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3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清溪
- 被告
- 林三郎
- 被告
- 陳明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3號、109年度選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
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在客觀上非屬具體之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毋庸再定期間命補正具體理由,此觀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之規定及第36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自明。
㈡、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未就第一審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實難謂提出合於刑訴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㈢、起訴事實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加以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拘束。經法院依起訴的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結果,認甲、乙2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且甲事實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乙事實部分行為不罰或犯罪不能證明,則法院自應就甲、乙2部分事實,於主文內分別明白諭知有罪與無罪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參照)。
二、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江清溪等3人,先後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間某日、108年12月22日上午9時許,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
㈡、本院審酌:前後2部分事實時間相隔約2月,時間難認緊接,也難認為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也沒有提到該2部分事實,構成接續犯裁判上一罪的關係,在評價上尚難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所以原審認為先後2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且108年12月22日事實部分犯罪已經證明,108年10月間事實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於主文內分別明白諭知有罪與無罪判決,此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應為適法。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僅泛稱:先後2行為具有同一性接續關係,應論以一罪,原審割裂同一行為,單獨諭知無罪,似有不當(本院卷第15頁),並未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認為先後2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也沒有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尚難認已提出合於刑訴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尚難認檢察官已就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為具體敘述,他所提上訴理由,並無實際論述內容,難認已提出指摘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