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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吳三龍(主筆)林信旭廖曉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淑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林OO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聲請對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等情,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主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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