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信旭顏維助劉雪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書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3號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得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二、本案背景: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等物,經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取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乃起訴被告於109年1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㈡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原審乃依被告自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2 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2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等證據,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罪,科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已為確定)。

㈢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35條之1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庭會議決議,不無對被告為免除其刑之可能,而提起上訴,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規定相符,程序應為合法。

三、本院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茲將與本案相關之條文、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說明如後:

1.同條例第20條

⑴第1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⑵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⑶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即再為觀察、勒戒)之規定。

2.⑴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⑵同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並就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

①若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

②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⑶由上可知,倘依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行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者,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是在109年7月15日以前,而於109年7月15日前已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法院,受理之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行觀察、勒戒,以求程序之經濟,但若該案件於109年7月15日仍尚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法院,即應由尚在偵查中之承辦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並非可由檢察官仍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法院改以裁定將此類行為人進行觀察、勒戒。

3.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以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㈡查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有上開二、㈡所載證據可參,應堪認定,且被告前於①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原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所,刑事部分以92年度訴字第120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並與其他不應減刑之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108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1月8日)。

③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3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罪),上開4罪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109年1月11日,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3年1月9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核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被告另有施用毒品犯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之影響,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及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後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為免刑之判決,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裁定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仍應為免刑判決。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距離其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上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為免刑之判決。從而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所定「應諭知免刑」之情形,即不得為協商判決,詎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之宣示,遽為科刑之協商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協商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

刑事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