語,致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07 年4 月13日
    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郵局,辦理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旋為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
    為其論據。
四、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
    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
    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
    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
    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
    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
    、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
    法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前者即
    為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為「
    有認識過失」。是以我國刑法中對於行為人主觀之規定,並
    非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即認定其具備犯
    罪之故意。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
    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取財之案件類型中,並非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之行
    為,即能推論其必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公訴人尚
    需積極證明被告在提供帳戶時,對於其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
    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所認識,且並未確信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作為其他用途,而非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始能
    認為行為人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若行為人確信其
    提供帳戶係要供作其他用途使用,則僅能認為其對於犯罪結
    果之發生有「有認識過失」,而欠缺幫助故意,即無從以刑
    罰相繩。
五、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柳秀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
    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市貴」之人,惟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借款,因為我去年有留
    資料在新光銀行說要辦理貸款,該次也有新光銀行的人員撥
    打電話來詢問,但該次後來因為沒有資金需求,就沒有辦理
    。這次是對方主動撥打電話給我,自稱是新光銀行的人員,
    說我有留資料,是否還有需要辦理貸款。因為我剛離婚需要
    錢,所以就跟對方說我有辦理貸款的需求。但我有跟對方說
    我玉山銀行有呆帳,但對方跟我說這部分他們有會計師可以
    幫忙處理,叫我不用擔心,且跟我說會有銀行人員跟我照會
    ,之後就有新光銀行的人打電話照會我。對方跟我說要提供
    兩個帳戶的影印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及提款卡,提款卡
    是對方說因為怕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需要測試。
    我把這些資料寄送給對方數日後,在APP 上發現帳戶裡多了
    15萬元,但對方沒有跟我聯絡,而且錢也被領走,才發現受
    騙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公訴人對於被告有無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僅有空泛之社會通常經驗之推論,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然而這樣的推論恐怕只是司法工作者同
    溫層之想像或多數人之認知,未必是真實社會的情況和所有
    人的認知。被告之主觀犯意,應依證據個案具體認定。本件
    被告確實係因自稱「新光銀行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為新光銀行人員,可以辦理貸款,且會安排被告至銀行對保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手機電話錄音及譯文,足見被告確實係
    遭詐欺集團成員欺瞞,誤信對方為新光銀行之職員而依其指
    示辦理貸款,方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之
    警覺心不足,或有過失,但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請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於
      民國107 年4 月10日某時,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江市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2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
      ,佯稱其親友因需錢周轉等語,致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
      ,於107 年4 月13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郵局,辦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
      之上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國軍花蓮總醫院107 年10月18
      日醫花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附件及被告所提出
      之錄音與其譯文在卷可查,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曾聽聞媒體報導,知悉詐欺集團會
      使用他人帳戶從事詐騙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堪
      認被告確實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帳戶可能被當作
      詐欺集團成員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所認識,而對於本次
      借款可能有上開風險,有所預見。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
      認為被告雖預見其交付帳戶可能存在有上開使其帳戶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風險,但卻因同受詐欺集
      團之欺騙,而相信其交付帳戶是供作借貸款項使用,因此
      確信上開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風險不會發生,進而不該當「
      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僅能認其為「有認識過失」:
    1.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其詐欺所得之款項,並避免檢警能循
      收款帳戶追索詐欺集團之成員,必須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
      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多端,從過往之以
      金錢購買使用,至現今多有以詐欺之手段騙取帳戶以供己
      使用之案件發生。而偽裝成網路上之小額放款營業者,以
      話術騙取亟需借款之人誤信其為得借款之對象,而使其將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其「辦理貸款」,實則
      將其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亦非罕見。而在此
      種案件類型中,提供帳戶者之主觀認識,其實與將帳戶販
      售或租用予他人以換取金錢對價者之情形有所差異。蓋在
      販售或租用帳戶之案件類型中,提供帳戶者確實知悉其所
      收取之對價目的即在於他方欲使用其帳戶,是以在其交付
      帳戶之時,其若非已經收取對價,亦會期待其完成交付帳
      戶供對方使用之給付後,他方會履行其承諾,此時對方是
      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其實並非與交易是否成立必然相關之
      因素,交付帳戶之人就算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仍
      可能交付帳戶以換取對價;但在辦理貸款類型案件中,交
      付帳戶之人提供帳戶之目的均非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而
      是應對方資力審查、抵押或收取款項方便等要求而提供,
      其目的均在於使對方「同意貸款」予交付帳戶之人,交付
      帳戶之人於交付帳戶時,並未因其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利
      益,是在此種案件類型中,若交付帳戶之人已經「確實知
      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即不可能同意將帳戶交付
      ,蓋因其縱然交付帳戶亦無從取得貸款,而無任何利益可
      言之故。是以在「辦理貸款」類型之交付帳戶案件,所有
      交付帳戶之人,其實均至少有一定程度相信對方為辦理貸
      款之人,而自己可能可以辦理貸款,否則即不會交付其帳
      戶予對方。是以此時法院即應綜合卷內事證,具體探究交
      付帳戶之人之主觀究竟是基於「雖然不確定是借款還是詐
      欺集團騙取帳戶,但我仍容認這個風險,賭賭看可否借到
      錢」之未必故意主觀內容,或是「雖然有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詐取帳戶,但我相信與我交易的對象確實是經營貸款之
      人」之有認識過失之主觀內容。
    2.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提出其手機軟體錄音之檔案及譯文(見
      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該檔案內容錄音連續,雙方語意
      連貫,且均確實有問答之互動,並無顯然答非所問、生澀
      或念稿之造假情形,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錄音檔案
      有偽造之事實,自堪信該錄音檔案為真正。而觀諸該錄音
      檔案中,對方「劉先生」確實多次以「對對對,他一做好
      照正常就是下禮拜一、二會好嘛,那我這邊就會安排你到
      銀行去做對保嘛」、「再看怎麼樣再對,一天就好了」、
      「有改名字沒事,但是對保的時候一定要」、「因為你那
      個對保的話喔,就一定要雙證件喔,沒雙證件沒辦法對」
      、「那妳如果說有要馬上對保的話,到時候我也會幫妳安
      排啦,就花蓮喔,花蓮分行喔」等語,偽冒為銀行之人員
      ,假意為被告辦理正常之銀行對保程序,且對被告稱之後
      會到銀行之花蓮分行辦理對保。而在「劉先生」要求被告
      寄送資料時,詢問被告是否知道地點,被告即答稱:「你
      說新光嗎?」,「劉先生」才緊接佯稱:「不是啦,我是
      說你資料要給那個會計師的啦,你要寄資料給會計師阿」
      。足見「劉先生」確實係偽冒為新光銀行之人員,而被告
      確實於當時誤信其為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之人員無訛,被告
      上開所辯,應屬可信。
    3.又上開錄音譯文中,「劉先生」並非直接向被告索取被告
      之帳戶提款卡,而係以佯稱有配合之會計師會進行資料之
      查核,而查核完方能進行對保之方式,偽裝為正常之銀行
      處理程序。而「劉先生」假借上開程序之名義,向被告索
      取之資料並非僅有被告之提款卡,而尚且包含一併索取被
      告之雙證件影印本、二家銀行存摺影印封面之資料,此等
      資料已足以確認被告之人別及戶籍地址之聯絡方式,又有
      進行資力審查之之外觀,已足以使僅具有一般智識之人誤
      信為銀行貸款之正常流程。且對於被告所提供之資訊,「
      劉先生」亦未直接照單全收,尚且假意確認被告有無更改
      姓名,確認對保之證件與資料是否正確,以此方式遮掩其
      目的僅在於取得被告提款卡之事實;並且要求被告在寄出
      提款卡前,要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偽裝自
      己並無惡意。而對於上開提款卡之目的,「劉先生」均以
      佯稱為避免被告帳戶有扣款或警示戶,需要提款卡確認等
      情為由,且混雜於上開存摺及雙證件影本等無害資料一併
      要求被告寄出,並於被告寄出後,方以測試帳戶之目的要
      求被告提供密碼,並佯稱確認完畢即會寄還,此均有上開
      錄音譯文在卷可查。本院認為綜合上開詐欺之話術及被告
      已經誤信「劉先生」確實為新光銀行人員之情狀,衡諸一
      般人在面對貸款等高度金融專業事務時,多半無法確知其
      程序內容與所需文件,而此時若經一般傳統銀行職員告知
      所需文件時,即高度可能誤信對方之要求為必要流程,而
      不對其誤認為銀行行員之人所提出之要求有所質疑。故被
      告辯稱其誤信「劉先生」所要求之提款卡及密碼,與雙證
      件影本、二家銀行存摺影本,均係供銀行貸款審查之用,
      實非無可能。
    4.又雖起訴書僅起訴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然而
      自上開錄音譯文中可知,被告當時係同時寄出上開郵局帳
      戶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無訛。而上開合庫帳戶,係被告於
      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護理之家擔任照服員之薪轉帳戶,此
      有國軍花蓮總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至
      第37頁);而上開郵局帳戶,亦為被告富邦人壽之保險扣
      款帳戶,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均堪信為真實。可見上開帳戶確係被
      告日常生活重要之工具,被告設若果真欲以帳戶存摺、金
      融卡換取對價,或明知存摺有高度供作犯罪使用之風險,
      自得另行開立新帳戶寄送,並無必要以此其日常生活重要
      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故本院認為被告辯稱其相信此
      係借款所用,對方之後會將帳戶提款卡寄還等語之辯解,
      實非無可能。本件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僅能認定
      被告僅具有「有認識過失」,而無從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要件。
    5.至公訴意旨另論告以:被告本案寄送金融卡、密碼予詐欺
      集團後,並未再提出被告個人信用資料及書面借據,且被
      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案資料,應可欲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之
      成員。被告有多年金融卡之使用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工作之人,當可知悉正常貸款之流程,且得隨時上網搜尋
      資料,應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固非無見。惟本院亦認定被
      告對於本案交付提款卡之行為有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有
      所預見,僅認定其因誤信對方確實為新光銀行之貸款人員
      ,而僅具有認識過失,已如前述。又就被告當時之認知,
      貸款流程尚未進行完畢,對保流程亦須留待資料檢核完畢
      後方會進行,自無所謂書面借據可以提出,如此要求,實
      屬過苛。且刑法上將被告有預見犯罪發生可能風險之情形
      ,依然區分為「未必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足見立法
      者認為在此2 種情形,行為人之行為可非難程度有所差異
      ,應予不同之評價。而詐欺集團本即係利用人驚慌、急迫
      、信任或其他人性弱點,使他人誤信其佯稱之內容,若我
      們事後客觀、理性審視其詐術之內容,往往會認為其詐術
      無法經得起檢驗。但就是因為人無法隨時保持理性、客觀
      之狀態,詐欺集團才有可乘之機,而因此在政府如此多方
      宣導情形下,依然有人遭受詐欺集團所害,並非可以單純
      以客觀、理性之審視其詐術內容,而排除確實有人會遭受
      詐欺集團欺騙之可能。如本案對方佯稱為新光銀行之貸款
      人員,被告因上開情狀,導致其因此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
      ,實難以故意行為相責。任何人均可能因其所處的情況、
      個人社會經驗、個性或其他原因,致使其遭受詐欺集團之
      詐術欺瞞,而果若行為人已經因此誤信詐欺集團,則所為
      宣導與刑罰的嚇阻也已經無從發生效用,因行為人主觀上
      已經不認為其係在從事犯罪行為,也因此刑罰對於確實誤
      信之人所為此種行為之預防,近乎無用,亦實無必要過度
      擴張「未必故意」之範圍。但被告因其輕率之有認識過失
      行為,肇致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告訴人仍得依被告之過
      失行為損害其權利,循民事管道求償,乃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欺騙,誤信其為辦理貸款之
    人員,而出於「有認識過失」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揆諸上
    開法條及說明,即無從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之舉證
    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他人詐欺而交付帳戶之可能,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